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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已被司法拍卖且获得全款,但未送达拍卖裁定书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020-07-2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虽然司法拍卖成交裁定未在债务人破产前送达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债务人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拍卖裁定未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买受人的过错。因此,拍卖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案情简介
  一、关于王军与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中院判决支持王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4日,王军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6年1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裁定书,评估、拍卖华泰公司名下31号地和77号地。2016年5月6日、6月6日、9月21日分别就三次拍卖77号地使用权向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和葛生斗发出《司法拍卖通知书》。
  三、2016年10月9日,郑州中院在网络平台公开拍卖77号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686.57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联创公司。2016年11月7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联创公司名下
  四、2016年10月16日和10月31日,华泰公司的两个债权人以华泰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分别向郑州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五、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管理人针对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77号地的拍卖行为。郑州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王军、联创公司均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裁定维持原判。
  七、联创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的执行裁定。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77号地是否属于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也即在华泰公司破产前,7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转移至联创公司名下。对此,郑州中院、河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也即当拍卖成交裁定送达至买受人时,才发生物权的移转。
  本案中,虽然郑州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在法院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前,但郑州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后并未及时送达给联创公司,而是在法院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后才向联创公司送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在成交裁定送达至联创公司后,7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才移转至联创公司名下。因此,在法院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时,77号地的土地使用尚未移转至联创公司名下。而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均认定77号地属于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却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
  第一,参照普通民事交易,破产程序中的解除权也应有一定限度。《破产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也即在破产中管理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中,拍卖成交书已签订,且联创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即联创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即使7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华泰公司的管理人也应继续履行合同,转移7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司法拍卖具有整体性,成交裁定作出后,依法必然要完成送达手续。况且,国土资源部门也已核准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发布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因此,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联创公司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第三,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拍卖所得的价款将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均 不会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拍卖所得价款作为破产财产,更能兼顾买受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联创公司本身对拍卖成交裁定未能送达并无过错。本案司法拍卖不属于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无违法之处,联创公司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即使拍卖成交裁定系华泰公司破产之后才送达至联创公司,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郑州中院对77号地拍卖的实质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之前已经完成,拍卖结果应于维持。故裁定驳回华泰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当事人在竞拍即将破产的企业财产时,尽量在企业破产前取得竞拍标的的所有权。通常情形下,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向买受人送达时,方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即使企业破产后才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财产,拍卖标的也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但本案一波三折,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在裁判时采取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完全相反的态度,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裁判观点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建议,买受人在拍的标的物后,应尽快督促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并向买受人送达。
  2. 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中,不仅涉及的是对申请执行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还涉及对执行标的买受人的利益平衡。一般而言,执行标的买受人支付全款后,债务人的财产形态从执行标的物变更为执行标的物的对应价款,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财产并未减少,并未损害破产债务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应最大限度的平衡破产债权人和标的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不宜轻易否定标的物买受人已经完成的“交易成果”,将其亦纳入破产债权人的“阵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案件来源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本案链接
  郑州中院认为:
  异议人华泰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名下31号地和77号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和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法,实质是主张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发生权属转移,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华泰公司的破产财产,上述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公司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5日后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涉案31号地、77号地使用权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10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并成交,买受人支付了对价。
  2016年9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31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王金明名下。9月8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金明和郑州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1号地使用权于2016年9月8日转移买受人王金明,该时间发生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时间之前。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作出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联创公司名下。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该裁定送达时间发生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之后,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郑州中院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案件时,77号地使用权仍归华泰公司,物权关系未发生变更,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高院认为:
  关于联创公司提出的77号地问题,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该裁定送达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均在11月15日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申请之后。郑州中院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拍卖标的物77号地使用权仍归华泰公司,物权关系未发生变更,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王军、联创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执行拍卖买受人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处理问题,具体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虚假;二是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
  一、关于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创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将拍卖成交价余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亦于2016年11月7日为联创公司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郑州中院与联创公司于11月7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交付拍卖款的时间2016年11月8日,与实际交付的时间不符,应属于错误。该处错误的形成,符合实务中按照拍卖须知中所规定的交付拍卖款的截止日期自动生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案件承办人未进行认真校核的特征,属于依法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笔误范畴,不属于对执行程序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错误。不能认定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在联创公司未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提前签署,更不能推断出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虚假制作的问题。郑州中院异议裁定中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进而,也不存在华泰公司管理人提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虚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的问题。
  首先,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对77号地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拍卖成交时,尚未有人向法院提出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虽然按照物权法二十八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的规定,司法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而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郑州中院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
  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司法拍卖并非为对抗破产而抢先拍卖。郑州中院早在2016年5月已经启动对77号地使用权的拍卖,此后至2016年10月间开展了三次拍卖,其中第三次拍卖于2016年10月8日上午10时至9日上午10时进行,拍卖成功。而赵江、一加一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0月31日才向郑州中院申请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本案司法拍卖并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即使将司法拍卖比照普通民事交易理解,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此种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管理人对执行拍卖的异议,不仅需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平衡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本案买受人联创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的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应当是依法必须完成的手续。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未能在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联创公司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上述文书送达后,在华泰公司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郑州市上街区政府部门已经核准联创公司使用拍卖宗地,批准拍卖宗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已核准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发布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2018年4月至5月间,联创公司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各类税费1000余万元。因此,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联创公司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再次,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此外,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基本方式也是拍卖,破产拍卖与执行拍卖本质上是一致的,个别执行阶段的拍卖已经实质完成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以视为提前进行的破产拍卖,由执行拍卖程序完成最后的成交裁定送达行为,使执行拍卖的结果得以维持,而将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协调的角度看,本案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合理性。
  综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郑州中院对77号地拍卖的实质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之前已经完成;拍卖本身不存在违法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的情形;买受人联创公司已按照规定全部履行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郑州中院在破产受理后送达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本案拍卖结果应予维持。郑州中院裁定撤销01248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河南高院裁定维持郑州中院该部分内容欠妥,应予纠正。联创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一、本书作者在写作时,检索到另外一个案例,与本文分析案例持相同裁判观点,即认为债务人破产前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且买受人已履行全部义务的,即使拍卖标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该拍卖标的物也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光辉与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68号】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拍卖的东焰鞋业公司的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从时间上看,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拍卖已经完成,买受人于当天和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履行了拍卖过程中的全部义务,拍卖合法有效。因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才裁定受理东焰鞋业的破产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该拍卖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冲抵拍卖款的问题,该拍卖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完成,在拍卖成交后至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期间,对执行款的分配应优先受偿优先债权,剩余执行款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本案除了优先债权外,李光辉的债权排在第一顺位,可以全额受偿。执行法院认定在留足优先债权的前提下,对李光辉的债权予以冲抵拍卖款并无不当。因此,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需注意的是,上述判决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中宣告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
  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帐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帐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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