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仁,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仓士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发军,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仁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发军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仁及其辩护人张玉鹏,被告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被告人王立仁于2007年7月至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担任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立仁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部分截留后,设立小金库供本部门日常使用,并让报帐员被告人王发军对该小金库的收支情况设立了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2010年3、4月份,王立仁指使王发军将其保管的小金库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予以销毁。被告人王发军在王立仁多次催促下,将2004年以前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予以销毁,后因害怕帐目被查到,遂将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1614082.81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隐匿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北街的家中。2010年5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王立仁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时,被告人王立仁、王发军仍称小金库帐目已经销毁,在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王立仁、王发军仍称小金库帐目已经销毁。后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王发军才供述其将帐目隐匿于家中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立仁、王发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李甲、海某某、师某某的证言,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交易明细、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及人数、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移交函、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指认隐匿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照片及签字、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王立仁在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私自截留共计1330500.00元,并且将截留款项全部违规支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立仁的供述,证人王发军、李某某、韩某、李甲、海某某、师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国共产党须水镇委员会通知、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及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委托书、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仁、王发军,合伙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立仁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立仁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和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立仁辩称:其没有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其没有违反规定,私自截留社会抚养费。其辩护人提出:王立仁没有指使王发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王发军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王立仁的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证据;本案中的会计凭证不是法律规定的会计凭证;故王立仁不构成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罪。王立仁不是小金库的设立者,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故王立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王立仁在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将该服务中心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计1330500元私自截留,并将截留款项全部违规支出。王立仁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将上述款项足额上缴至郑州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立仁的供述证明:其是2007年7月开始任须水镇计生办主任。其接任的时候,计生办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一部分上缴区财政(其中2007年上缴15万余元,2008年上缴12万余元,2009年上缴60万余元),一部分由计生办的王发军和李某某管理,成了计生办的小金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除上缴区财政外,剩余抚养费的主要支出有每年上级领导下来检查工作时给领导们送一些红包,一部分为单位职工发福利,一部分用来支付镇领导不便在公开帐目上报销的票据,还有一部分是单位的正常支出。其让王发军将小金库的帐目分成2号帐和3号帐(1号帐是镇里的正规帐,在镇财政所)。近期出生的小孩(违法计划生育)的罚款都存入2号帐上,因为这部分人告状的比率较大;年龄较大的小孩的罚款(违法计划生育)记在3号帐上,因为这部分人的告状比率较小。李某某开票时有2个票本,分2号票本和3号票本,这些都是事先和其讲好的,李某某也知道计生办有2号帐和3号帐。2号帐在镇里是公开的,都是比较正规的票据,请示过镇长,当时有宋文广镇长的签字。其他镇领导是否知道计生办存在3号帐,其不清楚,主管副镇长李甲知道3号帐,3号帐上报销的有其与李甲家的电话费用,而这部分电话费用不符合财务规定,无法在2号帐上报销。正常的报销程序是经办人拿着票据找其签字,再找主管副镇长签字,再找镇长签字,再到镇财政所去报销费用。花费比较多的没法在1号帐上走的票据,都是在小金库上走的,由其与李甲签字后冲小金库的帐上,具体走的是2号帐还是3号帐,其不清楚。镇领导都知道计生办收的钱有一部分没有上缴区财政,就把一些不好在大帐上报销的支出交给财政所,然后让王发军将这些票据(已经粘贴好了,镇政府领导已经在上面签好字了)取过来,其再在上面签字,然后走计生办小金库的帐报销。除了主管计生工作的副镇长外,别的镇领导也在上面报销过支出。计生办工作人员有两份福利,一份是须水镇政府的,一份是计生办发的,正式人员和临时人员都有。
2、证人王发军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王立仁当计生办主任,继续让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部分上缴,一部分截留下来让其管理。王立仁让其以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个人存折,专门保管未上缴的这部分社会抚养费,这部分费用大概有100多万,具体数额可以核对银行帐户。王立仁让其将这部分钱做成两个帐,一个是2号帐,一个是3号帐。2号帐主要记的是近期出生小孩的违法计划生育的罚款,因为这部分告状的几率较大;3号帐记的是年龄比较大的小孩的罚款,因为这部分告状的几率较小。李某某也知道有两个帐,因为李某某开票有两个票本,分2号票本和3号票本,这都是王立仁事先给其与李某某安排好的。李甲知道有3号帐,是因为3号帐报销的有王立仁和李甲家里的电话费用,他们两人在票上签的有名字。大额的票据上没有经手人,只有王立仁和李甲的签字,而这些都是不符合财务规定的,这些票据都是3号帐上报销的。1号帐是镇里的正规帐,在镇财政所。2号帐在镇里是公开的,都有比较正规的票据,请示过镇长,当时有镇长宋文广的签字,2号帐是在2009年海书记来到之后不让设立小金库时就取消了,但是3号帐李甲和王立仁一直让保留着。2号帐与3号帐支出的去向主要有每年上级领导下来检查工作时给领导们送的一些红包和招待费,年底给单位职工发放的福利,报销镇领导在财政上不好处理的票据,单位平时的正常支出等。正常的报帐程序是经办人将票据交给其,其拿着票据依次找计生办主任王立仁、主管副镇长李甲、镇长签字,然后再去财政所报销费用。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王立仁上任后仍然让其负责具体征收社会抚养费,发现有超生户,其就上门去催交罚款。收上来的社会抚养费,其按照王立仁的安排没有全额上缴到区财政,只有一部分上缴到区财政,其中2009年上缴的60多万元,2007年、2008年每年上缴的有十几万吧,一部分作为计生办平时费用正常支出,有关票据其交给了王发军,让他去报销,另外一部分其按王立仁的安排都交给了王发军。每次向区财政上缴多少钱都是由王立仁来定的,缴款的票据其交给王立仁和王发军各一份,其没有留任何票据。2007年以来计生办每年年底都给其发1500元。
4、证人李甲的证言:其是须水镇的副镇长,分管计划生育和人口普查等工作,协助镇长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生办收到社会抚养费到上缴社会抚养费之前,如何保管和使用这些社会抚养费其不清楚。乡政府每年给计生办拨经费大概是70万,计生办的办公费和招待费的报帐手续是经办人签字,报王立仁签字,再由其签字,再报镇长签字,最后由报帐员王发军到乡财政所报帐。其因工作不细心在没有经手人签字且无日期的票据上签字了,其还将自己家里的电话费由王发军拿去报销了。
