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稽查局查补2009年A企业少交营业税100万,城建税7万,决定自2010年1月16日起加收营业税滞纳金10万,城建税滞纳金0。7万。
解析: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计税依据、税目、税率、课税对象、纳税人、纳税环节等是某个税种必备的要素,如果营业税尚未缴纳,则城建税根本就没有计税依据,既然无计税依据,就不应存在城建税,城建税之不存,焉问滞纳金之有?因此稽查局不应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加收滞纳金,而应从营业税缴纳次日起,如纳税人还未缴纳城建税,才需加收滞纳金。
案例二:
某稽查局查处A企业,A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稽查局认为该企业帐目混乱,成本核算不清,成本大量预提,于是决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A企业2009-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并分别加收两年滞纳金10万元。
解析: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A企业只是帐目混乱,并不存在故意伪造凭证、销毁证据等,税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行径,那么相应征管分局为何没有将其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而非等稽查局查补以前年度时才核定征收,造成补缴税款,税务机关难道没有责任吗?加收滞纳金合理吗?似值得很大的商榷。
核定征收的税款和查帐征收的税款是有巨大区别的,后者理论上应当有一个精确值,但是由于企业帐证不全,企业压根也说不清楚,而税务局也无法查证,因此核定税款,这个税款并不是那个精确值的税款,这个税款就不能定企业偷税,非人为导致帐证不全,即税务与企业均认可业务是真实的(没有证据反向证伪,企业是故意为之),企业已经按照期限申报缴纳了税款,核定后再增加的税款,如果再加收滞纳金,实在是有违公平。个人浅见,希望大家商榷。
案例三:
A企业从银行借款1000万,无偿借给B企业,稽查局认为A企业向银行支付的100万利息与生产经营无关,税前不得扣除,纳税调整100万,补缴企业所得税25万。
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既然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则该债权资产属于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资产,该项资产负担的利息怎么就和生产经营无关了呢?正确的处理应当对A和B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假如AB均系国内企业,税负一致,则调整A利息收入,势必调整B利息支出,该交易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即调增A利息收入100万,补税25万,B则要退税25万,毫无意义。因此这100万利息原则上不要调整。
案例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A企业没有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局决定,A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当然也可以不进行一次性确认,一次性确认主要是减轻纳税人负担,那么从此角度出发,纳税人第一年没有确认,并没有失去后续年度确认的资格,因为主管税务关不是必须一次性确认,所以第一年免税资格不能享受,但后续五年只要提出备案,税务机关仍应给予纳税人享受政策优惠。
案例五:
A公司自建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账管理,用于补助职工的医疗支出。公司的补助支出是职工凭医疗发票报销的形式开展的,而不是将资金上交政府统一的社保基金管理,税务局认为由于未纳入国家社保管理,所以不得作为符合国家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补充医保也好,补充养老也好,并不是国家社保机构必保的项目,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更加近似于商业保险,相关的商业保险机构也是可以经办的,因此国家给予了限额扣除的政策,而非社保全额扣除或商保全额调增的政策。
案例六:
稽查局检查B公司,2009年计提社保费未支付,借管理费用100万,贷其他应付款100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2011年该项社保费仍未支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他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对该项超过两年仍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再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
解析:所得额调整是建立在影响损益的基础上,2009年的管理费影响了损益,由于未支付,纳税调整是正确的,但是2011年对其他应付款认为超过两年未支付调整所得额就错误了,因为如果真的没有支付,这笔管理费用就没有发生,之前就已调整了,而如果日后真的支付了,则前调增后调减,稽查局两次调增,将来只有一次调减,这岂不是乱了套?所以对于企税调整一定要建立在是对损益调整的基础上。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折旧,2009年A设备原值100万,按5年提折旧,该设备用于在建工程,借在建工程20,贷累计折旧20,虽然当年未影响损益,但纳税调增10万,2010年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就比帐面价值要少10万,随着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计入损益,最终还是纳税调减10万。
案例七:
国税稽查局检查A公司,A公司销货收取价款100万,延期付款利息5万,企业就100万申报缴纳增值税,按10万申报缴纳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稽查局决定查补增值税10/1。17*0。17=1。45万,并罚款1倍。
解析:处罚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上述行为不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属于骗税,不属于欠税,不属于抗税,属于偷税吗?对照偷税条款反复比照,主观上企业并没有偷税故意,只是对价外费用政策的误解,税务局不宜主观认定其主观故意,如果第二次仍发生类似事件,倒是可以认定,所以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这种不能肯定纳税人主观故意前提下,首次违法不宜处罚。如何判断故意与无意,看来不能税务局说了算,应当站在大众的立场上予以衡量,正如陪审团,觉得你有罪就是有罪。
案例八:
地税稽查局检查A公司,A公司企业所得税系国税征管,地税稽查局发现该企业隐瞒收入,于是将隐瞒收入100万直接乘以个税应税所得率10%乘以20%的红利股息税率责成A企业代扣其股东个税2万元。
解析: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是建立在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基础上,A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应由国税局核定该100万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应税所得率为10%,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后利润7。5万元责成扣缴个税20%,为1。5万元。地税稽查局此一处理造成个人多负担个税0。5万元。
