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
负责人曾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以下简称云南某重庆经营部)的负责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重庆经营部诉称,原告因与沙坪坝区某房管所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起诉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院委托被告对双方涉案合作建房项目的各项收支、利润、及安置情况等进行鉴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原告依约支付了审计业务费10000元,并提交了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积极配合鉴定工作。但是被告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不认真履行职责,拖沓延误,不能为案件的及时审理出具《审计报告》,竟然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发出《终止其司法鉴定委托的函》,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被迫撤诉。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2、退还审计业务费10 000元;3、赔偿撤诉损失11 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7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会计公司辩称,本被告接受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与沙区房管局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所涉工程的利润、以及工程项目支出及安置等情况作出司法鉴定结论,2006年11月1日,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供审计的鉴定材料,2006年11月13日,被告进驻沙区房管局某房管所搜集鉴定材料,但因某房管所未就工程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单独建账和编制会计报表,直到现在,某房管所仍未向被告提供正式的账簿和报表,所以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8年7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某房管所及相关部门收集相关鉴定材料,法院也曾协助被告收集鉴定材料。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23日,被告先后用电子邮件四次向法院、原告、某房管所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2008年8月13日,被告完成所有的工作,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定稿文本,即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被告根据行业习惯,将完成的审计鉴定报告以未盖章的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形式用电子邮件提交给法院及诉讼当事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满,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支付业务费余款。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终止其司法鉴定委托的函。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审计业务约定》的相关函件,且双方并未履行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的任何手续。该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原告现请求解除《审计业务约定》书也说明了双方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收集鉴定资料存在困难,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没有约定被告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具体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交资料的时间。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撤回前案起诉系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会计公司诉称,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于反诉原告完成审计报告书时向反诉原告支付鉴定业务费用余款。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第五稿即定稿时,反诉被告并未支付余款,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2、反诉被告一次性向反诉原告支付审计业务费余款25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云南某重庆经营部辩称,由于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导致法院在规定的审限时间不能审结反诉被告与某房管所的合同纠纷,反诉被告只能撤诉,反诉被告撤诉前要求变更审计单位,反诉原告发出终止委托鉴定的答复函,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反诉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审计报告,没有理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审计费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重庆经营部因与重庆市某房屋管理局发生房屋联建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0日,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重庆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委托被告(反诉原告)某会计公司对该案所涉工程的利润、工程项目支出、以及安置等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06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重庆经营部(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会计公司(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云南某重庆经营部因与重庆市某房屋管理局发生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中1994年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工程项目的支出及利润情况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甲方应当及时为乙方的审计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甲方应按照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乙方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本项审计业务费为人民币35 000元。上述审计费在本约定书经双方签署后,先支付10 000元,审计报告完成时,再支付其余的25 000元。双方对甲方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的时间以及乙方在甲方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后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没有约定。双方签订约定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审计费10 000元。被告也开始向相关当事人等搜集鉴定资料进行审计鉴定工作。
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根据审计鉴定的情况和原告等相关方的反馈意见,四次向原告递交了《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与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某房管所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2008年4月24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对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原告如有意见,请将相关意见书在三天内书面反馈被告。若无异议,被告将按此出具正式报告。2008年5月6日,原告书面反馈被告其发现很多问题,对征求意见稿不予认可。2008年9月23日,原告书面函告本院,认为被告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审计工作出现重大错误,故意拖沓延误,长达两年没有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审计报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出具鉴定审计报告并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2008年10月27日,被告书面函告本院,说明了其未出具最终报告的原因是双方资料未提供完整及原告未支付余下鉴定费用,并提出要求原告提供部分鉴定资料,支付余下鉴定费用后,被告将提供正式的鉴定报告。2008年11月5日,被告又书面告知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的理由予以否认并进行了辩解。
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对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终止其司法鉴定委托的函》并抄送给原告,告知本院其于2008年12月2日给原告的函件已经发出15日,至今未收到该单位的任何反馈信息,被告至今未能收到剩余的司法鉴定费用,当然也无法出具最终的司法鉴定报告。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终止该项司法鉴定的委托,并退回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资料。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审计业务费余款25 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终止其司法鉴定委托的函》、《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收据、《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对被告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会议纪录、《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函》、《关于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诉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某房管所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出具事宜的函》、《关于对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函>的意见》、审计鉴定工作的部分档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用于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双方应当自觉严格遵守执行。根据合同中的内容,双方对原告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的时间以及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完成审计报告时向被告支付审计费余款25 000元。在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书面函告本院要求被告出具鉴定审计报告并请求变更审计鉴定机构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并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修订,被告当时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支付审计费余款25 000元。被告因原告不支付审计费余款而未出具审计报告并终止司法鉴定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行为与原告2009年3月9日自愿撤诉而应由其自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以及利息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原告不支付审计费余款通知本院及原告终止司法鉴定,事实清楚、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鉴于被告终止司法鉴定的原因及被告已经为鉴定工作付出部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可不予退还原告预交的部分鉴定费用10 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提出终止司法鉴定后,现又要求提出继续履行《审计业务约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交纳2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云南某集团重庆经营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杭安华
2010年2月9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