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政发〔2019〕6号
广阳区、永清县、固安县人民政府,廊坊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征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七届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0日
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征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临空经济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空经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全域开发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征迁安置工作,包括临空经济区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涉及的广阳区、永清县、固安县的区域。具体以规划红线四至范围为准。
第三条 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土地房屋征迁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广阳区、永清县、固安县政府受廊坊市人民政府委托,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涉及各自辖区范围征迁补偿工作实施主体。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发改、行政审批、人社、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信访、司法、应急管理、公安、城市执法、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工信、供电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协同做好征迁安置相关工作。
被征收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征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由廊坊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全面探索创新临空经济区征迁安置测绘、评估、认定工作机制,实现安置对象、权属信息、测绘结果等全过程同步记录、信息公开。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使用专项征迁补偿安置资金,确保按时发放、足额到位,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政府批准,不得实施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八条 征地告知。在依法征地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在门户网站发布并在被征地村街的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听证权利等情况,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留存影像资料。
第九条 调查确认。项目所在县(区)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人(包括征收人委托的测绘、评估人员)、被征地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共同清点核实确认拟征土地、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情况,填写《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与青苗所有权人签字确认。在征收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严格按照国家依法批准的新政策要求执行。
第十条 发布公告。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区)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发布并在被征收土地村街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有关事项,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一条 补偿支付。涉及土地征收的县(区)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之日起 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在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第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5〕28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所属三县(区)现行征地区片价执行。土地补偿面积依据土地调查结果确定。征收过程中如遇征地区片价调整,以征收时间段内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的征地区片价为准。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的分配,按照有关政策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民主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要依法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中经营管理的村公共道路、沟渠占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发包的机动地和“四荒地”按照征地区片价补偿,土地补偿款支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但 机动地和“四荒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归承包方所有。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价格》执行(附件1)。未予明确或者双方难以确认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依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执行《青苗及蔬菜作物类补偿指导价格》(附件2)。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清点前,根据2018年7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及总体管控区综合管控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年度土地卫片,对临空经济区廊坊片区内疑似违法违规占地情况(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苗木等)进行全面核查。
第十七条 自2018年7月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及总体管控区综合管控工作的通知》后,凡被认定为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养的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临空经济区区域范围内的坟墓搬迁,在给予拆除补偿费用基础上,原则由所属县(区)在辖区内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公墓建设用地指标由市政府统筹落实,建设经费在征迁补偿款中列支。
第三章 房屋征迁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宅基地的确认以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文件为依据,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依法确认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实行集中统一居住安置,不再重新划拨宅基地。不选择集中统一居住安置的,按应享受安置面积的综合成本价(以市场评估价为准)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并签订协议后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集中统一居住安置区选址,原则上分别在临空经济区规划住宅用地内或临空经济区外就近选址。按照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的原则进行建设,社区办公用房、社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和服务机构一并纳入辖区回迁安置区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面积的确定以被征迁人同户人口数为基数,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人均建筑面积55㎡住房予以安置。每户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从拆除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中抵扣,房屋建筑面积不足的以宅基地上空地部分抵扣,抵扣部分不再补偿。
被征收人所选择的1套或者多套安置房面积仍少于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的,与最小户型面积相差30㎡以内(含30㎡)的,被征收人按综合成本价补齐面积差价后,最多可选择一套最小户型安置房。与最小户型面积相差超出30㎡的,征收人按综合成本价返还面积差价。
被征收人办理安置房入住时,产权登记面积与所选安置房面积存在差额的,按综合成本价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按普通商品房标准配建车位、地下室等,被征收人每户可以免费获得10㎡(建筑面积)的地下室和1个车位。实际地下室面积不足10㎡的,不足部分按综合成本价退还差价;实际地下室面积超出10㎡的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由被征收人购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为安置对象:
(一)在征迁公告发布之前,在征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合法宅基地,参加集体分配并尽村民义务的人员;
(二)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现已迁出就学的在校学生、现役军人(不含军官、三级士官及以上)、服刑人员;
(三)符合户籍管理政策但未落户口的新生儿、新婚配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
(一)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的;
(二)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三)在征收范围内具有合法居住用房,但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其他不符合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特殊人员的安置:
