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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

2003-12-3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环函〔2003〕37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厅《关于燃煤电厂排放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计算的请示》(苏环监察〔2003〕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核定的规定,以及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特点,对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核定应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或者常规监测的数据为准。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要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置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采样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暂时难以监测的,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单台容量小于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可按照《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物料衡算法(试行)》(HT/T69-2001)核定;单台容量大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电厂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核定,可以参考相关的技术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在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对排放一氧化碳规定排放限值前,暂不核定排污量。2004年7月1日前,氮氧化物暂不核定排放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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