5、证人海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证明:计生办负责超生款的征收。师某某还证明:征收的钱不经镇财政所管理,不进镇财政所,直接对着区财政局。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须水镇政府以报销发票的形式发了3000元左右,还从计生办王发军处领取了1500元现金,当时说其来计生办上班较晚,所以领的较少;2010年须水镇政府发了3500元,从计生办的王发军处领取了3000元现金。王立仁每月还给其发100元的电话卡,端午、中秋时王发军还给其发200元到500元不等。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从2007年9月在计生办工作,2008年2月被提为副主任。对于王立仁截留社会抚养费、私设小金库一事其不知情,逢年过节发的福利,其认为是乡财政发的。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5日的情况说明称其是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对王立仁截留社会抚养费、私设小金库一事其不知情,逢年过节发的福利其认为都是乡财政发的。
7、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及人数,证明:须水镇自2004年至200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及人数。其中2007年征收人数为7人,征收金额为150086元;2008年征收人数为4人,征收金额为128240元;2009年征收人数为18人,征收金额为603147元。
8、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国共产党须水镇委员会通知、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及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须水镇政府计生办王立仁所从事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9、中原发(2005)18号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文件、中国共产党须水镇委员会通知、王立仁职责情况说明、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须水镇政府按照中原区委文件的要求,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二者系同一部门,工作人员相同,王立仁于2007年7月2日任该部门主任,负责全面工作。
10、委托书,证明中原区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须水镇人民政府行使征收2005年至2010年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11、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12、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社会抚养费的收入为1330500元。
13、收费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中原区计生委出具检察建议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将未上缴的社会抚养费1330500元上缴国库。
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征收须水镇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该中心未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上缴区财政,被截留下来的资金形成了该中心的小金库。2010年3、4月份,该中心的报帐员被告人王发军,私自将其保管的小金库的部分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1614082.81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隐匿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北街自己家中。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初查王立仁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时以及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王发军均称小金库帐目已经销毁,后在刑事拘留期间,王发军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发军的供述,证明须水镇计生办没有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上缴区计生委,对这部分钱其以前记的有简单的流水帐和领导签字的票据、报告等财务凭证。2009年新上任的海书记到任后,要求清理小金库,不允许计生办再设帐,于是计生办准备将小金库的帐交给镇财政所,因帐目不规范,财政所不要。2010年3月份,其考虑到近期的帐不能烧,其就将这些帐放在自己家里了。这几年都是镇长签完字,然后财政所将票据转过来,然后从计生办节余下来的社会抚养费中支出。
2、证人王立仁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7月起在须水镇计生办工作,担任主任一职。计生办每年受中原区政府的委托,对须水镇超生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担任计生办主任期间,计生办未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上缴中原区计生委。其担任计生办主任这几年,计生办小金库的数额就是实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减去上缴区计生委的余额,大约有100万元,这些钱平时由李某某和王发军保管。须水镇计生办没有上缴中原区计生委的社会抚养费在使用过程中都记有帐目,就是领导签字的一些花费的发票、票据、发放福利的签字单等。
3、情况说明和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中原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6月5日在王发军家中依法提取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指导站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现存的帐本、凭证、会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共计四个档案盒。
指认隐匿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照片及签字,证明被告人王发军指认四盒会计资料就是其放在家中的须水镇计生办的帐本、凭证。
4、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须水镇计划生育指导站记帐凭证有收入1614082.81元。
综合证据:
1、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移交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共同证明:被告人王立仁、王发军被中原区检察院移交到中原分局的经过。
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立仁、王发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须水镇计生办小金库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亦体现着该单位的会计管理制度,被告人王发军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立仁滥用职权,违法截留社会抚养费1330500元并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军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立仁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证据是王发军的供述,且根据王发军的供述,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是由于帐目不正规、镇财政所不要,后单位搬家才销毁的,在此情况下,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涉案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指控被告人王发军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仁犯故意销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意见,经查,指控王立仁指使被告人王发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证据只有王发军的供述,被告人王立仁对其指使行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立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立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立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王立仁作为须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明知应全额上缴而予以截留,数额达13305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立仁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发军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立仁所犯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已由王立仁所在的单位即须水镇人民政府全部挽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发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发军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2011年08月22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