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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2014-01-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沧规规备字〔2014〕1号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我局2012年1月1日公布的《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四个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附件:1.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沧州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暂行规定
        3.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管理暂行规定
        4.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沧州市城乡规划局
                                                       2014年1月22日
 
附件1: 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申请容积率的调整,一般不超过2.5。
  第五条 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进行容积率调整,但容积率增加须符合周围环境要求,且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及周围设施所能承担的条件:
  (一)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或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和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后,在规划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中,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市城乡规划局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资源局;
  (五)建设单位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等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容积率指标如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严格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同意调整容积率的项目,仅允许调整一次。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收入、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沧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沧州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沧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工作,加快旧城改造,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市容市貌,保护相邻用户权益,有效使用城市用地,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2003年版)等有关规范,参照《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沧州市区及周边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规划咨询机构,采用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拟建、在建、已建的日照分析对象,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相关的量化指标。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包括:住宅、宿舍,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楼的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以及相关规范中对日照有要求的建筑。
  第五条  因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调整使拟建建筑的建筑位置、建筑高度、外轮廓、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对调整后的方案应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六条  日照分析必需资料须包含:
  (一)覆盖本规定确定的所有遮挡建筑(包括构筑物,下同)、被遮挡建筑,与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材料一致的1:500(或1:1000)现状电子地形图。
  (二)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0.00处绝对标高等)。
  (三)建设基地外已批准而未实施(或正在实施)建设的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的电子图(附女儿墙墙体标高)。
  第七条 日照分析必需的资料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拟建建筑电子图,必须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资料一致;
  (二)分析范围内其它拟建、在建建筑,采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数据;
  (三)其余遮挡、被遮挡建筑,从电子地形图上采集,如电子地形图上该要素缺失,应由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实地测量、绘制。
  第八条 日照时间标准、日照分析的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沧州市主城区日照时间标准:住宅项目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软件要求:经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鉴定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沧州市目前采用天正公司TSUN日照分析软件。
  (三)地理位置:沧州市区,东经:116°50′,北纬:38°20′。
  (四)建筑气候区划:沧州属于II类建筑气候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图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
  (五)有效时间带:大寒日为真太阳时8时至16时,冬至日为真太阳时9时至15时。天体运行轨迹采用1987年数据。
  (六)时间间隔:1分钟。
  (七)采样点间距:不超过1米。
  (八)沿线分析的计算高度:拟建建筑紧邻的北侧被遮挡建筑的计算高度:首层窗台以实测为准;首层没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计算高度从有日照要求的窗台算起,以实测为准。
  日照分析时,应将建筑室外地坪差异因素考虑在内。
  第九条 被遮挡建筑计算分析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采用拟建建筑高度2倍距离的扇形阴影区域作为计算分析范围,且最大计算分析范围不超过200米(详见图示一、二)
  (一)拟建建筑为多个时,被遮挡建筑的计算分析范围采用所有被遮挡建筑计算分析范围的合集。
  (二)部分进入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建筑须整体纳入计算分析。
  (三)在上述范围内确定被遮挡建筑包含: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已经规划部门审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拟建、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镜像中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四)被遮挡建筑的性质应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现状建筑以该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规划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镜像建筑的规划性质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被镜像建筑的规划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遮挡建筑计算分析范围的确定:
  (一)以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以200米为半径的扇形区域作为计算分析范围(详见图示三、四)。
  (二)被遮挡建筑为多个时,遮挡建筑的计算分析范围为所有遮挡建筑计算分析范围的合集。
  (三)部分进入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须整体纳入计算分析。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的确定:
  (一)在本规定第十条确定的范围内,排除不影响被遮挡建筑日照的建筑,明确影响被遮挡建筑有效日照的具体对象。
  (二)在本规定第十条确定的范围内,方案已经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拟建或在建的建筑须纳入遮挡建筑一并分析。
  (三) 镜像建筑须纳入遮挡建筑一并分析。
  (四) 建设项目内的拟拆除建筑不作为遮挡建筑考虑。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范中有“满窗日照”要求的进行窗户分析外,其余均采用“等时线”和“沿线分析”结合进行计算分析。
  第十三条 拟建建筑东西两侧为规划建设用地时,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拟建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镜像建筑既作为遮挡建筑,也作为被遮挡建筑考虑。  
  第十四条 日照计算分析时,被遮挡建筑由于自身建筑构件的遮挡所造成的影响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被遮挡建筑有效日照时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新建建筑不应使其有效日照时间减少。
  第十六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拟建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等);
  3.遮挡建筑阴影覆盖范围内确定的被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
  4.参与日照分析的本基地外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等);
  5.以上资料的来源;
  6.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
  7.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二) 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的有效日照时数及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并注明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编号及具体位置等。
  (三) 附图
  1. 计算分析范围图;
  2. 现状日照情况计算分析图;
  3. 规划日照情况计算分析图;
  4. 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详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或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确定的范围内,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应在±3分钟之内。
  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第十九条 名词解释
  (一)多点分析:一般用于分析某一平面区域内的日照,按给定的网格间距(采样点间距)将实际计算结果(日照时数)直观地标注在该区域内。
  (二)沿线分析:一般是沿建筑物轮廓线或任意定义高度的线等距离布点进行日照时间计算,并将实际计算结果(日照时数)直观的标注在线上。
  (三)等时线分析:通常用于分析某一平面区域内的日照,按给定的网格间距(采样点间距)将实际计算结果以线的形式直观地标注在该区域内,等时线一般以小时为界限。
  (四)窗户分析:指对被遮挡建筑的窗台进行日照计算分析,并将结果绘制成表格,一般窗台面的两个端点同时存在日照时视为满窗日照。
  (五)采样点间距:指多点分析、沿线分析以及等时线分析中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空间采样间隔,具体反映为日照时数显示的疏密程度。
  (六)时间间隔:指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时间采样间隔,具体体现为计算误差的大小。
  (七)镜像建筑:为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对拟建建筑以相邻地界为对称轴做镜像,镜像建筑的体量、形式、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应与被镜像的建筑一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沧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及《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指导和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以及土地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规划条件。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提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
