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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琴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给付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纠纷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0)白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潘小琴
  委托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戚鲁,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高
  委托代理人高歌,南京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琴诉被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一案,原告于200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3月3日合议庭召开了审前会议,当事人相互交换了证据,并明确了争议焦点。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顺,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高、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琴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国土治理局干部,1998年5月20日原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向被告南京市地税局征管处以电话匿名举报本单位下属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土地买卖,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从未纳税,有严重偷漏税行为。以后,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询问查处结果,被告才称:“你所举报情况属实,我们已对其进行了处理。”可是不久,原告单位的上上下下均知道了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一事,接踵而来的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原告被莫名其妙的“优化组合”而待岗,后又被从局机关“发配”到被举报单位地产公司当工人,还受到大会小会的公开批评和各种人身攻击等,原告顶住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于1998年9月再次到江苏省地税局稽查局举报并呈上书面材料及相应证据,省地税局十分重视,将举报材料转至被告处,并责成被告查处;其后,原告多次去省地税局及被告处查询结果,直至1999年8月份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对南京市栖霞区地产公司查处情况汇报”,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被告应按实际追缴税款的数额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任何奖励措施,原告为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和受到相当的损失,被告却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兑现奖励,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有关规定向原告履行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法定义务,并对原告举报行为予以公开表彰;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局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税收征收治理的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税法的行为,本局尤为重视并认真查处。1998年5月,被告接匿名举报电话,反映某公司逃税事宜,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该公司进行了稽查,并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了(98)宁地税稽字第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接苏地税征信交(98)105号批转的匿名举报材料,对该公司再次稽查,并由被告下辖的栖霞分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了宁地税栖稽字(99)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举报人系匿名举报,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并无法对其实施奖励,直至1999年7月底,举报人才到被告处表白其身份即原告,原告留下其寻呼号码以便被告与其联系。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办理申报奖金手续事宜,因原告寻呼机欠费停机而未联系上,奖金审批后,被告于2000年1月7日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告知其到被告处领取奖金,原告拒绝受领,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奖励义务,关于原告指责被告“泄密导致原告遭遇了种种不公正待遇,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指控,对本案办案人员进行了自查,并未发现泄密情况,且原告又到过不止一家单位举报,原告对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违法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奖励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南京日报的公告,公布了被告的税务举报电话。2.2000年元月10日服务导报的报道。3.2000年元月7日被告的一份电话记录,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奖金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该证据证实该办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宁地税征人字98第61号通知书,1998年5月20日匿名电话记录,反映某公司税务违法情况。6.苏地税征信交(98)105号,省地税局1998年9月16日批转匿名举报材料,反映某公司税务违法情况。7.宁地税栖稽字(199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某公司补缴税2004792.27元,以上一组证据证实原告系匿名举报,被告根据举报情况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了查处并已结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奖励行为的事实依据。8.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奖励作为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奖励标准、方式与期限,被告行为不违法。9.苏财预(96)34号文及苏财预(1999)112号文:“发给告发人的奖金,总额控制在每案罚没收入的10%以内,一般不超过2000元”,以上证据用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奖励数额符合规定,履行方式和期限未违反规定。10.税务征收治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举报治理办法--税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可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以上证据证实法律未规定公开表彰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否公开表彰,属于行政裁量权,且裁量权的行使规定有限制性要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到江苏省财政厅预算处就苏财预(96)34号文件的内容进行解释的调查笔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南京日报关于公布被告税务举报电话的公告;2000年元月10日服务导报的文章;《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匿名举报电话记录;省地税局1998年9月16日批转给被告匿名举报材料;税收征收治理法及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等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原告对以下几份证据有异议:(1)被告通知原告领奖的电话记录不是记录本,只是一张便笺,从形式上讲不规范,故电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2)对2000年元月10日的报道,系根据他人陈述而写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义务;(3)对苏财预(96)34号文件和苏财预(1999)112号文有异议,认为这两个文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不相符。被告对原告的质证予以辩驳,认为我们电话记录随时接到随时记,然后根据不同的案件分别归类,集中到案件的卷宗里,故我们没有专门的电话记录本。并且问题的要害不在记录本上,而在于我们确实打电话通知了原告领奖,服务导报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报道的,关于两个文实际上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不相矛盾。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系原告律师于2000年元月18日到江苏省地税局摘抄省地税局人民来访办理单、来访人姓名匿名,该证据证实原告系自己到省地税局举报的。2.原告代理人提供一份关于涂晓南的调查笔录,因涂晓南系另一案件举报人,用涂晓南的调查笔录从侧面证实被告泄密,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待遇。3.栖霞区国土治理局关于潘小琴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反映了原告的单位对原告举报行为的态度,将原告视为单位的不安定分子。