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郑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东升
辩护人刘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升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月8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1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开庭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于东升利用其担任租赁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办事为由让租赁站合同管理核算员刘XX,从其保管的小金库账上给他取5万元现金,刘XX从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于东升。该款被于东升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和经营活动。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东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东升提出自己为单位公事垫付的下列费用应当从指控贪污数额中扣除:一是从许昌拉设备和处理荥阳搅拌站事务支出2万元,二是荥阳搅拌站日常支出票据6 647.7元,三是宴请有关业务单位的德亿大酒店餐费2 500元。其辩护人提出应将于东升所垫付的荥阳搅拌站日常支出、宴请业务单位的餐费从指控数额中扣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于东升在担任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站站长期间,为处理其单位所属荥阳搅拌站公务支出6 647.7元,2009年3月,招待业务单位支出2 50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于东升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办事为由让租赁站合同管理核算员刘XX,从刘XX保管的小金库账上支取5万元现金,刘XX与于东升一起到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后交给于东升。该款用于冲抵其之前的公务支出后,余款40 852.3元被于东升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和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赃款退交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明:
1、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2009年9月4日我局侦查员与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纪委联系后,在郑州公司门口,依法将于东升带回我院进行讯问,经讯问,于东升没有供认其贪污犯罪事实。
2、被告人于东升供述及自述材料:2009年3月31日上午我给刘XX打了个电话,问她小金库里面还有多少钱?她说还有6万多元钱。我让她给我取出来5万元现金。我就开着车拉上刘XX一起到了沙口路上的工商银行,刘XX下车去取钱,我坐在汽车里面等着她。刘XX从银行里取了5万元现金,回到车里交给了我。我就开着汽车走了。这5万元现金我用于个人消费了。我个人零花了一部分,今年7月份我在郑州市桐柏路上租赁了豫纺大酒店餐厅甲天下食府,为了酒店经营我购置了一些日常用品。我以前给检察机关说的用这5万元处理搅拌站及租赁站的问题,是存在一种侥幸心理,想蒙混过关,想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用“小松”牌挖掘机租赁的款处理搅拌站和租赁站的问题,今天我给检察机关讲的都是事实。
其当庭供述称陈XX所经手的荥阳搅拌站日常费用6 647.7元,都是自己垫支,为招待业务单位消费2 500元餐费也是自己垫支。
3、证人刘XX证言:2009年3月31日的早上,于东升给我打电话让我早点到单位,我到单位后于东升问我:小金库还有多少钱?我告诉他:现在还有6万多元。他说需要用钱让我把小金库里的钱都取出来,因为银行限制取款金额,于东升开着汽车和我一起到工商银行沙口路分理处,我从账户上取出5万元现金后,我把5万元钱交给了于东升。
4、证人张XX证言:我是2008年5月12日任郑州公司物资设备租赁站党总支书记。我不知道于东升在任租赁站站长期间,租赁站有账外账的事情,他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租赁站有小金库。于东升被免职后,公司让我主持租赁站的全面工作。我们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他没有给我讲租赁站小金库的事情,也没有给我讲租赁站有些收入没有进行结转。我没有从于东升手里拿过钱。
5、证人胡X证言:我今年6月1日担任租赁站站长以后,我不知道于东升设立小金库的事情,他也没有给我讲过,交接过程中也没有说过。我没有让于东升处理过租赁站以往的经济业务事项。
6、证人蔡X证言:我不知道我们租赁站有小金库的事情,于东升从来也没有给我说过这件事情,我从来没有从于东升处拿过钱。
7、证人陈XX证言:我在荥阳搅拌站工作期间于东升没有给过我1万元现金。去许昌拉槽钢等设备不管是于东升还是张某某他们俩人都没有给过我费用。
8、刘XX管理的小金库收入情况说明、收入和支出统计表证实,小金库共收入717 057.70元;共支出575 721.69元,最后一笔显示付于东升5万元整的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
9、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是1702420701100571866,姓名为刘XX2009年3月31日支取现金5万元。客户签名刘XX。
10、商业发票证实于东升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发票,金额为11 607.5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东升的自然状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5万元。
13中铁七局郑干(2008)第227号任职通知,于2008年5月13日聘任于东升为物资设备租赁站站长。中铁七局郑干(2009)第218号免职通知,于2009年4月1日免去于东升物资设备租赁站站长职务。
14、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于东升在郑州公司租赁站站长期间,对所负责的单位有决策等权力。
15、荥阳搅拌站日常支出费用单据,证实陈某某经手的费用共计6 647.7元,该系列票据在于东升手中,尚未经过正常财务程序报销。
16、德亿大酒店餐票,证实于东升尚未将该支出2 500元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国有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升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40 852.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东升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于东升所垫付的荥阳搅拌站日常支出、宴请业务单位的餐费从指控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东升所提应将从许昌拉设备和处理荥阳搅拌站事务所垫支的2万元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办此事的证人陈XX、张XX均证实并未从于东升手中拿过该费用,故被告人于东升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东升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东升家属退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于东升认罪态度尚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东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付红伟
审 判 员 商 东
2010年01月29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