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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稽查局处罚企业一般违法行为属越权,判决败诉

2015-09-0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一、前言
  自1997年起,我国各级税务局开始设立专门的税务稽查机构。200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实施后,将稽查局划定为“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定执法主体地位,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承担相应责任的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2月发布的《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正是因为140号文件的颁布,使得很多税务稽查机构将实际工作中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扩大至“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方认为稽查局只能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另一方则认为稽查局还可以对除此外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今天选取的案例是支持观点一的:
  二、案情回顾
  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周相庭、张小菊。2006年8月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1年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对原告2008年至2010年度的税务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1、2008年至2010年三年原告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
  2、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
  3、2009-2010年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
  4、2006年12月原告将未分配利润中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原告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补缴了2008-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683.77元及滞纳金131440.21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及罚款5126.53元、缴纳了2009-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及罚款36706.08元。预告对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117341.89元和第三项罚款中的50万元的决定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根据税收专项检查的规定,在本县范围内对2008年至2010年的税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的义务。被告实施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的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检查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制作了税务稽查(检查)底稿,并与原告的有关人员核对且签字认可。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未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申报,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已代扣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008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9年至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被告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时,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经调查核实后,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本案我们的关注焦点在于:稽查局是否越权执法?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均为对单位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从上述处罚的内容上看,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
  五、观点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主体合法是一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前提,一旦主体不合法,法院就可以不再对案件违法事实、执法程序等其他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即可做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审法院合肥中院认为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越权执法。
  结合到税务实践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合肥中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有明确认定,如果不属于这些情形,则不属于稽查局的执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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