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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诉杨智全等履行奖励职责上诉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0)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大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本,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向荣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局)因拒绝履行奖励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淀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本、李永春,被上诉人杨智全、曹玉信、田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三原告的举报为被告查实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存在九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提供了证据线索,并据此追缴了2658695.43元税款入库,故应对已入库部分向三原告颁发相应举报奖励。
  2.杨智全虽曾短期担任京农公司的财务会计负责人,但依规定,担任该职务人员不在禁止领取举报奖励人员之列。
  3.被告认定的九项问题中,其中关于京农公司少缴增值税存在适用税率错误问题,不属于三原告举报内容,被告在颁发奖励时,不应包括该项事实。
  4.京农公司在接到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决定后,已超出法定最长缴纳期限,对此被告应采取有关措施予以追缴,待该笔税款入库后,再酌情向三原告颁发该项税款的奖金。
  5.被告查出京农公司存在将公司发票转借、代开发票的行为。三原告提出京农公司将发票借给他人使用,该借出发票的行为是否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被告应当继续予以查证。被告如查证属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三原告奖励。
  6.被告认定京农公司存在有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或少列收入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定偷税特征,被告除依法追缴偷税款外,还可以处以5倍以下罚款处罚。被告因京农公司对罚款有异议,至今未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其应针对该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及处罚,同时,还应对该偷税行为是否触犯刑法作出认定,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被告未及时给付三原告奖励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与京农公司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京农公司已入库税款部分给予三原告相应的举报奖励;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京农公司继续追缴未缴纳部分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被告将京农公司的剩余税款追缴入库后三十日内向三原告颁发相应的举报奖金;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京农公司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如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海淀国税局不服,以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举报人要求给付奖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是税务行政治理的相对人,与税收行政治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海淀国税局履行稽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及判决于30日内对已人库税款部分给予奖励,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智全、曹玉信、田向荣原均为京农公司职员。1998年8月6日,三人以其真实姓名向海淀国税局递交了书面举报信及材料,举报其所在公司存在重大偷税问题。海淀国税局接到举报后,于当月10日立案,当月12日至25日对京农公司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五日期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京农公司存在九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即1.年末增值税留抵税额计算有误,造成少缴增值税;2.增值税税率适用有误,造成少缴增值税;3.销售货物,取得收入;在购买方不索取发票且货物已发出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4.为销售自营货物而提供劳务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5.销售货物时收取的邮费,未按规定并入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6.将购进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当期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7.以物易物,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8.兼营非应税项目而未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9.购进货物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不一致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治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3日对京农公司作出(海)税字第000055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海淀国税局所属的第一稽查所办理缴纳入库手续,补缴增值税2658695.43元;并就上述1-9项税务违法行为的检查,以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237168.90元;加收滞纳金3733588.37元。杨智全等三人在得知举报查实的情况后,于同年9月10日向海淀国税局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海淀国税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务举报奖励15万元,并继续履行稽查义务,查证其余税务违法行为,并将京农公司偷税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海淀国税局于同年9月13日向京农公司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书,京农公司于次日缴纳了增值税2658695.43元,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部分未缴纳。同年9月15日,海淀国税局对杨智全等三人的举报作出结案报告,认为杨智全等三人举报京农公司的隐瞒收入不纳税内容部分属实,经查证需补缴增值税395151.22元,并拟处以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京农公司提出异议,故未作行政处罚。同时,海淀国税局认为举报涉及的京农公司做假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物易物,以货抵技术转让费,以及京农公司将发票外借他人使用的问题不属实。另,海淀国税局认为原告杨智全属于京农公司的财务主管,与被举报的案件有直接关系,不能给予奖励。故海淀国税局未对京农公司已经入库的款项给予杨智全等三人以奖励。为此杨智全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稽查义务;二、判决被告对查出的偷税款依法定性、对偷税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三、判决被告对三原告依法履行奖励义务,给付三原告应得奖励;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海淀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举报信、举报材料(新技术企业资产负债表、新技术企业损益表、发票明细清单、农大收东岳款项明细、青岛货款清单)、举报税务处理单、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海)税字第0000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农公司于1998年9月4日、12月3日、月11日缴纳增值税共计2658695.43元的税收缴款书、举报案件结案报告单、(1996)中农大(人)字第32号任免通知书、会议纪要、关于杨智全在公司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杨智全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存在的问题、述职报告、移交清单说明、公司会计资料移交清单、京农公司关于财会账务合并及有关业务处理决定、杨智全签署的借支凭证、财务会计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认定京农公司偷税39万元问题的说明、关于对阿维菌素适用税率的异议,杨智全、曹玉信、田向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署名举报信、会客登记单、申请奖励申请书、公民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审批表、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处理提奖报告表,原审法院调取的京农公司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复核和专用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加强税收征收治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税务行政治理机关的重要职责。该职责的具体落实还应当包括对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及对税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职责。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海淀国税局拒绝履行奖励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针对其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原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三被上诉人以其真实姓名向上诉人检举京农公司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其提供的有关材料成为上诉人调查的证据线索,查实了京农公司的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并追缴了部分税款人库,为国家实际挽回了该部分税收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当依职权,按照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举报奖励。上诉人在举报人反复申请奖励的情况下,不履行奖励职责,实际已造成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对已人库款项部分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举报奖励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对其余已查实的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尚未追缴入库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有关奖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该追缴职责。上诉人亦应采取有关措施予以追缴。原审法院判决限期继续追缴并于追缴入库后限期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举报奖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杨智全虽然曾经短期担任过京农公司财务会计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在禁止领取举报奖励人员之列,原审法院判决给予其奖励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其为该税收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该税收违法举报案件已立案查处并已审结,被上诉人对查处结果所提出的异议,并非上诉人履行职责与否的问题,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对京农公司的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后应当如何处理,更属于行政职责之范畴,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该职责,法院不应直接代其予以判决。原审法院对京农公司税务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定性,并予以判处,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民华
  审判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梁 菲
  2000年05月29日
  书记员   齐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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