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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2006-05-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工商字〔2006〕2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行为,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河北省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若干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3家控股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和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名称冠“河北省”、“河北”以上的字样的企业集团及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集团成员申请加入集团,承认集团章程的文件;
  (四)企业集团章程;
  (五)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集团登记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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