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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有真实交易,但虚构销售方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被判重刑

2019-03-01 文章来源:华税 信息提供: 华税税务争议组 浏览次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8刑终16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增荣,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增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增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刘增荣在石河子市注册成立石河子市瑞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瑞利通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羊毛的收购、加工、销售及货物运输,刘增荣是该公司的经理和实际负责人。2014年至2015年,刘增荣在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明知向该公司销售羊毛的人员不是自产自销的农牧民,虚构瑞利通公司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玛纳斯县旱卡子滩哈萨克乡、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和板房沟乡、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木垒县白杨河乡、呼图壁县大丰镇、二十里店镇、五工台镇、园户村镇等地农牧民处收购自产自销羊毛的事实,自己或指使瑞利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空白的自产自销证明后,使用收集的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虚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共计265份,合计虚开发票金额24879206.38元,全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23429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石河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移送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刘增荣租用的客厅兼办公室依法进行搜查,发现大量身份证复印件和296页空白自产自销证明并予以扣押;空白自产自销证明加盖有乌鲁木齐县、玛纳斯县、吉木萨尔县、呼图壁县等地多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站等单位的印章。
  (3)瑞利通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是方某某,经营范围为农畜产品的收购及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棉毛、纺织物的销售;物流及相关的信息服务。
  (4)瑞利通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在纳税申报时均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其中抵扣进项税额分别为2014年9月334756.11元;2014年10月482384.79元;2014年11月113003.44元;2014年12月255552.13元;2015年1月440370.33元;2015年2月432260.37元;2015年3月0元;2015年4月80248.72元;2015年5月670082.94元;2015年6月457021.78元;2015年7月318893.77元;2015年8月397628.71元,合计抵扣税额为3982203.09元。
  (5)瑞利通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证明:该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以收购吉木萨尔县新地乡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49份,票面金额合计4610300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乡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5年1月至7月,以收购玛纳斯县旱卡子滩哈萨克乡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35份,票面金额合计3273205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乡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以收购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63份,票面金额合计5992035.14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其中以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4份,以该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59份;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以收购木垒县白杨河乡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1072825元,并附上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乡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4年8月至12月,以收购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64份,票面金额合计5859425.12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以收购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村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15份,票面金额合计1340801.12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村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村支部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4年12月,以收购呼图壁县大丰镇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592800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5年5月,以收购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379845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镇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5年1月至6月,以收购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农牧民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1188630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乡农业经营管理站名义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2015年1月,以收购呼图壁县园户村镇自产自销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569340元,每份收购发票后均附有该乡居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以该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打印填充式自产自销证明。以上265份收购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4879206.38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234296.83元。
  (6)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该村党支部没有给本村村民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
  (7)玛纳斯县旱卡子滩哈萨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乡自2014年以来没有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
  (8)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乡没有“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站”的印章,对外出具农产品相关证明的印章为“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9)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站的单位名称。
  (10)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人民政府及该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自2010年以来,从未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该乡没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的印章,也没有成立与印章名称相符的部门。
  (11)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乡从未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该乡对外出具农畜产品的相关证明时必须先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后再由乡政府加盖政府印章。
  (12)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白杨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乡从未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
  (13)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镇未出具过打印格式的自产自销证明,给予农户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为手写版。
  (14)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该站的站名为“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自产自销证明。
  (15)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该镇没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自产自销证明》。
  (16)呼图壁县大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镇未开具过羊毛自产自销证明。
