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卫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献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军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和四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学利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赵忠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作出了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缴纳营业税65577.24元、城建税4590.41元、教育费附加1967.32元、企业所得税44284.40元、房产税13140元,共计129559.37元。原告对此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卫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卫地税处(2010)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的是卫地税处(2010)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不是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二〇〇九年九月,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对其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作出了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经卫辉市电视台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在上述涉税期间存在未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情形,决定向其追缴税款129559.37元及滞纳金。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卫辉市电视台公告送达的电视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卫辉市地方税务局通过卫辉市电视台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的是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卫辉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通过卫辉市电视台向原告公告送达的处理决定是卫地税处(2010)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3)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卫辉市电视台公告送达的电视录音资料与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文内容完全一致,与卫地税处(2010)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文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查,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确认无效。
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以原告欠缴税款为由,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对原告作出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纳营业税65577.24元、城建税4590.41元、教育费附加1967.32元、企业所得税44284.40元、房产税13140元,共计129559.37元,并通过卫辉市电视台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但该处理决定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卫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及国办发(1993)8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具有对不缴或少缴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税款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但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未加盖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确认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卫地税处(2009)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李振海
审 判 员 孙西军
2011年04月22日
书 记 员 刘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