案例九:
美国人史密斯来华给中国A公司提供设计劳务,收取款项100万人民币后离开中国,地税稽查局认为A公司应负责代扣代缴美国人史密斯的营业税5万元,要求A公司补扣缴。
解析:《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文件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经营机构应理解为常设场所,则史密斯来华已构成经营机构,史密斯本人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这种情况下A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义务,税务局责成A公司扣缴不对,有本事你找史密斯要这笔税去。
案例十:
A公司2010年6月付100万支付广告费,但未索取到发票,2012年2月A公司索取到发票,但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2月,企业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不需要纳税调整,但税务稽查局认为该发票注明2012年不得在2011年列支,应纳税调整。
解析:我就纳闷了,如果不让在2011年列支,按照权责发生制,这笔费用是2011年的,则同样不能在2012年列支,两年都不能列支,纳税人到哪列去?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15号公告好了,企业发现2011年实际发生的,但不能扣除而导致多缴税,只要做出专项申报,就可以追补确认,这个发票问题就可以避开了,其实发票开具日期不规范是广告商的缘故,不能把板子打在A公司头上吧。
案例十一、
稽查局检查某房开企业,发现其取得的建筑发票系假发票,于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要求企业上述建安成本不得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解析:企业完蛋了,要知道建安成本是房产开发最大的成本,这工程咱也做了,不是假的,只不过建筑方这家伙拿了张假发票来,就不让我扣了,有道理吗?
其实187号说的明明摆摆,另有规定,什么叫另有规定,同样187号文件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不是不让你扣,你说不明白,我也闹不明白,咱就搞核定,按市场价来定。这个就是所谓的"另有规定",那为什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与配套设施必须要取得发票了?因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一般都是房开商与政府之间的交易,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很正常,而配套设施为什么必须索取合法有效凭证咱就猜不着了。
案例十二
某房开企业清算项目,有普通标准住宅,有商铺,有地下室(有产权),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如何清算,地税局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既然说了不同类型房地产要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那就把这个清算项目一分为四,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解析:如果照此说法,干脆不要提按项目清算了,直接就叫按类型清算得了?总局会这么干吗?房开企业一般都是按项目归集成本的,如果这样规定,将极大加剧企业和税务局清算难度,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了。
所以这里的类型,个人以为就是如果有普通标准住宅或其它类的,分为两类就可以了,不能分类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我特意找了个文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10号):第五条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并关注下列内容:(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的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从这里似可以发现立法的影子,即尽可能不要割裂会计与税收处理,企业按清算项目归集成本费用,土增税也按清算项目进行清算。
案例十三
某地税稽查局查处A公司,发现A公司支付食堂100000万元用于职工免费午餐,地税局认为上述支出属于个人所得,要求企业将上述款项平均到每个职工头上计缴个人所得税。
解析: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获得的所得征税,如果不能确定个人所得,即没有所得的计税依据,何来个人所得税,这10万元拨给食堂,食堂如果采取大锅饭形式,谁来吃了,谁没来吃,谁吃的多,谁吃的少根本无法区分,既然落实不到个人头上去,交什么个人所得税呢?因为迄今为止,建筑业可以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核定个人所得税外,其他基本上没有核定征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所以如果员工以打卡消费方式吃免费午餐的话,倒是可以征个人所得税,员工吃饭不属于企业应当负担的支出,只有误餐补助才属于免税个人所得,从反面印证了免费午餐原则上属于个人所得。
案例十四
某国有港口码头企业根据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认为其码头用地不需要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当地地税局认为该国有企业不属于交通部门所属企业不允许享受减免。
解析:地税局将"部门"机构的理解为交通局所属企业,其实让时光倒流30年,1989年时的交通部门和工业部门、农业部门是有异曲同工之妙的,即码头是属于交通工业门类。
而在123号之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七款规定:交通用地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前后相互印照,更加可以看出"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实则就是交通行业码头用地。
其次如果仅对交通局所属企业港口用地免税,其他企业的港口用地不免税,这样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会出台吗?更何况这家企业还是家国有企业。所以有的时候机械思维和惯性思维确实要不得。
案例十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某地税局检查A企业,A企业将自有宿舍无偿供职工居住,地税局认为企业用地属于工业用地,因此职工宿舍不属于"住房"不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照顾。
解析:这里又犯了一个惯性思维,一般工业企业的用地不可能是住宅用地,特别是新办企业,难道工业用地上的宿舍就不能暂免房产税吗?那么这个文件对企业还有何用处?
这个文件的宗旨是鼓励企业解决职工居住问题,公有住房出租可以免,企业出租或无租同样可以免征房产税,君若不信且看这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因此我倒以为根据住房不能理解为用地必须是住宅用地,而是用于居住即谓之住房,按市场价格尚且是4%,无偿给职工住倒不能免房产税,岂非咄咄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