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方荣。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
被告人金礼良。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俊。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陈晓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方荣及其辩护人徐宗新,被告人金礼良及其辩护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1994年起,被告人金礼良实际控制杭州余杭亭趾长征绸厂(以下简称"余杭长征厂")、杭州金润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润公司")。
从2005年左右,被告人费方荣实际控制江苏省盱眙恒丰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恒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费方荣先后以盱眙恒丰公司名义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被告人金礼良先后为他人和让被告人费方荣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费方荣以收取开票费、虚假走账等手段,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盱眙恒丰公司名义给被告人金礼良实际控制的余杭长征厂、杭州金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822778元,税额合计9563993.38元。前述虚开的发票由被告人金礼良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2、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费方荣以盱眙恒丰公司名义虚开1157份收购蚕茧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合计84006661元,税额合计10920865.93元。前述虚开的发票由被告人费方荣等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礼良以收取开票费、虚假走账等手段,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余杭长征厂、杭州金润公司名义给王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杭州励臻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727298.89元,税额合计1558667.36元。前述虚开的发票由王某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金礼良在杭州余杭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费方荣在湖州德清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吴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存有查询农户信息记录的光盘以及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方荣辩称其未虚开发票,其与金礼良之间均通过现金先行结算货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再进行二次走账,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是恒丰公司单位行为而非费方荣个人行为。理由:恒丰公司不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费方荣是恒丰公司的决策者,能代表恒丰公司的意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都以恒丰公司名义开具;与涉案发票相关货物销售和原料收购利益归属于恒丰公司。?
2、起诉书指控费方荣虚开价税合计65822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货物交易系真实存在的合理怀疑。理由:费方荣、金礼良均辩解恒丰公司与长征绸厂、金润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真实,且二人关于交易细节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在案电费单据、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恒丰公司、长征绸厂(金润公司)在案发期间均正常持续生产,具有真实业务往来的基础;恒丰公司提供的有金礼良签字的厂丝磅码单能够证实二企业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费方荣、金礼良关于"现金交易"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3、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恒丰公司系违规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而非虚开。理由:证人章某、朱某、吴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蚕茧款收款凭证、运输费支付凭证、电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恒丰公司蚕茧收购交易真实;根据相关规定,恒丰公司未核实农户信息真实性而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系违规开票的行政违法行为,且该行为由多种客观因素导致,而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行为。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恒丰公司蚕茧款付款单、蚕茧运输费用支付凭证、恒丰公司磅码单、厂丝运输费用收条、缴纳税收凭证等书证。
被告人金礼良辩称其独自驾车去费方荣处拉货并装车,通过支付现金先行结算货款,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再进行二次走账,费方荣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金礼良让费方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事实存在疑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理由:(1)辩护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长征绸厂、金润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2)费方荣与金礼良之间系现金交易,事后打款是根据税务流程开具发票而为之,不能仅凭资金回流推定两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以及虚开发票的事实。?
2、金礼良认罪态度尚可,且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对金礼良从轻处罚。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金润公司、长征绸厂与恒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礼良系杭州余杭亭趾长征绸厂(以下简称长征绸厂)、杭州金润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费方荣系江苏省盱眙恒丰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费方荣先后以恒丰公司名义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被告人金礼良先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被告人费方荣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费方荣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以虚假走账等手段,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恒丰公司名义给被告人金礼良实际控制的长征绸厂、金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178764元,税额合计9399733.05元。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金礼良在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到盱眙县黄花塘镇制丝有限公司(恒丰公司前身)工作,负责生产,公司负责人是费方荣,股东有徐某甲、徐某乙和其,其丈夫吴某乙后来也进入公司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2007年公司更名为恒丰公司,实际负责人和大股东是费方荣,管理销售和财务,其负责生产,后来朱某也参股进入公司。2014年费方荣退出公司。公司销售不收现金,进公司基本账户,没有仓库管理员,不制作出库单、入库单,也没有运输车辆。
