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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小股东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实践中的"扫黑除恶"

2019-04-30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信息提供: 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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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7日晚,最高法突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迅速刷爆了法律人朋友圈(??今日起实施!最高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最高院答记者问全文)),但笔者因准备14个股权转让纠纷的系列案件,整理案卷材料至深夜,无暇仔细研读司法解释五到底讲了些什么。今天上午在北京南开往上海虹桥的G143高铁上,字斟句酌的把这个仅由六个条文,790个字的司法解释反复打量了几番,在局促的二等座上把笔者对该解释的一点想法敲出来,供大家参考。
  通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虽然简短,但是精干,充分体现了最高院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良苦用心。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就是写给小股东的,告诉小股东在遭受大股东的霸凌欺辱时,如何利用公司法已赋予其的股东权利进行反制,以便应对司法实践中大股东黑小股东的各种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大股东恶意压制小股东的问题,改善投资者的营商环境,可以说是在公司法领域的“扫黑除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主要在四个方面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是,解决了在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大搞关联交易,披着合法外衣掏空公司资产和利润的情况下,小股东如何维权的问题,并向小股东释明可以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直接挑战合同的效力。
  二是,明确了股东会具有无因解除董事的权利,以便小股东能够团结起来,干掉那些尸位素餐,屁股坐歪,以权谋私,看不顺眼的董事。
  三是,推进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给小股东将名义上分红权转化为实际的分红权的进程又推进了一步。
  四是,以倡导性的规范告诉小股东和大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不像华山一样,只有公司解散一条道,股东们可以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公司分立、减资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各得其所,好聚好散。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旨在解决公司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黑小股东的问题。通常大股东的手段是利用与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已经作出过规定,即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大股东通常在做关联交易之前,通常会召开股东会,恶意利用或者间接利用其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优势,迫使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关联交易的决议,即使小股东提出反对意见,也因人微言轻,表决权不足,而不能阻止恶意的关联交易的发生,最终导致恶意关联交易的发生。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交易条件时,关联交易就是合法有效的。其中,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手握大权的大股东往往会有恃无恐,前戏做足,但是其往往不能做到对价公允;因此,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即强调,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要更加注重实质审查,将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作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合法的核心要件,在对价不公允的情形下,即使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自身肯定不会去否定关联交易的效力,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该条再次鼓励小股东,拿出“你不上我上”的勇气,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大股东的侵权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另外,另外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将小股东针对关联交易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范围扩展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事实上,该条是将股东会可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裁判规则给明确下来了。因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当然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解聘董事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故解除董事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同时,笔者也提醒公司在解除董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股东会有权“无理由”解聘董事。公司法第37条明确列举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具有解聘董事的职权,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在董事“犯错误”时股东会才能解。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是股东会理所应当的职权,纵使董事之前的表现足够好,股东会也有权予以撤换,此时无论董事会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站得住脚,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股东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董事并不是法定的造成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属于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范畴。
  2.“无理由”解聘董事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例如章程中可以规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董事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董事很大的保护,股东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股东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如果公司的董事由实际控制人亲自或委派极其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可以避免日后因公司股权被稀释轻易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3.“无理由”解聘董事可以,但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依据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再次,为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该条的中心思想是,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该条其实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延伸。该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是,当拥有分红决议或方案时,公司法赋予股东抽象的分红权,就变成了公司对股东应付的一种债权,此时股东抽象的分红权落地为具体的分红权。但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规定公司向股东支付分红款中的“一定期限”到底有多长,为遏制实践中大股东恶意拖延分红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给这一期限加上了一个时间节点,即一年。
  在本条中,我们深刻的体会到最高院想让小股东从公司中拿到回头钱的良苦用心,但是笔者认为最高院应该能够走的更远,即在大股东不同意分红的情形下,法院在哪些条件或情形下,可以强制公司作出分红决议并实际分红。因为,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是司法解释五均秉持司法不干预公司自治的基本法理,在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分红决议的情形下,不会强令公司分红。而大股东恶意不分红才是小股东分红权得不到保障的根本问题,仅仅规定在有分红决议情形下分红期限,而不规定如何才能强制公司分红,总是有点隔靴搔痒,不解渴的感觉。我们希望并相信最高院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六或七等后续规定中解决如何使公司强制分红的问题。根据既往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认为,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最后,我们看一下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最高院在这一条中以倡导性规范的形式,列举了化解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纠纷解决机制,指导公司各股东通过通过充分协商,采取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分立等方式进行分家,而不是直接通过解散的方式毁掉公司。这一条体现了最高院的美好愿望,但是以笔者处理的大量股东间争议解决的案件,一旦开战,不打个两三年的官司,有分歧的股东是做不到谈判桌上的。
  我国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也是一以贯之的,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就已明文规定,未经调解,未依据股东知情权、分红权、回购权等权利发动诉讼,是不可能通过解散公司解决问题的。也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解散只有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已经穷尽了内部一起救济手段,或是提供其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相应证据,且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运行障碍以及维护股东权益的唯一办法和途径,现行公司法有足以维护股东各项权益的规定和制度,如股东可以通过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则法院不能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要求解散公司。本次司法解释五基于司法审判的现实,在没有充分理由判决公司解散时,可在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注重调解,按照最高院给出的方向性指引,引导股东通过谈判解决纠纷。
  字敲得再快,也赶不上高铁的速度,转眼间,漂亮的乘务员已开始提醒乘客,上海虹桥就要到了。笔者也不得不收拢思绪,匆匆收笔,整理行李。真心希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能够以像高铁那样的速度,迅速的落实到公司法的审判实践中去,也热切地盼望真正解决股东纠纷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六尽快出台。总之,为最高院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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