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姚子奇,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3月担任经营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他管理、支配经营分公司“小金库”的便利,于2008年1月底以春节前需要给业务关联单位人员送礼为由,从经营分公司出纳夏振菊经管的“小金库”中领取现金4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拿回家中交给其妻子xxx保管。2010年1月,xxx将该款用于支付购买其名下别克君威轿车部分车款。
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其受贿问题时(经调查受贿未成立),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贪污公款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交办函、中共西安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移送函、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张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又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情况说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还有经营分公司“小金库”明细账等书证、证人xxx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管理、支配单位“小金库”的便利条件,侵吞4万元公款的事实;再有暂扣款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回全部涉案赃款事实;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担任经营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支配单位“小金库”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军 润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任 绥 萍
2011年12月31日
书 记 员 何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