(2)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上半年进入恒丰公司,当时的股东有其和吴某乙、费方荣、徐某甲等人,费方荣是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负责销售。其入股时投资的钱已经通过每年分红或者领工资的形式收回了。恒丰公司的厂房是租的,机器是股东出资购买的,主要生产白厂丝。2009年至2013年,恒丰公司每年销售在上千万元左右,货款基本打入公司账户。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入股进入恒丰公司,当时费方荣退股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恒丰公司也变更名称为盱眙强盛制丝有限公司。公司里有80台机器,一个员工管理2台机器,每月电费1万多元,货款直接打到公司账户里。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0年、2013年至2014年为恒丰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销售货款。
(5)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是杭州盛彩布业有限公司管理生产的厂长,其公司有员工30多人,线杆机18台,只生产围巾,两班倒,每月电费1-2万元,年产量140万条围巾。
(6)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七星制丝有限公司会计,其公司里有120余名员工,7组缫丝机,生产天数为284天,年产量84吨丝。一组机器开8个小时,产量为26.8公斤。经其对恒丰公司的机器照片进行辨认,与其公司的机器相同。丝的价格每吨约33万元,各种型号价格不同,但差距不大。
(7)江苏省电力公司盱眙县供电公司提供的恒丰公司2006年至2014年度电费缴纳情况记录,证明恒丰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总电量922057度,电费781558.40元,每月金额从156元至5万余元不等,多为1万左右。
(8)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恒丰公司开具给金润公司、长征绸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恒丰公司开给金润公司、长征绸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178764元,税额合计9399733.05元,相应票面金额均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走账,扣除5%左右的金额后再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
(10)被告人费方荣供述在案,供认2004年其与吴某乙、徐某甲、章某、朱某等人出资成立恒丰公司,其是公司的大股东和主要负责人,负责原材料采购以及销售。几个股东都有分工,股东的投资款以及日常销售款等资金均由其支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进出。股东每年都有分红。2011年至2013年,金礼良的金润公司和长征绸厂向其公司购买白厂丝,货款一般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也有现金交易。发票是其让徐某甲开具的。其公司货物出库时,不制作出库单。恒丰公司与金礼良的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被告人金礼良供述在案,金润公司和长征绸厂都是其的公司,金润绸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但她不参与公司经营,这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有采购、销售、仓库等都由其经手,钱款往来由其操作,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资金混在一起使用。其和费方荣于2010年做生意认识,其公司向费方荣购买白厂丝。因缺少进项增值税抵扣发票,其问费方荣能否帮忙开具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方荣表示同意。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费方荣的恒丰公司与其的金润公司和长征绸厂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和费方荣之间虚开发票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全部虚开,费方荣的公司按照其报的金额开发票给其,这些发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存在。资金是通过公司之间走账的,其公司把开票金额汇入费方荣的公司账户,费方荣扣除开票费后,再把余款通过他个人账户汇入其个人及家人的银行账户。第二种情况是其和费方荣的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其公司向费方荣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白厂丝,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直接付现金给费方荣,事后再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费方荣在真实交易之上多开一定数量的发票,多出的这些发票就是虚开的。这种情况下,真实的交易资金和虚开的余款通过公司之间的账户走账,费方荣扣除开票费后,再把虚开部分的余款通过他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其个人及家人的银行账户。以上两种情况,费方荣都收取5%-5.2%的开票费。费方荣虚开给其的发票全部抵扣了。
2、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费方荣以恒丰公司名义虚开1157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合计84006661元,税额合计10920865.93元。前述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被告人费方荣等在江苏省盱眙县国家税务局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甲、朱某、章某证言,证明恒丰公司的生产原料蚕茧由公司股东从江苏等地购进。章某证言还证明出售方是公司的由对方开票,如向小贩收购则由公司开收购发票,具体开票由徐某甲负责。小贩基本不带身份证,所以很少登记农户信息。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恒丰公司的蚕茧基本上由其向农户收购进来再供应给他们,恒丰公司的徐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人都向其买过蚕茧。其在收购蚕茧的时候,恒丰公司的人也在现场,他们会记录出售蚕茧的农户信息。
(3)恒丰公司的税务登记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2011年至2013年恒丰公司的盈亏情况与纳税情况。
(4)江苏省盱眙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有关农副产品收购凭证的抵扣清单及说明、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丰公司开具的1157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载有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日期、金额等内容)均已在盱眙县国家税务局抵扣,发票金额合计84006661元,税额合计10920865.93元。
