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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税收代位权判决案例

2015-09-0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回顾:
  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沈阳市儿童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甲方沈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市儿童医院)与乙方辽宁中沈医药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沈医药公司)签订一份“沈阳儿童医院2013年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十四个条款。合同生效后均按时履行。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提供的由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科目明细账”表明尚有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应付账款计998,787元。
  2013年10月9日,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对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利用“三票制”开票流程,通过有关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欠缴税款,虚开金额为126,678,552.37元。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第二稽查局(2013)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第三人少缴增值税18,406,400.99元,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7,068,037.8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作出后,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并未履行。
  2013年12月9日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又对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稽查(2013)42号),决定追缴第三人少缴增值税18,406,400.99元,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7,068,703.85元,并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45,474,438.84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5,474,438.34元,限第三人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后,第三人仍未履行。
  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作为国家税务管理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现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对中沈医药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第二稽查罚(2013)42号)决定追缴税款,但中沈医药公司现不履行处罚决定,并且怠于行使在市儿童医院单位到期债权。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中沈医药公司向市儿童医院出售药品且尚有998,787元货款未收,该药款依法由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代位享有。
  宣判后,中沈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主张的代位权请求权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沈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该规定应当视为赋予税务机关作为权利主体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且《税收征管法》与《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位阶关系,在二者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税收征管法》。本案中沈医药公司与市儿童医院的买卖合同债权已至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定沈阳国税稽查二局享有债权代位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分析:
  这个案例是一桩比较特殊的税企争议案例,也是税务机关为数不多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对中沈医药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并决定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但中沈医药公司却没有履行。同时,沈医药公司向市儿童医院出售药品且尚有998,787元货款未收。因此,沈阳国税稽查二局向法院申请代位享有上述债权,并获得了法院支持。
  代位权,是一种有效的保全措施。其不仅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税收征管法》中也授权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手段。这不仅能够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能防止代位权的随意滥用,避免各方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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