  (17)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经石河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增荣到该局办公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增荣的基本身份信息,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系瑞利通公司出纳)证言的主要内容:瑞利通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增荣,主要业务是羊毛的收购、加工、销售。2015年3月她到该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刘增荣给她盖好章子的空白自产自销证明及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她根据刘增荣提供的榜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限额,开具收购发票并附上对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入库单,月底到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瑞利通公司收购的羊毛来源有三种,一是刘增荣到疆内其他地方从当地羊毛收购商手中收购,二是疆内其他地方羊毛收购商收购羊毛后运到石河子市卖给瑞利通公司,三是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沙依巴克村的养殖户上门销售。刘增荣不让给努尔巴克村和沙依巴克村的养殖户开据农产品收购发票。
  (2)证人赵某某(系乌鲁木齐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他认识刘增荣。经他介绍,2015年5月以后,乌苏市的刘某某、博乐市的阿某某从当地小贩处收购羊毛后又卖给了刘增荣,从中赚取差价。他听刘某某说刘增荣没有向刘某某索要过自产自销证明和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刘某某(系乌苏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他从乌苏市收购羊毛后,经赵某某介绍卖给刘增荣。他没有给刘增荣出具过自产自销证明,也没有提供过牧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阿某某(系博乐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他的朋友让他把收到的羊毛卖给刘增荣。同年6月他和刘增荣协商好价格,他从博乐市、温泉县、精河县收购羊毛后销售给刘增荣的瑞利通公司,他应刘增荣的要求提供过他自己所在村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没有提供外地乡镇牧民身份证和自产自销证明。
  (5)证人郝某某(系塔城市佳禾畜牧公司员工)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他从石河子周边收购羊毛后卖给刘增荣,共三四吨。刘增荣让他在收购羊毛的时候要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开的自产自销证明。
  (6)证人方某某(系瑞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经她丈夫的朋友介绍,她把身份证借给刘增荣,刘增荣用她的身份证以她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瑞利通公司。瑞利通公司实际是由刘增荣管理和经营。她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也不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
  (7)证人崔某(系石河子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证言的主要内容:刘增荣到他们科咨询过农产品坐地收购的问题。他告诉刘增荣,外地的农户把自产的羊毛运到石河子销售给瑞利通公司,在携带农户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的情况下,瑞利通公司可以开具石河子市税务机关的收购发票;从事羊毛收购的个人或者企业收购羊毛后再销售给瑞利通公司,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由销售方开具发票给瑞利通公司。他还告诉刘增荣,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必须是由农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村委会、连队等单位开具。
  3、被告人刘增荣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他是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公司收购、加工、销售羊毛的业务。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坐地收购”,就是销售商带着羊毛到公司,公司给他们开具收购发票,公司不直接去牧民那里去收购羊毛。给瑞利通公司销售羊毛的销售商来自乌鲁木齐、玛纳斯、博乐、乌苏、吉木萨尔、呼图壁等县市以及石河子镇。其中博乐的销售商叫阿某某,乌苏的销售商叫刘某某,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的销售商叫郝某某。瑞利通公司2014年收购羊毛3000多吨,2015年收购羊毛2000吨左右。瑞利通公司2015年3月之前由他本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之后由王某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根据过磅单和发票限额按照自产自销证和牧民身份证复印件分配好公斤数来开具收购发票。瑞利通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所附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牧民所在地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是由销售羊毛给瑞利通公司的经销商提供的,空白的自产自销证明也都是给瑞利通公司销售羊毛的经销商提供的。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经理和实际负责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伪造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等方式,自己或者安排他人为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4879206.38元,造成虚开税款数额323429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增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增荣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虚构羊毛交易的事实,中间经纪人均是从农牧民处直接收购羊毛后出售给瑞利通公司,在此情况下才开具收购发票,未重复享受自产自销农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伪造羊毛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自己或者安排他人为瑞利通公司虚开收购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4879206.38元,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23429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刘增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增荣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羊毛属于农业产品征税的范围,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羊毛才属于增值税免税项目中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除此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羊毛不属于免税范围。故在收购羊毛享受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时要有一定的条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只有向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自销的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时,才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如果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单位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自产自销农产品要附列农业生产者身份证明和自产初级农产品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超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虚构收购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刘增荣经营的瑞利通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收购羊毛时应遵守上述规定。第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增荣在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主要是从其他收购羊毛的个体经营者手中收购羊毛,并不是直接向农牧民收购羊毛,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赵某某、郝某某、阿不都克力木、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刘增荣的供述在卷为证;刘增荣曾到税务机关进行过咨询,被明确告知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开具羊毛收购发票,该事实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在卷为证;刘增荣以瑞利通公司收购石河子镇、玛纳斯县、乌鲁木齐县、呼图壁县等地农牧民自产自销的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265份,附列农牧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站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并据此申报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而涉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站均出具证明证实未给本地农牧民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瑞利通公司扣押了大量的空白自产自销证明,足以证实刘增荣伪造羊毛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的事实成立,其在没有向农牧民直接收购羊毛的情况下,开具了只有在直接向自产自销的农牧民收购羊毛时才能开具的收购发票,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属于开具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刘增荣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虽然有羊毛的真实交易,但其开具的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且数额巨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上诉人刘增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增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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