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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移交与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2018-10-2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长民发〔2018〕59号
 
各区民政局、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各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
  现将《长春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移交与管理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民政局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长春市规划局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0月24日
长春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移交与管理的办法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3〕8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长府办发〔2018〕53号)《长春市社会福利设施专项规划(2016-2020)》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城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新建居住小区、新建住宅和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棚户区)开发项目,在拟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或土地公开出让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建设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用于建设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托老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
  二、配建要求
  (一)规划布局要求
  1.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按照《长春市社会福利设施专项规划(2016-2020)》《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2.新建居住小区新建住宅和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棚户区项目应分别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服务半径应小于1000米。大型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可以适当分散布局,小型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可在相邻附近适当集中配置。各地应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需要分散布局和集中配置的新建住宅小区规模,避免出现用房分布小而散,难以满足使用管理需要的情况。
  3.选址应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辖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4.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集中或邻近设置,以提高用房服务和利用效率。要根据各类用房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线清晰、服务方便,周边环境美化。
  5.与其他综合管理服务设施结合设置时,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有条件的主要出入口可单独设置,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其中,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
  6.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7.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
  8.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出入口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二)设计要求
  1.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99)《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 50867)《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2.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三)竣工验收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实施,其中,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无障碍等设施齐全,达到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的标准。
  三、配建程序
  (一)规划
  1.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
  2.国土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规划部门确定的社区居家服务用房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3.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编制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住房规划设计方案,并邀请新建住宅小区所在区民政部门和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指导,在指导编制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时,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用房运营管理需要对用房位置、各种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组织等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4.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规划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5.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的,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与项目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协商,取得民政部门同意变更意见后报当地规划部门审定。未取得项目所在民政部门同意意见的变更申请,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二)设计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类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2.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对不符合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3.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程序处理。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三)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项目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参与竣工验收,经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签字同意后方可通过竣工验收。
  2.规划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四、权属、移交及运营管理
  (一)权属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各区政府(管委会)所有,由各区级民政部门代为管理并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移交
  1.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验收合格意见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6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2.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验收合格意见后,未按要求办理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手续的,国土部门暂缓办理住宅小区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运营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1.新建住宅小区所在地区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
  2.实施“公建民营”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采取连锁运营的方式,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其它要求
  1.各区要加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民政、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及时监管并依法处理不按规划条件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履行有关无偿移交配建用房约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规划、设计和建设配建用房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把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实施专项督导;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将移交设施和运营情况报送市民政局。
  2.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3.各区、开发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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