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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25-02-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728号建议的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2015年底,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18号),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明确了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至此,列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大类。2017年10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作出了进一步部署。
  《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部切实发挥改革牵头单位和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与各相关单位协同配合,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不断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发展轨道。根据年度统计,截至2018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2651家,鉴定人21809人,全年完成鉴定业务218万余件。
  为了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司法部不断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先后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形成了4部部门规章,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等组成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体系,并不断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质量管理、监督管理等,规范执业活动,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2016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就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对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等作出规定。截至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司法厅(局)与人民法院都已建立衔接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等司法技术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办理。您提到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人员少、专业人才缺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加强司法技术工作的相关意见,将于近期出台。对您提出的一些审判执行部门把关不严、只要当事人申请就移送委托鉴定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司法技术部门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审批执行部门移送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不予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指导。司法部将进一步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并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衔接机制作用,共同规范对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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