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富平
被告:新疆外贸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峰,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
原告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与被告新疆外贸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杜富平及被告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峰、赵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务所诉称:第一,2007年9月29日,我事务所和外贸公司订立《审计业务约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乌公经聘字〔2007〕065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我事务所对外贸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我事务所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祥瑞会审字〔2007〕150号《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此次审计应收取审计费118.31万元。外贸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113.31万元没有给付。第二,2008年7月2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检察院通知外贸公司需要继续对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2008年7月8日,我事务所和外贸公司订立了《审计业务约定书》,我事务所按照约定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祥瑞会审字〔2009〕102号《专项审计报告》。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此次审计应收取审计费267.17万元。外贸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尚欠264.17万元没有支付。外贸公司两次审计共欠我事务所审计费377.48万元,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考虑到两次审计内容存在若干重复,故我事务所酌情减少收费,要求外贸公司给付尚欠的264万元审计费。第三,2011年3月12日,我事务所致函给外贸公司,要求外贸公司承担欠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贸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外贸公司应当支付审计费264万元、违约金5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将审计费用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事务所审计费用的情况。2007年1月,事务所对我公司2000年度至2006年度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祥瑞审字〔2007〕第040号及041号审计报告,我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49600元。对此次审计,事务所也认为审计费用已经结清了。第二,2007年9月,事务所对我公司原领导在2000年度至2006年度任职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祥瑞会审字〔2007〕第150号专项审计报告。此次审计是在前一次审计的基础上,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题审计的,工作量远远小于第一次的审计。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次审计没有约定审计费用的给付金额,我公司给事务所支付了5万元审计费,事务所也已收取了。依据我公司和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审计费用在本约定书双方签署后,先支付50%,审计报告完成后,再支付其余的50%。事务所是2007年10月8日完成的审计报告,我公司是在2007年11月16日支付的审计费5万元,故此次审计的费用已经结清了。第三,关于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事项并不是专项审计,而是调查取证,是针对公安部门委托的专项审计的内容,将证据资料提供给检察院。对此次审计事项,我公司和事务所虽然也没有约定收费标准,但2008年8月11日,我公司给事务所支付了3万元审计费,故此次审计的费用也结清了。第四,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复杂程度与委托方按照协议进行收费。故可以确认,我公司和事务所是协议收费,况且我们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也没有约定审计费用的给付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事务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事务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乌公经聘字〔2007〕065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2007年9月19日事务所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祥瑞会审字〔2007〕第150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务所按照约定书完成了审计事项,鉴定金额为16953814元;其按照约定应收取118.31万元审计费。外贸公司对鉴定聘请书予以认可。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收费。对150号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已经给事务所给付了5万元,审计费给付完毕了。
2、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给新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函一份、请示函一份、2008年7月8日《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祥瑞会审字〔2009〕10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务所接受委托,完成了审计业务,鉴定金额为25230000元。外贸公司对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函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是调查取证而不是进行审计。对请示函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调查取证没有收费标准,并且其公司也向事务所给付了3万元的审计费。对102号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审计内容与150、040、041号审计报告有重复。
3、新发改收费〔2007〕2285号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新疆注册会计师协会新会协〔2003〕56号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按照金额的7%收费;两次鉴定案件总金额为3900万元,应收审计费272万元。外贸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没有超过金额的7%收取的,而且调查取证没有收费标准。
4、2011年2月15日事务所给新疆商务厅财务公司领导的函一份、2011年3月12日事务所给外贸公司的《关于给付拖欠的审计业务费及违约金的函》一份、2011年3月12日给新疆商贸厅和厅长的函一份、2011年3月15日外贸公司给事务所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事务所要求外贸公司给付欠付的审计费用264万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外贸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对所谓的264万元审计费及20%的违约金没有认可,其公司本着友好合作,愿意给事务所14万元。
5、8万元的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外贸公司已经给付了审计费8万元。外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其公司已经将审计费用给付完毕。
被告外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祥瑞会审字〔2007〕第040、041号审计报告两份、2007年1月18日事务所给外贸公司的函一份、2007年1月24日外贸公司给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请示一份、496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事务所接受外贸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作出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外贸公司将49600元的审计费给付完毕。事务所对此均予以认可。
2、2007年9月19日事务所和外贸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约定书中对审计费的收取没有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收费。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持有的约定书中,约定了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收费。
3、2010年12月15日事务所给商务厅党组及纪检组领导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务所和其公司有三次关联性的审计问题,双方在审计费的收取上存在矛盾,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事务所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报告已经失效了。
