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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土地被查封,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2019-02-22 文章来源: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一些企业家对于法院查封的效力认识不清,以致于在公司的土地或房产被查封后,企图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土地,或者认为只要最后有能力把民事案件中的钱还完,即使在土地被法院解封之前进行处置也问题不大,孰不知,该种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极有可能会构成犯罪,最终导致身陷囹圄。
  本文所评案例,作者认为该案例裁判观点的正确与否有待商榷,且本文裁判观点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形,适用范围有限。
  裁判要旨
  公司土地和在建工程被查封后,唯一股东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转让股权的,有可能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系行为犯,即使涉案的民事案件已履行完毕未造成损失,也不影响非法处置财产罪的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1日,刘旺设立鑫隆大酒店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名下有一宗面积为23亩达土地,且该宗土地上有15层的楼房在建。
  二、2011年7月3日,鑫隆大酒店公司因欠博奥公司845万工程款,被博奥公司向驻马店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后,驻马店中院裁定查封了鑫隆大酒店公司的土地以及地上15层的在建工程,并且告知了博奥公司和刘旺。另外,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是13718371元。
  三、2012年6月11日,刘旺与郭中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旺将鑫隆大酒店公司100%的股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中华,资产包括2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其后办理了股权过户,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中华。
  四、2013年3月28日,许昌博奥公司与鑫隆大酒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博奥公司于同年4月7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解除对鑫隆大酒店公司价值854万元土地和楼房的查封。
  五、2014年5月17日,公安局对刘旺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此后,刘旺被西平县法院判处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刘旺不服提出上诉,被发回重审,经西平县法院重审,驻马店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刘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首先,尽管刘旺提出转让的是股权,并非被查封的资产,不影响鑫隆大酒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判决执行,因此其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是法院认为,刘旺在明知鑫隆大酒店公司在建大楼及占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处置,与郭中华签订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转让的资产包括有土地约23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故其转让的是股权所代表的鑫隆大酒店公司的全部资产。
  其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系行为犯,刘旺在转让股权时虽协商由股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最终调解结案,但在民事案件调解之前刘旺已经作出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认定。
  最后,由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故刘旺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给以定罪免罚的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一旦公司的土地、房产、车辆等资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后,公司不得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等措施对该类资产进行处置,即使企业家有信心将债务还清也不行,因为有部分法院会认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罪为行为犯,只要有非法处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非法处置罪的犯罪客体是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即使还清债权人的钱,也对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造成了损害。
  第二、如果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而公司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即使仅转让股权而不转让资产的,也有可能被法院认为非法处置了被查封的资产,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查封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4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旺作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该公司的房产因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处置该财产,数额达1371837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刘旺与郭中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处置财产。综上,被告人刘旺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旺所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来源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豫17刑终203号]
  延伸阅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精解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即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我们团队近期办理近十起该罪的刑事辩护业务,我们发现无论是公安、检察还是法院,对于该罪行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均不尽相同,故笔者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主体、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进行解析,并通过五个典型案例进行示明。
  一、犯罪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司法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和裁判的有效执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有时需要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转移、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情节严重的,自然当以犯罪论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以下就本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读:
  (一)本罪的对象——“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一,必须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换言之,从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主体看,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 94 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把握一个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以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把握司法机关,就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而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第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查封、扣押、冻结。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查封,意指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意指将个人或者单位的财物就地扣留或移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的强制性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产、债权等,向有关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人提取、转移或转让的执行措施。
  第三、对于被非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加以处置的行为不成立这一犯罪。
  张明楷编著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06页写道:“从合法性上看,这里的“财产”,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
  胡云腾主编的《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1 页写道:“本罪的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财产是被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人为了生产自救或为了维持生产、生活而不得不进行变卖,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这里的“财产”必须是相关措施已经启动并且尚在持续之中的财产。如果行为人只是闻听司法机关“将要”对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先下手为强将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相关措施已经解除,那么这种财产也不再是本罪的对象。
  第五,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当然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设备、工具等,甚至还包括债权。即这里的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也包括孳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可见,财产包括财物及其孳息。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就地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
  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的行为。转移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如将被冻结的存款划走);转移的基本形式是改换位置,其具体表现则多种多样,不限于‘以赠送等方式将财产转给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实施转移,不限于以‘当事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方式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隐匿的行为。变卖的范围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不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因为冻结的对象是指存款,而存款无法变卖。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的行为,尽管严格地说此种交易不具有有效性,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而对其应当以变卖论。如果中间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故意在财物的所有人和购买人之间进行撮合的,其行为属于变卖的帮助行为。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毁灭、损坏财产,使其价值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单纯撕毁封条的行为不属于对财产的毁损。本罪中故意毁损的财产只能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正在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即存款不可能成为毁损的对象。  
  (三)本罪发生的时空范围
  从空间范围看,本罪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之中。从时间上看,本罪既可发生在诉讼前,又可发生在诉讼后,还可发生在执行中。
  (四)本罪成立的犯罪情节——“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那么,如何把握这里的“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4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1)多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大的;(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影响极坏的;(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5)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6)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综合要件,必须达到这一要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是犯罪。
  三、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的成员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仍然有意为之,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将本罪的主体限于诉讼利益相关人则于法无据。事实上,其他人出于种种动机而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也可构成本罪。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具备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明知要素,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并不构成本罪。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清楚地知道其将要进行非法处置的财产,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的财产,因此行为人应当知道其实施的非法处置行为必然会对司法诉讼秩序造成妨碍;从行为的目的上来讲,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通过非法处置本罪所规定的财产来实现对司法诉讼活动的规避、妨碍甚至是破坏;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抱的是一种积极促成的态度,而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一种放任心态。因此,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时,处于的应该是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
  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具备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例如,黄京平主编的《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06 页写道:“有少数人在身负多重债务的情况下,出于‘拆东墙补西墙’的动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擅自变卖、转移,以缓解燃眉之急。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但出于赶快还清其他债务等动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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