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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分析: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全国人大代表竟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是否可行?

2019-03-18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信息提供: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近日,有全国人大代表在今年两会期间在剖析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后提出,建议全面取消承兑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该代表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了应取消承兑汇票的理由:第一,宏观角度来看银行承兑汇票加速了利润由实体经济向金融行业的转移。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融资成本)超过企业的正常经营利润,加剧了企业的困境。第二,从流通角度来看,承兑汇票不能解决急需的资金需求。第三,贴现难、兑付难问题增加了企业人力、物力投入,催生了票据黑市,扰乱了金融秩序。第四,纸票管理难度大,容易出现票据诈骗。
  笔者认为,该代表关于取消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理由基本上是对票据制度功能的误解,没有找准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真正原因。取消商业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不仅不会降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相反,还会推高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和融资难度。
  一、什么是汇票?
  在解释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必须了解何为汇票?汇票的功能是什么?汇票是如何实现融资的?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根据不同承兑主体和出票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首先,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区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都是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一般的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企业和法人。在商业汇票内部,再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可继续划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一般为企业、也不排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必须为银行。
  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因此,实践中,当事人拿到票据后,直接根据票据正面的记载即可以判断出不同的汇票类型。
  在了解汇票的信用功能之前,必须了解什么叫汇票的承兑。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因此,不仅商业汇票需要承兑,汇票都要承兑,只是不同的票据类型,承兑的主体略有差异。因为汇票都需承兑、且经承兑后方能要求付款人付款的特性,实践中很多人甚至直接用“承兑”指称“汇票”。故,从某种意义上讲,要求取消“承兑汇票”实际上本身就是一句“外行话”,因为没有无需承兑的汇票,所谓的“承兑汇票”就是汇票。要求取消“承兑汇票”实际上就是要求取消汇票制度。
  但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是,汇票制度构成整个票据制度的基础,本票、支票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汇票的一种“简化形式”,或者可以称之为“略是汇票”。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程序是其他票据参照适用的标准,取消汇票制度将导致整个票据制度崩塌。
  二、汇票是如何发挥其融资功能的?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汇票根据到期日的不同,可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实践中,签发或者变相签发一年期的汇票也是存在的,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奥秘,就藏在这个付款期限内,而且付款期限越长,融资的功能越明显。
  汇票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何为信用,所谓的信用,就是指债权人实际获得履行利益与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时间差。说白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谈不上信用,先交钱后交货,或者先交货后交钱的买卖才有所谓的“信用”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已经是远去的童话,更多的交易行为,是通过授予信用的方式完成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举例而言:
  甲乙公司均为民营企业,甲公司为生产一批订单需向乙公司购买1000万元的钢材,但因甲没有现金,需要将钢材加工销售后方能回转资金用于支付,期限为六个月。但乙公司急需现金周转。此时,甲乙双方即可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向A银行申请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乙方。此时,对于乙公司而言,如果其急需资金周转,可向银行申请贴现以换取资金,贴现利率为4%-5%左右;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取得了六个月的资金周转期,可以在六个月内筹措资金后向银行缴付票款,期间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授信额管理费,但该费用按照行业常规,大约在月千分之二三左右,且并非所有的银行都收取该项费用。
  如果没有六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甲乙的钢材买卖交易就做不成,双方只能不欢而散。此时对于甲公司而言,因没有钱支付原材料款而不能继续生产,错失商业机会;对于乙公司而言,其不能换取资金用于周转。双方如果需要资金1000万元,都需向银行贷款,而当前民营企业的贷款利息都在10%以上。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银行承兑汇票,甲乙公司为筹措1000万元的资金,需要分别贷款2000万元,融资成本相当之高,增加了整个商业流通环节的成本。更为凄惨的是,乙公司少了销售钢材赚取的利润,因为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适当提高钢材价格的方式将申请贴现所需的融资成本转嫁给甲公司。如果甲乙公司各方的商业需求都很强烈,该笔买卖还是能够做成。
  由是观之,银行承兑汇票本质上不仅没有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相反还降低了急需资金的企业的融资成本。
  银行例子谈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可能融资成本比银行承兑汇票略高,但总体上仍低于直接向银行进行贷款的成本。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收取汇票的乙公司而言,其完全可以利用其取得汇票作为对外支付的工具。对于再次接受票据的当事人而言,其可根据票据的承兑人、背书人次数等判断票据的信用基础如何。一般而言,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基础强于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流转次数越多,信用基础也越强。
  正是因为汇票的信用基础不仅来自于出票人本身,也来自于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票据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自带担保的债权。这也是市场主体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比直接从银行进行融资成本更低的原因之一。因为对于银行而言,其风险较小,且在电票时代,实现票据权利也更加便利。
  三、汇票是如何形成让人觉得增加了融资成本的假象的?
