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政〔200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管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省、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文件精神、易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项目化建设要求、城镇房屋旧城拆迁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权属依法转为国有后,可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易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易县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第六条 拆迁办公室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经费字[2001]32号文件规定收取拆迁项目补偿安置金额的3.5‰收取拆迁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行政法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县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发布延期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房屋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性质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执行易拆办字[2008]2号文件。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进行调解、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指定金额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动用资金。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以易拆办[2008]2号规定的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等级、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价机构评估确定。
对拆迁城镇商业门市的价格评估,根据房屋所在区位、市场价格、租金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置换、拆迁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平房、楼房,按照评估确定的房屋等级、性质、建筑面积1:1置换同面积、同等级、同性质的房屋,房屋占地以外的土地按1:1置换末等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等级面积和所安置的房屋等级面积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由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 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用于路网改造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由拆迁人依据易县城镇房屋拆迁附属建筑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 8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 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县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置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规划区依据城镇规划实施的房屋拆迁,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的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易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6日发布的《易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易政[2001]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