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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2001-06-2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实际废止了《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详见:《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第146-152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  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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