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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10-2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1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实施,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污染物适用问题
  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房地产财税网注】
  1.同样是颗粒物,根据产生的原因分为:烟尘和一般性粉尘。
  (1)粉尘:因机械过程(破碎、筛分、运输等)而产生的微细粒子,能在气体中分散(悬浮)一定时间的固体粒子,称为粉尘。粉尘的粒径范围很广,由细至1/10μm到数百微米。
  (2)烟尘:因物理化学过程而产生的微细固体粒子,称为烟尘。例如冶炼、燃烧、金属焊接等过程中,由于升华及冷凝而形成。烟尘的特点是粒度大都比较细,在1μm以下。
  2.烟尘的污染当量值为:2.18;粉尘的污染当量值为:4,即:同等质量情况下,烟尘对环境的危害比粉尘大。
  3.颗粒物包括: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一般性粉尘。
  二、关于税收减免适用问题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房地产财税网注】
  1.《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2.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
  3.《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4.注意此处规定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应为上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即: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5.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此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上述情形是指纳税人只要某一排放口有一项应税污染物超标,则该纳税人即为超标排放,其全部排放口当月均不得享受减征优惠。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房地产财税网注】
  1.纳税人按规定安装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出状况"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的处理。
  2.先按照相关规范,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3.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纳税人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4.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污染物排放口上,一般一个排放口仅安装一个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该设备监测该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能生成《废气排放连续日平均值月报表》或《废水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这些报表显示某一月份每天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监测排放到的污染物种类。表的末端有合计数,直接采集合计数中相应污染物排放量即可。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
  【房地产财税网注】
  1.《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一条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2.此处对跨越的"宽度"做了明确: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 
   3.纳税人可以委托监测机构监测某一排放口的污染物排放量,受托的监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记载的是某一时段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不是当月数据,需要折算成月份数据,即该月该排放口相应污染物的排放量。如,某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有废气排放口一个,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委托监测机构对有组织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废气的标杆流量为每小时10万立方米,颗粒物(烟尘)的实测浓度为每立方米40毫克,当月生产装置共运行300小时,则当月污染物(一般性粉尘)排放量为:100000(立方米/小时)×300(小时)×40(毫克/立方米)=1200(千克)。”
  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房地产财税网注】
  1.四种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方法,依法只有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减免依据。
  2.此处规定,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若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
  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计量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监测数据失真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同一纳税期内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三)在建筑施工、货物装卸和堆存过程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纳税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房地产财税网注】
  1.《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2.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一旦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则期间的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数据基本为假,这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关于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配合问题
  各级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并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保障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运转顺畅。
  【房地产财税网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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