(一)祖遗院落可享受两个人的安置面积,但不享受其他福利政策;
(二)自国家实行大中专毕业生不包分配政策以来,户籍不在本村,在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就职的本村大中专毕业生,本人可享受1人的安置面积,但不享受其他福利政策。
第二十七条 安置对象户籍认定以2019年10月22日公安部门冻结户口为基准,后续户口变更需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依法确认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资格认定截止日期为征迁公告日。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按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乘以三县(区)现行区片价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征收过程中如遇征地区片价调整,以征收时间段内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的征地区片价为准。
不能提供前款所述证明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依法确认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宅基地面积200㎡(含200㎡)以下部分的房屋,扣除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后,剩余部分的房屋补偿单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均价计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均价为:一类房1550元/㎡,二类房1350元/㎡,三类房1150元/㎡;
(二)宅基地面积200㎡至500㎡(含500㎡)部分的房屋,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从第(一)项全部抵扣完后,再从本项部分抵扣,剩余部分的房屋补偿单价按综合限额1150元/㎡进行计算;
(三)宅基地面积500㎡至800㎡(含800㎡)部分的房屋,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依次从第(一)、(二)项全部抵扣完后,再从本项部分抵扣,剩余部分的房屋补偿单价按综合限额480元/㎡进行计算;
(四)宅基地面积800㎡以上部分的房屋,补偿单价按综合限额200元/㎡进行计算。
本实施办法宅基地上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原房作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定额补偿。房屋等级的确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有异议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等级分类标准见《房屋等级分类标准》(附件3)。
第三十条 按照“绿色、低碳、环保”理念,对被征收人宅基地内未建房的空地部分,给予一定的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具体标准为:
(一)宅基地面积200㎡(含200㎡)以下部分的空地,扣除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后,剩余部分的空地给予1400元/㎡奖励;
(二)宅基地面积200㎡至500㎡(含500㎡)部分的空地,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从第(一)项全部抵扣完后,再从本项部分抵扣,剩余部分的空地给予1150元/㎡奖励;
(三)宅基地面积500㎡至800㎡(含800㎡)部分的空地,家庭成员应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依次从第(一)、(二)项全部抵扣完后,再从本项部分抵扣,剩余部分的空地给予480元/㎡奖励;
(四)宅基地面积800㎡以上部分的空地,给予200元/㎡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上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价格》(附件1)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依据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照签订的先后顺序选择回迁安置房序号,一次选定,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在被征迁人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交付房屋后,及时将征迁补偿费用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征迁人。
第三十五条 在征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拒不搬迁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除由征迁人统一组织拆除,严禁被征迁人自行拆除任何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出现安全事故自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认定为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参照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征迁补助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选择集中统一居住安置的,自通知入住时间起,由征收人代缴5年的物业管理费(不含水、电、暖气费等)。
第四十条 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按550元/月/人计发,补助期限分别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一次性计发;选择集中统一安置的按24个月计发,超过24个月后,参照《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执行。
立足实际需求,对选择集中统一安置的给予每人每年2000元临时过渡综合补贴。对出现无法保障安置过渡期生活需要的特殊情况,由三县(区)各自结合实际情况合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被征收人将宅基地上房屋部分作为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的(生产用房应同时具备连续企业用电缴费凭据),营业用房按实际面积给予250元/㎡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生产用房按实际面积给予450元/㎡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但实际补助面积最高均不得超过120㎡,按一次性发放。
被征收人将宅基地上房屋部分作为营业用房、生产用房,经营手续不齐全的,但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根据经营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共同审核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补助,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征收在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且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征收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出具纳税凭证;征收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给予5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营业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0%予以确认,违法建设部分不作为确认营业面积的基数。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及营业商品、产品等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助。
第四十二条 搬迁及其他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搬迁补助费每户定额补助10000元。
电话移机费按每部88元计发;空调移机费,柜机按每台200元计发,挂机按每台120元计发;有线电视移机费,主机按每台250元计发,分机按每台70元计发。此三项移机费用给予2次补助。
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农机具、家禽家畜、生产生活必须品等处置补助费2000元/户。
第四十三条 征迁奖励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被征收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协议签订期限前签订协议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可获得200元的奖励,提前签订协议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征迁公告规定的征迁期限届满前完成搬迁的,每提前一天每户可获得1000元的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低保户、特困户、残疾人,持有效证件每人一次性给予5000元特殊生活救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给予一次性生活就业补助每人30000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征收人应当主动退还征收补偿费用;拒不退还的,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收补偿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补偿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其他扰乱征收补偿秩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的村民,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寄户除外),户数及人口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基础,原则按照“一户一宅”政策确定,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审核公示后认定。“祖遗院落”是指祖上为本村村民,子女已成为城镇居民,继承了祖上遗留的房产,且有独立院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在临空经济区规划红线范围以内已经实施的各类土地房屋征迁安置工作,按照原批准方案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