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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案件,是否也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2021-04-27 文章来源:李舒 张德荣 袁惠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破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如债务人与该案件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不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和7月,北京秉原与雪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邢雪森、姜辉燕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北京秉原向雪龙公司增资,如雪龙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由邢雪森、姜辉燕回购北京秉原持有的雪龙公司的股权。
  二、2010年9月7日,北京秉原、河南秉原、上海鲁盛、上海玺洱、邢雪森、姜辉燕、雪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河南秉原、上海鲁盛、上海玺洱作为《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共同投资人。雪龙公司于当日作出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前述投资人完成投资。
  三、北京秉原、河南秉原与上海秉原旭、邢雪森,姜辉燕、雪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京秉原、河南秉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上海秉原旭,并由上海秉原旭享有《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后上海鲁盛、上海玺洱亦以同样的操作方式,将其投资权益转让给了上海秉原旭。
  四、2016年9月14日,因雪龙公司未能如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邢雪森、姜辉燕始终拒绝履行回购义务,上海秉原旭以邢雪森、姜辉燕为被告,雪龙公司为第三人,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邢雪森、姜辉燕支付股权回购款。
  五、2017年1月20日,大连中院裁定受理雪龙公司的破产重整。
  六、邢雪森、姜辉燕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辽大连中院已受理雪龙公司重整一案,应将本案移送大连中院审理,未获辽宁高院支持。
  七、邢雪森、姜辉燕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投资人与公司股东对赌失败引起的纠纷,但本案讨论的争议焦点并非与对赌协议有关,而是与管辖有关。本案中,投资人投资的雪龙公司不仅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上市,反而于2017年破产。而在雪龙公司破产前,投资人上海秉原旭已起诉雪龙公司的股东邢雪森、姜辉燕,请求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雪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发生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并不会移送至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而是诉讼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诉讼。本案中,上海秉原旭系在雪龙公司破产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受理破产的法院大连中院管辖的范围。另一方面,《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又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雪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实质系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争议纠纷,与雪龙公司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辽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邢雪森、姜辉燕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其目的是为了快速解决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便于破产企业顺利退出市场或获得新生,实际体现的是诉讼经济原则。但并非所有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对于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的部分案件中,如债务人在该案件中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债务人破产的进程。此种情形下,无需将其纳入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之中。因此,对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做限缩解释。
  2. 实践中,各地对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范围存在争议。我们注意到,北京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中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而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则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明确排除在《破茶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对于在不同地区起诉的案件,应注意检索当地法院对该类问题的相关规定。
  3. 对于在债务人破产之前已起诉的案件,只要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前已受理立案,即使尚未开庭审理,也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而是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号)
  第二条第(六)款第7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法院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本案已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而大连中院作出受理申请人惠民县雪龙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雪龙公司进行重整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因此,本案是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提起的诉讼。其次,本案是上海秉原旭与邢雪森、姜辉燕因依据投资合作协议履行回购雪龙公司股权所发生的股东之间的诉讼,不属于雪龙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诉讼。第三,本案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与其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邢雪森、姜辉燕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邢雪森、姜辉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大连中院受理惠民县雪龙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对雪龙公司申请重整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而一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对上海秉原旭诉邢雪森、姜辉艳及雪龙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系在大连中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邢雪森、姜辉艳上诉主张应以一审首次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2月15日为本案诉讼开始时间,缺乏依据。而且,本案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雪龙公司股东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是雪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邢雪森、姜辉燕上诉主张依据该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大连中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邢雪森、姜辉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邢雪森、姜辉燕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实践中,对《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理解存在分歧,尤其对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存,各地法院的观点并未统一,如北京高院出台的规定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而上海高院、浙江高院则认为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以下分享的案例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案例。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保安、谭万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初74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卓旭置业公司破产一案,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相关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报债权,后又根据其与杨保安、谭万华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杨保安、谭万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查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及归还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和本院审查情况,已依法追加卓旭置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其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不受地域、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只能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由该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由卓旭置业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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