4、祥瑞会审字040、041、150、102号审计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经聘字〔2007〕065号鉴定聘请书。用以证明这几次审计都是连贯的,审计内容基本重复。事务所对审计报告有其公司印章的予以认可,但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事务所接受委托是调查取证,不是专项审计和司法审计,不能按照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收费。事务所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收费。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事务所接受外贸公司的委托对外贸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2007年1月23日,事务所出具祥瑞会审字(2007)第041号报告。报告内容为:关于对外贸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追溯审计情况的反馈和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对企业基本情况、审计主要情况(包括待流动资产净损失、清理的情况、短期投资、应收账款、询证情况、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情况)、存在的问题、建议意见等作出了相应的审计意见。
2007年1月29日,事务所出具祥瑞会审字〔2007〕第040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除了前段所述可能产生的影响外,外贸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强调事项:(一)、如财务报表附注四所述,向金新信托公司、新疆金融租赁公司、新疆证券公司短期投资合计1500万元中,预计损失1160.46万元,损失比例较大,因上述公司尚在清理、重组中,投资损失相关法定证据不全,贵公司未进行帐务处理。应收账款余额633.078948万元,帐龄均在5年以上,其中:现已关闭多年4户,合计75.804448万元,收回可能性小,存在坏账损失。(二)外贸公司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4.92万元,管理费用支出67.820486万元,主营业务收入无法保障公司正常费用支出。
2007年9月19日,外贸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外贸公司委托事务所对外贸公司2000年度至2006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事务所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项审计业务为人民币“按照司法鉴定标准收费”,上述审计费在本约定书双方签署后,先支付50%,审计报告完成时,再支付剩余的50%。外贸公司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一项对审计业务费用没有进行约定。2007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给事务所出具乌公经聘字〔2007〕065号鉴定聘请书,聘请事务所对外贸公司会计资料进行鉴定。2007年10月8日,事务所作出祥瑞会审字〔2007〕第150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外贸公司原负责人者志红在任期间有关问题作出专项审计。审计结论:1、对外投资。对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对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投资800万元、对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2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宝业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3、律师代理费25万元;4、咨询费2万元;5、职工商业保险33.087万元;6、不规范的费用支出70.02万元作出了专项审计意见。
200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给外贸公司发出通。通知内容为:根据我们对外贸公司审计案件的要求,需原审计单位事务所继续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涉及案件中相关问题由贵厅给予配合。1、关于企业对外投资1500万元审计情况(其中:金新信托投资500万元、新疆证券200万元、金融租赁800万元);2、关于宝业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涉及的问题;3、关于企业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万元涉及的相关问题;4、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39万元事宜;5、对2000年至2006年不规范费用支出涉及的问题;6、关于短期投资收益的清查、核对事宜;7、企业财务人员违规行为的核查。
2008年7月8日,外贸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项审计业务费为人民币“按照新发改收费(2007)2085号及新计价费〔2003〕1942号文件执行”;第二项约定,上述审计费在本约定书双方签署后,先支付50%,审计报告完成后,再支付其余的50%。
2009年6月6日,事务所出具祥瑞会审字〔2009〕102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事务所接受新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委托,对其下属单位外贸公司原者志红在任职期间的七个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现将七个问题的调查取证情况汇报如下。1、关于企业对外投资1500万元的问题;2、关于宝业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涉及的问题;3、关于企业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万元涉及的相关问题;4、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39万元的相关问题;5、对2000年至2006年不规范费用支出涉及的问题;6、关于短期投资收益的清查、核对事项;7、企业财务人员违规行为的核查。
2007年1月29日,外贸公司向事务所支付4.96万元审计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系支付事务所出具祥瑞会审字〔2007〕第041号、040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
2007年11月16日,外贸公司向事务所支付审计费5万元。
2008年8月11日,外贸公司给付事务所审计费3万元。
2010年12月15日,事务所给商务厅党组及纪检组领导就审计费用的问题致函。该函的内容为:1、2007年1月,我所接受委托,对财务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有关审计程序,我所于当月完成了审计工作,审计费也于当年结清;2、2007年9月24日,我所接受市公安局、审计厅委托,就财务公司2000年至2006年领导在任期间财务状况有关涉案问题进行专项审计。经贵厅纪检组出面协商,我所同意按应收费用的50%收取,共计35万元。审计初预付了3万元,其余审计费至今没有支付;3、2008年7月,我所第三次接受自治区纪委、达坂城区检察院的委托,对财务公司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按照前述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应收取29.75万元。请领导酌情支付审计费用61.75万元。
2011年3月12日,事务所给新疆商贸厅和厅长就外贸公司拖欠审计业务费及违约金致函。函件的内容为:2011年2月15日,事务所又致函外贸公司,要求于3月8日予以回复,但外贸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我事务所再次函告外贸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审计业务费用264万元,并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六条约定,承担欠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
2011年3月12日,事务所就给付拖欠的审计业务费及违约金给外贸公司致函。函件的内容为:我事务所于2011年2月15日曾致函贵公司,要求于3月8日前对拖欠的业务费事宜予以回复,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回复。现我事务所再次函告贵公司给付拖欠的审计费264万元,并承担欠费总金额的20%违约金。请贵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前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将视为贵公司同意本函。
2011年3月15日,外贸公司给事务所复函。复函的内容为:为了今后进一步加强双方的协作关系,同意向贵所支付审计费14万元,除去已预付3万元,剩余11万元由我公司一次性给付贵所,请贵所于本周五前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收取审计费用适用标准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以上事实有鉴定聘请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调查笔录、往来函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外贸公司辩称关于祥瑞会审字〔2007〕第150号专项审计报告,已经给付了全部审计费5万元,该次审计没有欠付审计费。对此外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12日及2011年3月15日外贸公司与事务所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外贸公司尚欠事务所审计费没有给付完毕。故外贸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外贸公司辩称祥瑞会审字〔2007〕102号审计报告不是专项审计而是调查取证,事务所没有此项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其公司也给付了3万元审计费,没有欠付审计费用。对此外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12日及2011年3月15日外贸公司与事务所之间的往来函件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联合作出的新发改收费(2007)2285号文件、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新计价费〔2003〕1942号文件,事务所鉴定经济案件证据、出具鉴定报告书,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故外贸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审 判 长 张炳蔚
代理审判员 李卫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2011年08月08日
书 记 员 崔江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