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监督检查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人控制交易账户的,贷款人不承担炒股风险。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王林吉、胡海洋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林吉、胡海洋向永泰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购买A股股票。《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
二、2016年11月2日,永泰公司分三笔向《合作协议》约定的王林吉指定账户共划转了1亿元,王林吉、胡海洋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永泰公司起诉至天津高院,要求王林吉、胡海洋还本付息,天津高院支持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王林吉不服,认为三方是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的行为属于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两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最高法院从以下三点逐层推进,认为约定贷款人有权随时查看交易账户是行使债权人的监督检查权,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一,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可随时查看交易账户,属于贷款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实际参与炒股,永泰公司不承担炒股风险。
第三,《合作协议》约定,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永泰公司均按期收回借款本息。
基于以上三点,最高法院判决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利用借款进行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和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对借款人行使资金的活动具有监督检察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2、判断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炒股关系,核心标准是贷款人对借出的款项有实际控制权还是只有监督、检查权。如果贷款人实际参与炒股,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也应当承担法律风险。
3、有地方高院裁判观点认为,具有长期委托炒股交易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如贷款人把汇给借款人的资金与委托炒股账户独立,则属于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此,在提供资金方和实际炒股操作方存在多次委托炒股交易的情况下,且被委托人希望向委托人借款炒股,则最好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借贷关系。或者通过将委托炒股账户和发放借款账户分开的方式,明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6年11月1日,永泰公司与王林吉、胡海洋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乙(王林吉)、丙(胡海洋)双方向甲方(永泰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购买A股股票;第二条约定,期限从资金划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为期60天,年化利率为16%,60天到期本息一次性划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也无论该项目是否亏损,乙、丙双方以个人资产担保,确保甲方1亿元资金及年化16%的收益按时归还甲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表明,永泰公司借款给王林吉和胡海洋购买A股股票,无论出现经营盈亏任何情况,借款到期后王林吉和胡海洋均需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A股股票;第三条约定,乙、丙双方确保借款资金进入的交易账户可由甲方随时进行查阅。王林吉据此上诉认为,《合作协议》并非单独的借款协议,还包括各方共同合作投资A股股市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此,《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和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不能证明永泰公司对账户具有交易控制权,王林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实际参与炒股,永泰公司亦不承担炒股风险。而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永泰公司均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王林吉关于各方共同合作投资A股股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林吉、永泰红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43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周红萍与汪光义、马奋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905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可以申请文书司法鉴定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汪光义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提交2017年1月30日由再审申请人周红萍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光义现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在独山子区法院提起诉讼。”除借据外,汪光义还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4340614620058775账户分三笔(2016年8月25日10万元;2017年1月3日20万元;2017年1月12日30万元)向周红萍4367424580300207842账户共计转账60万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周红萍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中其个人签字的真实性,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亦能反映周红萍已经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汪光义已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周红萍虽主张双方系合伙炒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裁判规则,周红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的客观情况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二:张德胜与林加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2号]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德胜支付给林加团的6300万元款项是借款?……(2)张德胜与林加团系关系十分密切的老同学,张德胜本身从事的是进出口贸易行业,因林加团具有丰富的炒股专业知识和操盘经验,张德胜自2007年起便委托林加团炒股,从二审中张德胜提交的资金合并(汇总)对账单看,林加团代为操作的股票账户动辄涉及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证券买入、卖出交易,可以说张德胜与林加团之间存在非同一般的信赖关系。……(3)张德胜与林加团夫妇之间存在的大额款项往来关系主要包括3种:张德胜委托林加团代为炒股(股票资金账户为中信证券账户21×××44)、张德胜借用张安琪的融资融券账户炒股(以张安琪的招行账户41×××88为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股票资金账户为中信建投证券账户40×××30),林加团向张德胜借钱炒股(张德胜本人或指令姐夫陈海滨打款至林加团的建行账户43×××52,或打款至张安琪的建行账户43×××54)。从账户明细看,三种款项往来关系所使用的账户是各自独立的,张德胜委托林加团代为炒股的钱使用的是张德胜自己的账户,林加团只能进行股票操作而无法取用资金,而张德胜借用张安琪的融资融券账户炒股的2000万元权益则已归还给张德胜,张德胜打入林加团、张安琪个人账户的款项流向清晰,不存在与委托炒股、借用账户炒股资金混同的情形。因此,对张德胜关于与林加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