4.栖霞区国土局的工作报告,报告中不点名地讲“本局有极个别同志是不稳定因素”。5.栖霞区国土局简报,内容要求扫除本单位的有关障碍;上述3份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履行保密义务。泄密致使原告被下放到被举报地产公司的一个下属物业治理中心当工人。原告的这些遭遇和被告是有因果关系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的调查报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报告中的有关笔迹是否国土局局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举证的材料不能证实是被告泄密,原告工作岗位、工资的变动与被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0年元月10日的《服务导报》刊登的报道,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元月7日电话记录,原告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电话记录和《服务导报》上刊登报道及被告提供的《南京日报》上刊登的举报电话相印证,可以证实2000年元月7日是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梁凯通过举报中心公布的电话打寻呼给原告,原告回电后得知,被告给原告2000元奖金,对此表示不满,故未去领取;被告提供1998年5月20日电话匿名举报记录及原告向省地税局提交2份举报材料和原告代理人提交摘抄省地税局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1999年元月28日栖霞区地税局对栖霞地产公司进行处理前原告系匿名举报。对原告提供因被告泄密自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受到单位打击报复的四份材料,尚不能足以证实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本庭不予采信,本庭依职权就苏财预(96)34号文件及苏财预(1999)112号文件到江苏省财政厅做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小琴系南京市栖霞区国土治理局干部,199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市地税局征管处电话匿名举报了栖霞区国土治理局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土地买卖、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从未纳税,有严重偷漏税行为,请被告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查处,于1998年7月20日,对地产公司作出(98)宁地税稽字第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地产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预收土地整顿、道路建设等费用100万元,未按照“建筑业税收税率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公司成立后,虽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决定,补交营业税30000元,城建税2100元和教育费附加1200元,同时处以2000元罚款,该税费及罚款合计35300元已于1998年8月20日收缴入库。同年9月原告匿名到江苏省地税局稽查局举报并呈上书面材料及相应证据,省地税局以苏地税征信交(98)105号信访交办单转至被告处,被告交栖霞区地税局于1999年元月28日作出宁地税栖稽字(1999)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地产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1996年至1998年度取得土地使用权收入12561028.00元;售房款3023669.10元;房屋出租收入398897.44元,土地整治收入1982000.00元,销售不动产收入4087761.29元,未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取得“和燕路”、“南地园”房屋出租收入,少缴房产税44267.29元。3.1994年至1995年投资建“南地园”综合楼、“地产公司办公楼”未缴房产税16173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等相关法律,依法补征营业税1068027.79元,城建税74411.94元,教育费附加42521.11元,补征房产税206005.21元,补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618826.22元,并于1999年2月28日将上述税款收缴入库。1999年7月底,原告潘小琴到被告处表明自己的身份,提出要求被告给予奖励,并留下自己的寻呼机号码用于联系,后经被告与原告联系至2000年元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打寻呼给原告通知其来领取2000元奖金,原告回电后,对此表示不满,故未去领奖,并于当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给付原告举报奖金的义务是否履行;2.原告是属匿名举报还是实名举报;3.给付举报奖金的标准;4.被告是否存在泄密行为;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电话记录系一张纸,其原始性令人怀疑;其次除了通知之外,被告还应有给予奖励的具体行为,所以被告至今为止并未依法履行奖励职责。原告举报一开始是匿名,后到省地税局时是本人去的并表明了身份,只是现省地税局的记录中未能反映,关于给付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关于被告是否泄密,原告受到单位打击报复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系秘密向被告举报,没有第三者知道,被告具有法定的为举报人保密义务,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即应承担责任,原告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因果关系明显,因而推定被告泄密是合乎逻辑的推理和客观必然,故被告应给原告精神赔偿,被告认为,因原告系匿名举报,被告一直无法与其联系,直到1999年7月确定原告身份后,就决定给予奖励,而原告仅留有寻呼号码给被告作为与其联系的惟一手段,被告直到2000年元月7日才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告之其到被告处领取奖金,原告拒绝受领,被告已履行义务完毕,关于奖励期限和行为方式,没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并未违法,现仍欢迎原告随时到被告处领取奖金,关于《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本身对被告无约束力,这是因我国税收体制而定,故奖励标准只能按现生效的苏财预(96)34号文件的标准给付,关于泄密一事,原告的举报材料不能证实是被告泄密,且原告不是只到被告一家去举报过,故原告所述遭打击报复与被告泄密所致无因果关系,故不能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治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功人员,可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给予相应奖励,税务机关系依法进行税收征收治理的机关,一切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在现行的税收法律范围内活动,并接受监督,对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家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案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一定奖励,其目的在于宣传和鼓励社会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本案原告潘小琴于1998年5月用电话匿名向被告举报地产公司逃税事宜,同年9月2日匿名到省地税局进一步举报该公司逃税情况,根据原告的举报线索,被告依法对地产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补征地产公司营业税、城建税附加税、房产税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004792.27元。现补征税款已全部入库,被告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奖励,但因原告系匿名举报,直到次年7月才到被告处公开身份并留下寻呼机号码作为与被告联系的惟一工具,被告在办理奖励审批手续后,即通过举报中心公布的电话打寻呼给原告,原告回电后得知,被告决定给予其2000元奖金,对其表示不满,故未去领奖,现被告仍希望原告随时到被告处领奖,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原告奖励的义务,至于奖励的方式和期限,因没有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故被告的电话通知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奖励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开表彰的诉讼请求,因公开表彰系被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定职责,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侵权赔偿以违法行政行为被确立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泄密致使自己遭到打击报复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足以证实自己遭受的打击报复与被告泄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被告为赔偿对象进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小琴要求被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及公开表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静
  审判员   章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彬
  2000年04月14日
  书记员   曹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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