  (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三)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四)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五)合理节约和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六条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地范围、面积、性质和可兼容内容,包括规划用地、可建设用地和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规划道路、绿地及河流等其他用地。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包括容积率(或允许的建设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临近历史风貌地段、文物古迹、视线景观走廊、电台、电信、气象台、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控制项目的建筑高度。对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应提出明确的建筑控制要求。
  (三)道路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配置要求。
  (四)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公共绿地、绿化带、防护绿地等。对古树名木应明确提出保护要求。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和指导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或允许的建设总量)、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面积(或建设规模)。
  指导性内容包括: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环境等要求。
  第八条 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分类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
  第九条 可兼容性用地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规划条件的提出应满足《沧州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的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除连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通道的其他设施,原则上不得逾越可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的,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用地比例)。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附图应标注建设用地范围及道路红线、绿线等控制线,宜采用1:1000或1:500地形图。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条件的内容可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应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规模、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或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规划条件调整审批程序: 
  (一)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的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及必要性。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经论证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四)规划条件经依法批准调整的,完善相应土地手续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条件提出后二年内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沧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4: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1.03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适建范围
  第2.01条  在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2.02条  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管理。
  第2.03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可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
  第三章  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
  第3.01条  容积率指建设用地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3.02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规定上限指标,多层不大于1.5;中高层不大于2.0;高层不大于2.5;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特殊情况,容积率超过2.5的,报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3.03条  商业用地容积率规定指导指标,原则上不大于4.0。特殊情况,容积率超过4.0的,报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3.04条  超高层建筑容积率指标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及退界控制
  第4.01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城市设计等要求确定。
  第4.02条  住宅建筑间距按日照标准控制时,须满足下列要求:
  1、依据《沧州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暂行规定》进行日照分析。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2、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在满足日照分析标准的前提下,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最小正向间距不宜小于20米。
  3、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表一执行。 
  4、多层住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m;多层、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侧面间距不宜小于20米。
  第4.03条  非住宅建筑最小间距应满足消防、防灾、管线埋设、空间环境和城市设计等要求确定。
  第4.04条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
  1、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2、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住宅建筑最小间距规定执行,同时要考虑视觉卫生因素。
  第4.05条  特殊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大学(含中专及职高等)、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其受影面可包括下部高度。
  新建建筑与上述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
  第4.06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第4.07条  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1、多层、中高层和高层建筑正向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日照间距标准的1/2,且不小于10米。
  2、多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3米;中高层和高层建筑山墙退地界不小于9米。居室侧面开窗时,山墙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第4.08条  因周边现状建筑自身退地界不足的,新规划的相邻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退地界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与该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足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线控制
  第5.01条  旧城区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5米的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5米的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第5.02条  新城区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5米的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20米;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5米的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第5.03条  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第5.04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或特殊地段(包括大型商业建筑,城市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等,城市重要节点,城市主要出市口)的建设项目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须结合规划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5.05条  沿街围墙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5米;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 
  第5.06条  沿城市绿地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绿线的距离,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10米。
  第5.07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10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6.01条  建筑物的高度及建筑景观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6.02条  不允许建设顶层退台的住宅,新建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第6.03条  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建设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以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要求。
  第6.0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6.05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6.06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高度应符合总体城市设计、抗震防灾等相关规划对建筑高度的要求。
  沿城市东西向主干道布置的住宅楼,其高度不宜超过50米(16层),面宽不宜超过60米。
  第6.07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沿城市主、次干道不得设置垃圾转运站、箱式变压器、锅炉房、烟囱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四)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增设。
  在已有建筑物设置广告的,不得破坏原有建筑造型,不得产生视觉污染。
  第6.08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仓库、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高度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但应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无偿拆除。
  第6.09条  住宅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6.10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地控制
