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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2-09-1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财金〔2022〕3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公共服务局,各银保监分局,有关保险机构: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银保监局
  2022年9月12日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级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
  第四条 省级成立由省财政厅、河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等单位为成员的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审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五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行使以下具体职责:
  (一)审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批准核销申请;
  (四)其他需要联席会议审定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管理救助基金账户,会同有关单位采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将采购结果报联席会议确定,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考核,起草、制定救助基金有关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追偿,会同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重大复杂垫付案件和核销申请。
  河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机构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组织医疗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各殡葬服务机构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办理殡葬事宜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设立救助基金协调议事机构,协调推动辖区内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政策宣传等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取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联席会议根据采购结果确定中标专业机构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河北银保监局,在每年6月底前,根据国家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全省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具体比例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收入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六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符合救助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应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因医疗费用未到位延误抢救,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15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通知方或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等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赔偿义务方追偿的权利。受害人或者其亲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约定情况通知赔偿义务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日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因特殊情况抢救时间超过7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以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为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同时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赔偿义务方追偿的权利。受害人亲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约定情况通知赔偿义务方。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凭票据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据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拨付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殡葬服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未超过限额和时限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作出予以垫付或不予垫付决定;超出限额和时限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告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定期集中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再行决定。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依法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机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依法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承保保险机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承保保险机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予协助。保险机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拒不退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调解组织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申请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四)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每年9月底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救助案件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提出集中核销申请,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初审、省财政厅复核后提请联席会议批准。
  垫付资金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设立救助基金周转金专用账户,接受救助基金账户拨付的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设区市、县(市)设立服务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服务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并负责日常管理。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和实际情况,及时向救助基金周转金专用账户拨付救助基金资金。
  救助基金账户和周转金专用账户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省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采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河北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其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2022年9月16日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背景情况
  2021年12月,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等五部委联合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107号令,以下简称第107号令),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7号令明确财政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并提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有关主体的职责,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
  根据第107号令及上级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会同河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起草了《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经省政府批准,予以印发实施。
  二、《实施细则》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以第107号令为主要依据,共有七章五十条。第一章为总则,包括救助基金制定依据、定义、管理级次、部门职责等内容;第二章为救助基金筹集,包括救助基金来源、资金提取比例、资金划转要求等内容;第三章为救助基金使用,包括符合垫付的情形、资金申请审核流程、救助时限及标准等;第四章为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包括追偿流程、核销条件等;第五章为救助基金管理,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信息公开、账户管理、管理费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条件等;第六章为责任追究,明确保险承保公司、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包括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定义、交通事故界定、生效日期等内容。
  《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由省财政厅、河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研究审定救助基金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二是委托专业机构管理。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三是适当扩大救助基金使用范围。增加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为救助对象,将垫付抢救费用时限由72小时延长至7日,将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纳入垫付范围。四是加强信息化管理,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健全数据信息交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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