  之所以有人大代表提出要求废除汇票,其关键原因在于该代表认为“承兑汇票”推高了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但笔者认为,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上是对票据制度的无知。所谓的承兑汇票推高融资成本,只不过是一种假象,其折射出的仍旧是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能力低、市场竞争地位低的市场现实。
  还是以上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例:
  甲公司为一家国有大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资金雄厚,乙公司为一家地方民营钢材企业,且适逢整个钢铁行业产能过剩的大环境,钢材积压严重,急需回转资金。甲公司为生产一批订单,向乙方购买钢材,价款1000万元。此时,最好的交易方式莫过于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作为民营企业的乙公司顺利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但甲公司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要求付款方式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甲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为六个月。此时,乙公司有两种选择,要么不做这笔买卖,等死。要么做了这笔买卖,取得一张六个月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收票后,向银行申请贴现,支付5%-6%左右的融资成本。
  以上场景,相信是大多数接受商业汇票的企业,都是作为乙公司的地位出现的。此时,对于乙公司而言,其1000万元的现金收入加上了一个6个月的期限。如果要提前获取现金,就必须支付贴现融资利息。而这一部分利息,就是该人大代表认为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的部分。
  但笔者认为,这一分析路径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因为对于乙公司而言,如果其不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则只能接受甲公司六个月后支付现金的条件。乙公司之所以只能拿到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导致其不得不支付5%-6%左右的融资成本,是由其市场地位决定的,而不是汇票制度造成的。如果乙公司不接受,做不成这笔买卖,对其损失可能更大。因为一方面货物可能继续积压,另一方面资金缺口依然存在。如果其选择向银行进行贷款,一方面贷款利息相对较高,另一方面申请贷款的难度肯定高于申请贴现的难度。
  假设甲乙公司市场地位平等、谈判能力和筹码也平等,那么乙公司完全可以不接受甲公司要求以六个月期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条件而要求甲公司支付现金。但往往是事与愿违。
  由此可见,市场上众多的处于弱势地位“乙公司”,接受汇票都是心不甘、情不愿的。但是,如果不接受,更加是心不甘,情不愿。因为接受下来,还有可能缓一时之急,不接受下来,可能明天就得关门。两害相权取其轻,所有的生意人都是聪明人。汇票的存在给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增加的所谓的“融资成本”,实际上是由其市场地位决定的。不管有没有汇票,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获取资金、完成交易所需面临的融资成本都会存在。如果没有汇票,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所面临的融资成本不是不存在,而是更高。
  那种认为利用汇票支付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的想法,完全是对汇票作为信用支付手段的误解,没有看清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原因不是汇票,不是银行支付体系,而是市场竞争环境本身。因此,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金融机构不要带着“所有制”的有色眼镜看人,才是解决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根本之道。
  四、汇票如何助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汇票表面上成为了民营企业的“负担”,导致部分民营企业见汇票就犯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票据市场没有解决民营企业的流通性问题,导致民营企业的现金不足。
  虽然在理论上票据和货币一样都可以作为支付手段用于支付,但票据尤其是汇票出票日和付款日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汇票不是现实的货币,而是将来的货币。与此同时,诚如该人大代表所言,企业发工资、交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缴纳五险一金等这些必须即期支付的款项,确实没有办法通过汇票这种远期支付工具来完成。这是汇票本身的特性和即期支付债权本身的性质共同决定的,而不是由汇票一方单独决定的。
  笔者认为,废除汇票制度,不仅不能够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民营企业短期流通性紧张的问题。但如果对票据制度做若干的改造,票据尤其是汇票对于助力民营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大有裨益。
  关于以票据进行融资,融资成本较低的观点,前文已经做了诸多的论述,兹不赘述。接下来,本文重点需要解决的是票据如何解决融资难的问题。
  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主要是商业银行不愿因向民营企业直接发放贷款或者在票据贴现时,程序繁琐。
  根据央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该办法第十八条也要求申请贴现时,也要求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因此,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成为银行在贴现时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因此,同意对票据进行贴现,实际上是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只是贷款的利息略低而已。
  但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性之一。所谓的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一旦作出后,即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得丧变更及效力变化均布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银行对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并非要求银行只有在实质上确认基础交易关系确为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签发票据。故在汇票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票人、背书人、票据保证人、承兑协议担保人期望通过证明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的方式来免除票据责任的,一般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所以,银行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与否意义不大。实践中,诸多司法判例也认为银行仅需对基础法律关系做形式上的审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并不影响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
  但现实问题是,当前银行对汇票进行贴现时都要求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文件,客观上确实增加了票据贴现的难度。因此,笔者建议,既然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票据效力,那么在贴现过程中要求提供合同、发票就已经不再具有现实意义。银行对于汇票信用基础的判断,应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承兑人、出票人的身份、票据流通的次数等作出。而非根据持票人或者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作出。如此,可简化票据贴现申请流程,降低持有票据的民营企业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难度,纾解融资难的问题。
  五、一点题外话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票据制度也不例外,对票据制度进行反思和改造很有必要。但这些反思和改造,都必须以了解票据基本原理为前提。否则,那些看似非常在理很有煽动性的结论,背后凸显的却是无知。诚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票据法的吴京辉教授所言:“要给企业代表普及票据法的基本知识。否则,因为月亮晒不干衣服,我们就可以否定月亮的光芒。”其实,岂止是月亮晒不干衣服,星星也晒不干衣服。但为什么大家都不觉得奇怪,因为这是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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