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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2019-06-10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黄雅萱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
  案情简介
  一、黄大银与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梁忠才、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亿人公司和梁忠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
  二、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亿人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黄大银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4年作出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并裁定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黄大银承担责任。
  三、黄大银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信托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兰州中院以(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大银的异议请求,黄大银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复议申请,甘肃高院裁定撤销(2015)兰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
  四、兰州中院重审后,裁定黄大银所提异议成立,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五、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重审裁定处理正确,故驳回信托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裁定。信托公司不服甘肃高院的维持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因信托公司的申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裁定驳回信托公司的申诉。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的规定明确了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本案中,信托公司作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提下建议:
  1.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的在执行中,公司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同样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
  2.公司股东应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无论是以物出资还是知识产权或以其他无形财产出资的,均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不仅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还要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实践中,很多人会认为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以应缴未缴之本金为限,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该等金额还应包含利息在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10)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在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信托公司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托公司不服甘肃高院的维持裁定向本院申诉,结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托公司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关于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件来源
  黄大银、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延伸阅读
  本书读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包括相应利息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和裁判观点。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以下案例中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这个问题在“本院认为”中的分析论述与最高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论述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案例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追加许曦文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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