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邳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峰
辩护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09)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峰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0年3月4日以邳检诉刑追诉(2010)1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杨传峰挪用公款一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召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峰及其辩护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被告人杨传峰同沈志勇(另案处理,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邳州市支行行长)因在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同他人共同经营煤矿需要资金,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邳州市农发行)所监管、发放的政策性信贷资金(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5年12月底,由沈志勇通知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以邳州市四户粮管所名义从邳州市农发行所贷款中的100万元要回,又联系邳州市四户粮管所所长王仁军,谎称“要回的100万元是为完成存款任务”。后由被告人杨传峰(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邳州市支行计划信贷部副主任、主持工作)与王仁军一起到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要回,其中50万元由王仁军存入被告人杨传峰个人帐户,另50万元按被告人杨传峰的要求存入户名为冯业的银行卡中。同时,沈志勇联系江苏碾庄粮食储备直属库主任李山,以给其家属冯波拉存款的名义,使江苏碾庄粮食储备直属库虚构资金支取理由支取资金,被告人杨传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行所监管、发放的政策性信贷资金50万元。后以同样的方式挪用50万元。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杨传峰同沈志勇借用邳州市棉麻有限公司150万元归还上述款项。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传峰同沈志勇归还后次挪用的50万元本金。2007年7月,挪用该行小金库的资金归还利息。2008年10月归还小金库资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帐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从而认为,被告人杨传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传峰提出其行为系个人借款。理由:1、起诉书指控沈志勇介绍的不属实,沈志勇开始是不知道的,后来才知道。这些借款都是自己个人借款,与沈志勇无关。侦查机关在讯问的时候,语言上威胁,是先把内容组织好,然后叫其回答的。2、转款的时候是直接转到其卡上的,另外是转到冯业外地的卡上,并非完成存款任务,否则不会转到个人卡上。3、偿还资金由其积极组织偿还,还款利息是按照(商业)银行的规定来做的。4、借款人对其情况了解,对其经济能力信任才敢借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传峰的行为系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并非挪用公款。理由:1、沈志勇对借款不知情。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农发行向王仁军借款。3、按常识,拉储蓄只能是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此笔可以看出是个人借款。4、即便杨传峰借用其监管的政策性贷款,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邳州市农发行)的经营项目为:办理政策性农业贷款;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办理开户企事业单位的结算等业务。
粮食收购贷款属准政策性农业贷款,管理模式为: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营。借款人一般应为被授权的粮食、棉花收购、加工、储存企业,要设立一基三专账户,即一个基本帐户、三个专用账户。借款人应设立一个基本账户,用来使用该政策性贷款。借款人在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时,由借款人向邳州市农发行在当年的信贷额度内提出申请,对经审批发放的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需要支取现金时,需要由借款人开具现金支票、汇票等,然后由该行客户信贷员根据企业的支取手续,填制收购资金支取通知单并签字,然后由信贷部主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批准,借款人凭以上手续,到该行会计科办理。邳州市农发行要对借款人实行定期检查,查账查库,库贷挂钩。