(5)电子数据,证明以上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上的农户身份证号码通过江苏常住人口系统查询,均显示"没有查询到任何符合条件的相关数据"。
(6)被告人费方荣供述在案,供认恒丰公司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蚕茧由其负责收购,公司几个合伙人都参与收购蚕茧的业务。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礼良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以虚假走账等手段,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长征绸厂、金润公司名义给王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杭州励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臻公司)、杭州杰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12698.93元,税额合计1367657.11元。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介绍张某、王某认识金礼良,后来他们和金礼良做过布料加工业务。其帮忙联系金礼良为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礼良表示同意,加工费发票按票面金额14%、面料发票按8%收取开票费用,金礼良的长征绸厂和金润公司给励臻公司、杰讯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还帮忙到金礼良处拿过发票。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是励臻公司、杰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公司与金礼良经营的长征绸厂、金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公司业务由其和金礼良经手。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杰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妻王某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同时王某还经营励臻公司。
(4)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的。长征绸厂和金润公司一直合并在一起生产经营,由金礼良实际控制。
(5)证人历某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为金礼良实际经营管理的长征绸厂和金润公司做会计,一直到2013年3月份辞职。辞职后,其将所有账目凭证交给金礼良,仅保留两个公司2012年度的总账和明细账的电脑账单。2011年之前,两个公司的产值总共在1000万元左右,2011年之后,这两个公司在资金投入、生产设备、工人数量以及电费用量均未增加的情况下,产值增加到3000万元,到2012年,产值增加到7000万元,其觉得存在问题,遂辞职。
(6)证人古某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5月进入长征绸厂做纺织工。长征绸厂有三个车间,其中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分别有20台大布机、16台小布机,三号车间是后来造起来的,现有16台大布机。其他的机器是2013年刚装起来的,未投入生产。长征绸厂共计20个工人,这个人数从其进厂以来变动不大,平时也未出现临时多叫人加工的情况。平常只有过节才休息,周末不休息。其进厂以来,长征绸厂就只生产围巾,从未生产布料,每月生产8、9万条围巾。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8月进入长征绸厂做挡车工。长征绸厂有三个车间,总共有36台线杆机,每天共计生产400余条围巾,由9个工人负责,另外还有4、5个人工人负责小布机,共计20个工人。平常就节假日放假,其余时间都上班,厂里未停产过。2013年10月份,厂里买进一批旧的小布机,但至今未投入生产。其进厂以来,长征绸厂就只生产围巾。
(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金润公司和长征绸厂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老板均系金礼良。其于2004年进入公司,当时主要生产真丝产品,到2011年左右开始生产围巾,后因真丝生意很差,公司主要生产围巾。其刚进公司时,工作时间两班倒,员工有100人左右,后来开始生产围巾时,减少到30余人。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金润公司负责管理线杆机,公司生产围巾和厂丝,2011年之前主要做厂丝,2011年之后主要做围巾,产量一直稳定。
(10)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其兄共同开办加工厂,购买生产真丝的机器,自产自销,后为便于交电费,其将加工厂挂靠在金礼良的公司名下,实际上与金礼良的公司无其他关系以及业务往来。
(11)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的农村合作银行卡(账号62×××36)从开卡到注销期间一直由王某实际使用。
(1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的工商银行卡(账号12×××10)由王某实际使用。
(13)证人童某证言,证明其为赵祥高的重庆汇运丝绢有限公司和重庆思泓丝绢厂两家单位担任兼职会计,其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62)系其办理,专门用于赵祥高的这两家单位转账。
(1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长征绸厂的银行账户向其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40×××54)账户打入90万元,当日该笔90万元转入赵祥高的银行账户。
(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金润公司、长征绸厂开给励臻公司、杰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12698.93元,税额合计1367657.11元,相应票面金额均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走账,扣除一定点数的金额后再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
(16)被告人金礼良供述在案,供认2011年,其和王某通过俞某介绍认识,俞某跟其讲,王某的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缺口,让其虚开发票给王某的公司,还说帮其找重庆的赵祥高解决进项发票,具体虚开的过程都是俞某安排的。其和王某、赵祥高的公司开票是连在一起的,其的公司先给王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由赵祥高重庆那边的公司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的公司作为进项发票。其向王某收取8%的开票费,赵祥高向其收取5%的开票费。开票的资金也是其和王某、赵祥高的公司连在一起走账的,先是王某的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的资金转入其的公司账户,然后其把资金再转入赵祥高重庆那边的公司账户,赵祥高将这些资金套现后,扣除开票费,再将余款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王某的账户或者王某公司员工的账户。除了虚开发票外,其和王某的几个公司之间平时也有实际的业务往来,要区分虚假和实际的业务,只能从资金回流上看,有资金回流的,就是虚开发票的,没有回流的就是真实的业务。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恒丰公司前身为1999年11月24日成立的盱眙捷利茧丝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9.6万,经营范围茧丝深加工;2005年名称变更为盱眙鑫源茧丝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增加茧、丝、绸、棉花、绢纺原料、建筑材料销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乙,股东为吴某乙(出资14.09万)、沈某(出资13.41万)、章某(出资42.1万);2007年名称变更为盱眙恒丰制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棉球、落棉生产(仅分支机构生产)及销售,茧、丝、绸、棉花、绢纺原料、建筑材料销售,联系人徐某甲;2014年名称变更为盱眙强盛制丝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出资56.19万)、费彩荣(出资13.41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
