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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借款人跑路了,出借人要求P2P平台担责,能否获得支持?

2021-10-14 文章来源: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 信息提供: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贷款平台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平台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刘杰康在长汇财富平台上充值投资。2017年12月19日,刘杰康通过平台介绍,与姚希历、长汇财富平台(服务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杰康出借99999元,借期三个月,年利率14%。
  二、长汇公司的服务协议中载明:刘杰康应缴纳管理费和服务费,长汇公司不提供担保。但是在该平台的《新手常见问题》中载明:合作商连带担保,债券回购机制,本息安全零风险。
  三、刘杰康收到两个月利息后再未收到本金和利息,因此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请求长汇公司偿还其未收回的本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杰康诉讼请求。
  四、刘杰康不服,向石家庄市中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刘杰康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刘杰康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长汇财富平台虽然在《新手常见问题》中载明“合作商连带担保”及“债券回购机制,本息安全零风险”,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平台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刘杰康、长汇公司、姚希历三者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长汇公司是网贷中介平台,仅为服务方,不承担任何形式担保,不承诺保本付息。因此,刘杰康不能以《新手常见问题》内容认定平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借款人和出借人在选择网络平台时应当谨慎考虑,仔细核查网络平台的资质和注册信息,选择资质合法、注册透明的网络借贷平台。对于平台宣传的高年收益率、信用率等要提高警惕,慎重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要轻信。
  第二,借款人和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平台的政策条款规定、借款服务协议,细心审查合同,尤其要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计算方式、担保方式等给予足够重视。同时要保存好相关电子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应对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
  第三,网络贷款平台的商业定位若只是服务方,则不能在网页等媒介上明示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否则出借人可以请求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2016年8月17日实施]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出借人通过长汇财富网络贷款平台与借款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长汇财富网络借贷服务协议》显示,平台用户应在投资或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的期限内,按时向长汇财富平台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和服务费。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仅是服务方。且该服务协议内容中,长汇财富作为网贷中介平台主要提供信息分布和交易撮合服务,不向投资人或对贷款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诺保本付息,无论是明示或暗示的。故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的《新手指引.新手常见问题》中载明的:“合作商连带担保"及“债权回购机制,本息安全零风险"之表述认定被申请人为该网络贷款平台的保证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发标时隐瞒了担保物不实、谈判时被申请人自称大额招标属于被申请人自融及申请人之前的投资都有被申请人承担保本付息的垫资返还义务。综上,刘杰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案件来源
  刘杰康、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520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王健、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098号]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健向法庭提供了两份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新证据,其一是在大连市公证处的见证下,进入《南国早报》互联网2015年12月10日的页面,其中A131版广告页面中,在钱盆网《专业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广告页面上具有“100元起投、18%预期年化收益、100%本息担保"等广告宣传。其二是留存在上诉人王健手机上被上诉人钱盆网微信公众号“钱盆网"、“盆友之家"的宣传录像视频,其中微信公众号盆友之家的视频中有如下内容“钱盆网是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会员、广西首家挂牌股交所P2P投资理财公司、中国AA级P2P投资理财平台、100元大众投资门槛、13%-18%稳定年化收益、丰富多样的产品类型、投资本息全额担保"等字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查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后,被上诉人钱盆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二: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贺蓉林、骆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1824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人行应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人人行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管理网络借贷平台“借贷宝",为该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因此,人人行在贺蓉林与骆锦的整个借贷交易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中介信息,撮合双方完成交易,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人人行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贺蓉林提供的人人行在页面上“借贷宝全方位立体催收,保障出借人资金安全"广告宣传,前后连贯,通常理解,其涵义是该平台以全方位催收方式,保障出借人资金安全,并非明示为借款提供法律意义的保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人人行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二: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断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是否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关键标准是该中介机构是否设立资金池。
  案例三:孙玉强等与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5748号]认为,“本案中,出借人资金与借款人资金由恒丰银行代收代管,实现了平台出借人和借款人账户与平台账户资金的分离,丁丁金融公司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未设立资金池,亦未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进行融资。青岛金库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在丁丁金融公司平台注册的出借人签订的涉案七份《借款协议》系借款人青岛金库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以丁丁金融公司为中介平台,均明确知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以通过丁丁金融公司平台进行网上点击操作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达成的借贷协议,七份电子借款合同均通过第三方无忧存证平台进行电子交易数据保全,同时青岛金库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代表平台注册出借人的丁丁金融公司再次在线下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根据平台的放款指令,在核对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借贷金额后,将资金存管专户中的涉案借贷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实体银行账户,故青岛金库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借人通过丁丁金融公司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涉案《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青岛金库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四:阳兵等与上海赛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031号]认为,“首先,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深圳钱生钱公司为钱升钱平台上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用咨询和信息服务,并接受借贷双方的授权办理出借款项和还款资金的接受、划付等活动。上述约定表明,深圳钱生钱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其从事的是借款中介服务。根据赛影渝中分公司举示的匹配查询信息,案涉借款由多名案外人出借的资金构成,资金来源并非深圳钱生钱公司自有资金。本案借款虽然由深圳钱生钱公司账户转出,但仍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故深圳钱生钱公司未实施放贷的行为。其次,本案系借贷双方通过网络方式在钱升钱平台签署借款合同,该签订方式由相关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证实,证明了合同订立的过程,应当认定借贷双方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未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三,实际出借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不是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1100000元系张海洋的意向借款金额而非确定借款金额,根据借款额及还款计划确认书,张海洋确认借款220000元,并在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证明张海洋请求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是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综上,张海洋、阳兵及兴科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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