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莆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国有法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谢彦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来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辉 (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涵江区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涵江区国税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阅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9日,涵江区国税局梧塘分局向中铁十局二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送达涵国限改(2009)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09年1月22日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09年5月20日、26日,涵江区国税局梧塘分局分别向项目部送达涵国税通(2009)1号、5号、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项目部未按通知的事项履行,2009年5月31日,涵江区国税局梧塘分局作出并送达了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征收税款2596164.78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项目部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申请人未先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不予受理。经涵江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涵国税强扣(2009)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原告FJ-12B标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的存款中扣缴税款人民币2596164.78元、滞纳金40890.44元入国库。原告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9日,福建省莆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莆国税复决字(2009)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涵国税强扣(2009)0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本案中,涵江区国税局梧塘分局对原告作出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生效后,原告仍未自动履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判决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涵国税强扣(2009)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十局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纳税所在地应为工商注册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强加上诉人举证责任即证明该项目部为非二级分支机构,且未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新出台的关于税源与税率的规范性文件。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强制执行的税款2596164.78元及滞纳金40890.44元。
被上诉人涵江区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被上诉人涵江区国税局作出的涵国税复中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证实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涵国税强扣(2009)03号强制执行决定)相关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议,被上诉人因法定事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确认,但主张该中止不影响强制执行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应,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即“项目部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申请人未先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不予受理。”应予纠正为:“项目部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以法定事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除该证据及关联事实处,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涵国税强扣(2009)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围绕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考察,该决定查明被上诉人未在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所责令的限期内履行缴纳税款人民币2596164.78元及相应滞纳金,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上诉人存款中扣缴税款,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现行有效,适用正确;扣缴数额依据关联的税务事项通知所确认的数额,并未超标的额进行扣缴,所采取的扣缴方式为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的对象为普通帐户中的存款,行为适当;完成了审批、制作、送达、扣缴的相关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关于征税主体、征税税率及重复征税的主张,实质上是对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所进行的抗辩。因其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谦抑性,原审法院推定其有效且对其合法性不予审查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涵国梧税通(2009)13号税务事项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均应被推定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且行政复议的前提是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扣缴后亦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可见,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如对税务事项通知不服,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院已经对其阐明正确的救济途径后,上诉人仍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2011年03月11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