2005年12月,被告人杨传峰(时任邳州市农发行计划信贷部副主任、主持工作)同沈志勇(另案处理,时任邳州市农发行行长)因在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同他人共同经营煤矿需要资金,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邳州市农发行所发放、监管的粮食收购贷款(属于准政策性贷款、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5年7月,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因当时并未取得从邳州市农发行借款的资格,便以邳州市四户粮食管理所的名义从邳州市农发行粮食收购贷款资金中进行借款,至2005年10月份,共计借款830万元。2005年12月底,沈志勇通知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以邳州市四户粮食管理所名义从邳州市农发行所借款中的100万元要回,又联系邳州市四户粮食管理所所长王仁军,谎称“要回的100万元是为完成存款任务”。后被告人杨传峰与王仁军一起到徐州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要回,其中50万元由王仁军存入被告人杨传峰的个人帐户,另50万元按被告人杨传峰的要求存入户名为冯业的银行卡中。
同时,沈志勇联系江苏碾庄粮食储备直属库主任李山,以给其家属冯波拉存款的名义,向该直属库转款50万元,由被告人杨传峰与该直属库会计魏云刚联系,将款转入了被告人杨传峰的个人帐户。接着以同样的方式挪用50万元。江苏碾庄粮食储备直属库虚构资金支取理由后记账。
以上款项均被作为被告人杨传峰等人的投资款被汇入贵州省织金县克蚂煤矿。
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杨传峰同沈志勇借用邳州市棉麻有限公司150万元归还上述款项。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传峰同沈志勇归还第二次向碾庄粮食直属库挪用的50万元本金。2007年7月,被告人杨传峰挪用该行小金库的资金归还利息,2008年10月归还小金库资金。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杨传峰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传峰供述其供述,2005年下半年,沈志勇行长找到他,说一起在贵州开煤矿扩股,以徐希强的名义投资(三人投资550万元)。2005年12月,沈志勇以完成储蓄任务为由从四户粮管所借款100万元,其找到四户粮管所主任王仁军,在沈志勇行长给正昌饲料公司联系好,其和王仁军一起到了正昌饲料公司办的收回借款手续,接着正昌公司把100万元转到王仁军卡上,然后把这100万元分别转到贵州办矿用了。后来按照政策性贷款计算,从小金库里还的利息。2005年12月底,沈志勇行长和碾庄直属库联系好借款50万元,把50万元转到其卡上,然后再转到冯业的卡上。接着其就和碾庄直属库的魏云刚会计办了手续。然后其将从四户粮管所转到卡上的50万元与碾庄粮管所转到卡上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到了冯业卡上。后来又从碾庄直属库借了50万元。2006年3月,沈志勇和棉麻公司说好了借150元,用来还四户粮管所和碾庄直属库的150万元。其到棉麻公司,找到了财务科长彭亚,要求把150万元转到王仁军卡上。其从棉麻公司借了150万元,还了四户粮管所100万元和碾庄直属库的50万元。付了四户粮管所12000元利息,没有付碾庄直属库利息。2008年9月4日,连本带息还了1778109元。第二次借碾庄粮库的50万元也还了。企业在使用农发行借款时,需要填写支款相关手续,由农发行管户信贷员、信贷部主任和分管行长签字后办理。
2、证人沈志勇证言证实因为其和杨传峰办矿需要资金,其提出到粮管所借,接着让杨传峰到四户粮管所去借,王仁军接着打电话问其知道不,其叫王仁军给周转下,王仁军就同意了,具体是杨传峰操办的。然后其给碾庄粮库的李山主任打了电话说了借款50万元的事情,李山同意了,具体是杨传峰办的。后来又从碾庄粮库借了50万元。这些后来都还了。企业在使用借款时,由借款人填写支款凭条,由农发行信贷员和信贷科长签字办理。
3、证人王仁军证言证实2005年7月,沈志勇行长说以四户粮管所的名义贷款给正昌饲料公司使(正昌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其当时同意了。从2005年7月到10月,农发行以四户粮管所的名义分四次贷款830万元借给正昌饲料公司。2005年12月,杨传峰打电话让转100万元帮助完成储蓄任务,其问了沈志勇,沈志勇说:有这事,你办吧。当时单位账户上没有钱,杨传峰说能转100万元。然后其和杨传峰一起到了正昌公司催要借款,12月27日、29日分别转款50万元到其卡上。其于2005年12月30日转到杨传峰个人卡上50万元,2006年1月2日在杨传峰安排下转给冯业50万元。2006年3月23日,将100万元借款归还了四户粮管所。到2007年5月归还了利息12000元。
4、证人李山证言证实2005年底,沈志勇行长打电话说为了给其家属完成存款任务,找杨传峰办理转款手续。其就安排了会计魏云刚到金桥信用社办了50万元的转款手续。接着又办了一次,也是50万元,共计100万元。
5、证人夏明石证言证实2005年底,李山主任说沈志勇行长家属需要完成储蓄任务,将两笔50万元的款转入李山在金桥信用社的存折,具体是魏云刚办理的。
6、证人袁珍虎证言证实2005年因为政策性贷款刚批下来的时候,限额比较低。其所在的正昌公司借用了四户粮管所的名义进行贷款,具体不清楚。
7、证人尚雪花证言证实2005年,共计从四户粮管所借款830万元,石红星是主管会计,其负责冲账。
8、证人魏云刚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李山主任找到他,说沈志勇让帮助家属冯波完成存款任务,安排往金桥信用社存50万元。其就到农发行开了一张50万元的汇票,往金桥信用社汇了50万元。因为碾庄直属库在那没有账户,汇票收款人写的是李山的名字。办完汇票手续后,其就到了金桥信用社负责办理汇票的窗口,说是完成冯波的任务的。当时营业员说存单交给冯波,过一段时间来拿存单,一直都没有将存单给他们。后来又办了一次50万元。
9、证人柳希杰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沈志勇打电话给他说借给行里150万元,当时考虑到关系,就和班子成员通了下气,后来是财务科长彭亚和杨传峰一起办的,具体怎么操作的不知道。在2008年底和2009年2月份才还清。其后来看帐据,150万元是汇到公司常州客户账户上的,还钱时是杨传峰拿了120万元的汇票还到该公司下属超市账上的,后来杨传峰又把67万元交到公司账户上的,一直没有结算利息。
10、证人韩光辉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柳希杰经理打电话说沈志勇要借款150万元给他们行里用,单位通气后就同意了。不久,常州市骏杰纺织公司孙春峰说通过他们公司转一笔150万元的款子,是彭亚安排的,其就知道是农发行这笔款子,也就签字了。