长征绸厂于1994年3月4日成立,注册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XX村6组,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金礼良,出资额30万元。
金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成立,注册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原法定代表人金礼良,2007年3月29日变更为姚某甲),注册资本50万元。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所提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费方荣、金礼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首先,恒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要有相应的真实交易,但据公安机关对恒丰公司的机器、厂房等生产设备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恒丰公司的生产能力无法支撑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交易。其次,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金礼良实际控制的长征绸厂、金润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对应的票面金额打给恒丰公司,费方荣收到后立即将上述款项通过个人账户返还给金礼良,而返还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扣除5%左右之后的数额,可见资金回流、虚假走账的事实。再次,费方荣、金礼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供述前后多次反复,极不稳定,不能自圆其说,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两被告人对于债主的说法也相互矛盾;在案恒丰公司股东吴某甲、章某、朱某证言均反映恒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与两被告人所提主要通过现金支付货款的辩解不能相互印证。
按照被告人金礼良的辩解,其每次单独驾车至恒丰公司位于德清新市的仓库进货,凭一己之力将动辄以吨计重的白厂丝装车,并当场支付几十万元的现金货款给费方荣,事后又进行银行账户走账以及资金回流,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常情不符。另外,金礼良庭审中对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励臻公司、杰讯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节事实犯罪手法与费方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礼良控制的两家单位一致,公诉机关同样根据资金回流情况确定虚开金额。对于曾经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理由,两被告人均辩称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或者恐吓,试图将责任推给侦查人员,而两被告人所提诱供和恐吓的内容经查不具有可信度,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费方荣所提其未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恒丰公司系违规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而非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费方荣负责蚕茧的收购工作,1157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上的农户信息均系虚假信息,恒丰公司股东对此是明知的。其次,是否有真实蚕茧收购的事实并不能阻却使用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发票要素虚假,客观上就不符合抵扣税款的条件,更无法证明真实收购情况,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也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综上,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恒丰公司与金润公司、长征绸厂之间确实存在部分真实的交易,这一事实与指控事实并不矛盾。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并未将恒丰公司开具给金润公司、长征绸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指控,指控虚开数额对应的资金全部回流,没有回流的数额本院认定事实中也已经扣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方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0320598.9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金礼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0767390.1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费方荣的辩护人所提费方荣的行为系恒丰公司的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单位,并非为犯罪而成立,但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恒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已远大于其实际生产能力,可见恒丰公司在上述期间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恒丰公司银行账目与费方荣的个人银行账目混同,不能区分公私财产,故恒丰公司实质上不具有公司人格;虽有恒丰公司股东证明年底能分红,但恒丰公司未能提供账册,不能证明所有犯罪收益归属于恒丰公司。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礼良的辩护人所提金礼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方荣、金礼良虚开税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决定两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方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金礼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费方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320598.98元、被告人金礼良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767390.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 判 长 聂 庆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