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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针补税事件"的五点疑问

2013-06-05 文章来源:樊其国 信息提供: 中国淘税网 浏览次数:

  前,"两面针补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于限售股转让到底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营业税上一直存在争议。就如何确定购入成本这一问题上,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至今双方仍未达成共识。笔者一直跟踪关注着"两面针补税"事件,现就限售股转让的税收政策及其执行提出几点疑问。笔者认为,如果税收政策对一项经济行为既可征税,也可不征税,就说明税收法律政策本身存在瑕疵。
  疑问一:原始股转让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限售期后转让原始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存疑。根据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缴纳营业税。有价证券包括证券及期货,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应税行为。国税总局正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两面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
  税务部门认定的征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明确,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然而,问题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两面针董事会公告中称:公司持有并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
  股权由载体表现,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载体就是股票。股权投资进入二级市场就自然改变属性,从而转化为有价证券。税收政策一方面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一方面又对有价证券征税,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在税收征管中形成争议。
  疑问二:应交税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两面针公司的限售股转让营业税在计算方面也存疑。201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两面针公司成为抽查企业之一。检查组抽查两面针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两面针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15 354 176.45元,附加税费2 017 043.91元,合计为 17 371 220.36元。
  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两面针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 974 073.06元。
  税务机关最初认定的结果是:两面针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7 371 220.36元。而《通知》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却变成了12 974 073.06元。两者相差近440万元,这说明对限售股转让征收营业税的计算过程中,双方认定时存在不可忽视的争议。
  疑问三:税收政策为何长期残缺且严重滞后?
  依法征税,首先税法要明确。税法不明,何谈依法征税?目前,营业税税收法律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转让限售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及如何缴纳当下在法律规范上也并不清晰。股权转让税法残缺混乱,存在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缺乏具体的操作政策,这就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不一致。
  按照原来对于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政策精神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和《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买卖金融产品的正负差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相抵的,但是这两个文件适用的主体均是当时的纳税主体--金融机构,但现在,这项政策已在除个人以外的所有纳税人中开始执行了,非金融机构能否适用正负差相抵差额征税的政策在政策法规层面还是不明确,相关部门没有做出规定。
  从相关资料看,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具体的操作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称在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货物和劳务税工作要点>的通知》(货便函[2010]24号)中曾指出,要在2010年研究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出台具体的征管操作办法。
  在税法不明确的情况下,让纳税人承担纳税责任的作法是草率的,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疑问四:各地税收实践为何不统一?
  目前,中央层面的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仅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明确了限售股转让营业税问题,例如,福建省、深圳市、南京市等地要求征收,也有部分地区如北京市、宁波市明确不征收。
  (一)股票转让收入不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2011年3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政策解读》(2011年第2期)中指出,对于股票市场大小非解禁后,对外转让收入是否应税问题,涉及全国统一执行口径,在总局正式明确相关政策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宁波市东江区2010年6月发布的《近期税收政策解答》指出,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后在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股票转让收入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2009年6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刊登《福田区局制定"大小非"解禁减持持税收工作指南》,一是表明全面认识"大小非"解禁减持涉税金额巨大,对税收任务的完成有着重要影响。二是列出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文件,包括新旧营业税条例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区别,及如何计算税款。
  2010年11月,福建省的一份《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
  2010年2月,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刊登的"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工作要点"指出,做好大小非解禁后营业税征管工作。
  此外,对于买卖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江苏南通市出台了相关文件。
  2010年,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加强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税征管的通知》(通地税发[2010]78号,以下简称通地税发[2010]78号),该文件的具体操作办法与国税发[2002]9号保持了一致。通地税发[2010]78号规定: (1)非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额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对大类之间出现正负差的在季度汇总申报时应分类申报,但可以相抵后缴纳。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3)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未,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疑问五:国税总局为何未回复纳税人申述意见?
  两面针案中,国税总局未明确公开表态,而是由督察内审司的名义,确认征收营业税,以文件形式出具部门工作函。
  基于以上原因,两面针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对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收益相关的营业税暂不予缴纳。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未收到税务机关就此事项如何计税的回复文件。国税总局的反馈态度值得回味。
  纳税人对国税总局的申述意见未得到回复,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也是纳税人的应当享受的权利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征收税款……"
  税收政策有瑕疵,征收执法需谨慎。两面针税案的案例,使得各地税务局都有可能在此指引下部署行动检查限售股转让的营业税问题。而这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波及到其他的上市公司。两面针的案例确实应该关注,但国税总局的这种不具代表性的做法并不值得推广,因为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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