11、证人孙春峰证言证实2006年3月,邳州市棉麻公司财务科长彭亚说是借用骏杰纺织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因为很熟悉就答应了。3月22日,彭亚科长说了一个卡号,其就安排把这150万元存到这个卡号上了。
12、证人冯业证言证实2005年初,孙猛及刘怀廷和安徽人合伙在贵州织金县城关镇克蚂村买了一个煤矿,孙猛和刘怀廷占60%的股份,安徽人占40%的股份。2005年底,安徽人退出,徐希强、沈志勇、杨传峰出资接了安徽人的40%的股份,矿名叫织金县克蚂联办煤矿,法人代表是刘怀廷。其也投了26万元,占了2.4%的股,当时其是会计,孙猛用其身份证办了张信用卡,徐希强、沈志勇、杨传峰投资汇款就打到这个卡上。徐希强、沈志勇、杨传峰算一股,以徐希强名义投的。后来本金都收回来了,还分红了,账目现在还没有算清楚。
13、证人孙猛证言2005年5、6月份其和姐夫刘怀廷还有安徽人武克建等人贵州织金县克蚂镇开办了煤矿,其投资100多万,占22%的股份,刘怀廷投资100万,占18%的股份,安徽人占40%的股份,叫织金县克蚂煤矿,其任董事长,刘怀廷任法人代表。2005年底,武克建要退股。经沈志勇介绍,徐希强答应投资550万元将武克建的股份买下。后签订了合伙办矿的协议。共计投入1350万元,2008年9月以2100万元将矿卖给湖南人。徐希强投资的550万元都是转到冯业在织金县农行办的银行卡和刘怀廷的卡上的。
14、证人徐希强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沈志勇的一个亲戚叫孙猛,说是在贵州开矿,沈志勇找到他想叫去投资。经过商量,其投资230万元。沈志勇和杨传峰投资320万元。2006年1月签的合同,其投资款230万元是两次打到孙猛卡上的,沈志勇和杨传峰的投资怎么转到贵州的不清楚,一共是550万元不错。因沈志勇接了他30万元投资,其实际投资260万元,沈志勇和杨传峰投资290万元。2008年8月矿卖了以后,一共归还投资本金和分红800万元,打到其账户上了,现在账还没有算清楚。
15、证人刘怀廷证言证实2005年6月,其和安徽人合伙开办了克蚂联办煤矿,年底安徽人要退股,通过孙猛联系了徐希强接安徽人的股份。后徐希强出资550万元、孙猛出资510万元,其出资250万元,共计1310万元。2008年徐希强等人退股了。
16、证人彭连新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碾庄直属库,四户粮管所、邳州棉麻公司、正昌公司等单位用款,需要填写支取通知书,到农发行管企业的信贷员签字,再经信贷部主任杨传峰签字审批。
17、证人李国法、王英勇、冯智证实借款人需要用款,到农发行找管户信贷员、信贷科长、分管行长签字后,再到会计科办理相关手续。
18、邳州市农发行证明证实借款人需要支取现金时,需要由企业开具现金支票、汇票等,然后由该行客户信贷员根据企业的支取手续,填制收购至今支取通知单并签字,然后由信贷部主任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批准,企业凭以上手续,到该行会计科办理。
19、贵州省农业银行帐号为9559981190341726113(冯业的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05年12月30日转入现金100万元,12月31日转入现金50万元,2006年1月2日转入现金50万元。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合伙办矿协议书。
2、邳州市农业银行、邳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条。
3、徐州正昌饲料公司、碾庄直属库、四户粮管所记账凭证、邳州市棉麻公司、常州骏杰公司记帐凭证。
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5、干部任免审批表。
6、邳州市农发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转账支票。
7、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杨传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传峰案发前将所挪用公款予以归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传峰提出借款是自己个人借款,与沈志勇无关等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被告人杨传峰与沈志勇因办矿需要,由沈志勇介绍,被告人杨传峰到四户粮管所等处以完成储蓄存款等名义借款的事实,既有被告人杨传峰被羁押前的供述,亦有其被羁押隔离后的供述,还有沈志勇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存款凭条、单位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杨传峰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传峰及辩护人提出借款系个人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民间借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人杨传峰因个人投资煤矿缺少资金,遂从其所在单位发放、监管粮食购销、储存企业的粮食收购贷款中,以完成单位存款任务等为由,在明知该资金的来源系国家政策性贷款,且有严格的使用、管理规定,自己又对该资金具有发放审批、使用监管权利的情况下,到粮食购销、储存企业借用粮食收购贷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性活动,显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而是利用职权挪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传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锋
代理审判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冯 岩
2010年04月15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