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某精细化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某税务所
上诉人上海南汇某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某化工厂)因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某税务所(以下简称:浦东第某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化工厂企业注册登记和经营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某镇18街坊1/10丘范围,即属原南汇区某工业园区,土地使用面积5,594平方米。2006年由国家发改委公告明确,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区属于省级(即市级)工业园区,某化工工业园区是其中之一,某化工厂在该工业园区内。某化工厂所属区域为五级地区,税额标准是每平方米每年3元,可分期缴纳。某化工厂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网络自行申报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8,391元。浦东第某税务所于2012年6月12日向某化工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税款所属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8,391元。同年6月28日浦东第某税务所开具了完税凭证。某化工厂不服被诉征税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税行为。某化工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化工厂原审诉称,其公司生产化工产品,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港东侧。当时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原南汇区人民政府与浦东第某税务所上级单位商定,某化工厂所属区域不在征收范围。现浦东第某税务所在2012年6月12日向其作出被诉征税行为,征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金额8,391元。被诉征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征税行为。
浦东第某税务所原审辩称,其系一级税务征收机关,依法有权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某化工厂地处省级工业园区,依法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某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实施规定》)第九条等规定,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是国家设立的税务机关,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浦东第某税务所系本市浦东新区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职权。某化工厂坐落于本市市级工业园区范围内,依法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浦东第某税务所根据某化工厂所处区域,核定某化工厂处在五级地区,税额为每平方米每年3元,并以5,5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浦东第某税务所于2012年6月12日向某化工厂征收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8,39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化工厂诉称,上诉人土地所在区域系区级工业区,依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区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商定的函》(以下简称:南府函[2008]30号文件)以及沪地税地[2008]93号文件等规定,鉴于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在某港东侧,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外,故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第某税务所辩称,根据上诉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其使用土地属于某镇工业化工区范围内,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告,该区域现属市级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区范围内,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地税地[2008]21号文件)附件明确空港工业园区属征收区域。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使用位于县级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除该暂行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七种免税情况外,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诉人认为其所有的土地位于某镇某港以东,故不属于应纳税范围,但某港、横三河、老泥公路、南港公路所合围而成的区域系征收土地使用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地理范围,而非市级工业园区或是都市工业园区范围,现上诉人所使用土地属应征税区域内,其不具有免税情况,故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上海实施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浦东第某税务所具有对本辖区内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定职权。《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该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上海实施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第66号公告,某化工工业区属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区内,沪地税地[2008]21号文件对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区域进行了界定,根据该文件,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区为市级工业园区,应当列入征收范围。根据上诉人某化工厂自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某化工工业区,属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区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不具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免税情形,故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南府函[2008]30号文件载明,原南汇区划定的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为各镇的镇区区域和市级工业园区以及都市工业园区,而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市级工业区之内,故上诉人以此文件为由否认其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理由无法成立。《上海实施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公布。该规定第四条同时确定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为3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地[2007]63号文件第五条确定了五级区域的适用范围,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上述税款征收的五级区域,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3元税额对其征收税款无误。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地[2007]6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具体方法,该条第(四)项规定,按半年纳税的,应分别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本案中,上诉人某化工厂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网络自行申报纳税,通过银行划款完成扣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征税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某精细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2013年01月08日
书 记 员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