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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5-03-22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05〕45号
 
中国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本法规第二条自2012年12月16日起废止,作废依据参见后续文件。
  后续文件--财税[2012]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规定,"城镇房屋"特指居住用房屋,还是经营性的公建?个人名下的厂房补偿款是否也免征?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的"城镇房屋"适用于居住用房屋和公建。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动迁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3 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府规定标准内的动迁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标准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 号),个人(含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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