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李五洲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建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法文、秦文秀
原告李五洲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2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洲,被告主管法制的副局长李伟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法文、秦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检举郑州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后,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涉税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该稽查局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应由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做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税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提供的证据有:《涉税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提供的依据有199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该稽查局所作的告知书,是对检举人即原告的答复和回应,不具有使相对人必须服从的行政强制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也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及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原告涉税举报案件的卷宗材料。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被告提供的被告及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原告涉税举报案件的卷宗材料,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各方对对方法律依据适用方面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信函形式向国家税务局检举郑州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后转由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落实。2011年10月28日,该局对原告作出《涉税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对原告举报问题向原告告知了检查结果。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原告向税务机关检举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后,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检查并向原告告知查办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为据,认为该局不具备向其告知查办结果的主体资格,但该答复意见是对行政处理决定起诉如何确定主体资格的意见,非本案适用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五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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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2012年11月01日
书 记 员 李盈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