  第7.01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7.02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古树名木应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半径20米以上的保护绿地。
  第7.03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用地绿地率指标: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用地不宜低于35%;商业金融、市场用地不宜低于25%;工业用地不大于20%。
  各类用地公共绿地指标:居住用地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1000-3000人)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3000-15000人)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30000-50000人)不少于1.5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置。
  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公共绿地指标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第7.04条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或需要有安全防护距离的工厂应建立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宜小于50米。
  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厂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还应在厂区外围设置一定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
  城市水厂周边卫生防护林带不小于10米。
  第7.05条  道路绿化应满足停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道路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第7.06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大于1.5米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7.07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八章  停车场配建控制
  第8.01条  本章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提供给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第8.02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表一规定的标准设置停车泊位。扩建、改建部分的建筑,其改、扩建部分按表二所列要求配建停车泊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
  表二 沧州市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指标值
  该指标为参考值,具体设计时应以专项交通设计的结果而定
  第8.03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其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当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机动车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
  第8.04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绿地和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应在建筑物间随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8.05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每一个地面小型汽车停车位按25平方米计算,每一个地下小型汽车停车位按35平方米,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每一个自行车停车位按1.5平方米计算。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表三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三  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换算值
  第8.06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8.07条  在用地范围内,应按表四规定的标准配置装卸车、出租车和无障碍车位。
  表四   装卸、出租车与无障碍车位设置标准
   第8.08条  宾馆、饭店应在用地的地面部分或者规定的空地上,按每50个客房配置1个大客车停车位,每设置1个大客车停车位可按附表三所列的标准减设2.5个小车停车位。
  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控制
  第9.01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材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控制。
  第9.02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9.03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9.04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9.05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支路红线范围以内敷设管线,要与规划道路中心线平行,一般不应超出道路红线。
  (二)临街建筑物的管线、小区内部线、单位专用线等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侵入城市道路红线以内。
  (三)分支管线,在进入道路红线以内时,必须垂直于道路中心线与主干管连接。
  (四)低压燃气、热力二次线、低压供电线路不得横穿城市主、次干道。
  (五)管线穿越桥涵时,应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9.06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9.07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内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9.08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位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9. 09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米--5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9.10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9.11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路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9.12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9.13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JGJ50)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十章 建筑项目规划核实
  第10.01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0.02条  规划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11.01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的方案若需调整,必须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
  第11.02条  本规定由沧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2、道路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3、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4、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5、紫线: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6、黄线:对城市发展布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7、容积率:建设用地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0、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高层住宅建筑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
  14、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写字楼(商业公寓):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置卧室、会客室、厨房及厕所等房间的经营性办公建筑。用地性质为(商业)公共设施用地。具有出租使用和相应物业管理特点的商业建筑。
  16、商业建筑: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7、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18、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19、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20、板式建筑: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 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计算:
  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计算。
  2、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指能直接用于或附属于该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红线、蓝线、绿线等控制线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
  3、建筑容积率计算:
  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控制指标;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的建筑,其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超过3.3米,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超过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超过6米,建筑物层高超出标准层高规定的,容积率指标按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
  4、绿地面积的计算:    
  (1)公共绿地包括各级中心绿地、河流绿地和其它带状、块状绿地,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2)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作为宅旁(宅间)绿地。
  (3)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计算至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计算至墙角。
  (4)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为准进行计算。
  (5)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计算至距路边l 米,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6)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红线。   
  (7)绿地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应计算一次。
  5、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指广场、绿地等供市民活动、游憩的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沿城市道路或广场设置;
  (2)在满足规定退距后,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5米;
  (3)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4)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用途。
  6、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7、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高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脊的高度计算。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l/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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