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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主动划扣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2019-07-11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黄雅萱 信息提供: 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出现了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一、再审申请人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西飞破产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中信西安分行的扣款清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原审判决未支持西飞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经审理,最高院驳回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其次,在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务人要引起注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管理人发现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在实践中,管理人也要注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是否在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满足以上条件管理人是可以申请撤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
  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申请撤销权,不包括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西飞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有无法律根据。根据原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西飞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延伸阅读
  一、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清偿行为在破产申请之后,管理人则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1:《刘少亮与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监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也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本案中,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扣债权在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所作的个别清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也认定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恰当,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再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因此,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以该院没有将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通知罗湖法院即认定该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刘少亮的债权个别清偿的执行行为正常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另外,人民法院刊登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是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便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将刊登受理赔偿申请公告的时间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
  二、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出现了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2:《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88号]
  “关于都瑞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外,只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但本案中都瑞公司对交行辽宁分行的清偿行为,均不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内。综上,都瑞公司向交行辽宁分行的清偿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且其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属于个别清偿,因此,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撤销。”
  案例3:《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3号]
  “本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江南银行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而不应撤销。上述条款所指的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根据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行为所为之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本案情形既不属于商汇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亦不属于商汇公司被强制执行债务。虽然江南银行对商汇公司的债权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根据江南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但该院并未作出裁定将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江南银行用以清偿商汇公司所欠债务。江南银行系在2013年3月18日申请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查封的案涉两个保证金账户解封后,自行扣划账户内的400万元款项实现其部分债权。其间虽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但案涉400万元并非是由该院经执行措施从商汇公司的账户执行给江南银行。据此,江南银行在2013年3月19日自行扣划商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40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商汇公司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因该行为发生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商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6个月,且损害了商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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