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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9-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国税函[2009]507号: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纳税规定细化
    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执行税收协定中有争议的诸多问题,包括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分歧、执行条款时各地税务部门理解不一的一些实际问题给予了明确,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条款差异的处理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租金收入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视为两类不同的收入。国内税法对租金收入定义为企业提供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使用不动产与动产产生的收入。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定义为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的使用取得的收入。但不论是租金收入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对于非居民取得的这两类收入,国内法征税规则是相同的,即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源泉扣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协定没有租金收入的概念,而是将租金收入分解为不动产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两个部分,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可以看作是不动产出租产生的租金),应按税收协定中不动产条款的规定征税,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产生的收入(可以看作是动产出租产生的租金)应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征税。从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来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的协定税率一般为10%,也有低于10%的。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要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应办理审批申请,否则,只能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明确转让或许可技术与提供服务的区别
  税收协定所说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允许自己的财产,主要指无形财产(我国对外签订协定中也包括有形财产的情况),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版权、设计、方案(或机器设备)等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在对因财产使用权而产生所得的税务处理中,会带来执行中的困惑,尤其是转让或许可技术而取得收入。因为专有技术的转让必定伴随着相应服务的提供,纯粹的技术转让在实际中几乎是不存在的。那么应如何区分两者的差异呢?
  在专有技术合同中,通常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地使用该项未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一般都认可技术授予方不参与技术受让方的活动,并且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通常情况下,被许可的技术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对方的要求研发的技术,应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性条款。在服务性合同中,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因此,对于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列举进来的此类形式的服务,包括售后服务、卖方保证给买方提供的服务、单纯的技术服务或工程师、律师或会计师提供的咨询等服务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而应按税收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或个人劳务所得条款征税。
  转让或许可技术与提供服务相混合的征税规则
  转让或许可技术与提供服务相混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转让或许可技术的同时提供服务。
  非居民企业在转让技术的同时也常常提供技术服务,有时两项业务分别签订合同,有时只签一个合同,价款分别列出,对此类混合合同中哪些属于技术转让性质,哪些属于提供服务性质通常较难判定,造成税收协定执行中各地理解不一。《通知》就此给予了明确,即只要是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派人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视为特许权使用费,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征税。例如,一外国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转让一项专有技术,合同规定如下,技术使用费为100万美元,派人到我国对该项技术进行设计、指导等的技术服务费为40万美元,对引进技术的我国某公司人员在美国进行培训的费用为30万美元。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应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为170万美元。派人到我国对技术进行设计、指导的技术服务费为40万美元应属特许权使用费,是因为没有技术授予方的技术指导,未公开过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就不起作用,比如说图纸就成了一堆废纸。而对引进技术的我国某公司人员进行培训的30万美元也应包括进来,这是因为技术培训属于对技术的进一步解释,不论培训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进行,都是将技术传授给受让方,因此培训费也应归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总之,如果提供的技术指导服务是对所转让技术使用的体现及说明,如果没有此项服务则技术本身无法使用,那么,应认为该项技术服务为专有技术的一部分,是所转让技术的整体,对技术及有关服务应一并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的专有技术,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但是,如果引进的技术上生产线了,对方派人来参与生产线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签订合同时间也比较长,那么,说明提供的服务就不是单纯为此项技术而提供,此时应界定为提供服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按税收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征税。
  第二,提供服务的同时使用了技术。
  《通知》规定,如果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或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例如,我国某汽车制造公司,拟生产一款新型汽车,其与美国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中国公司提出拟生产的汽车性能、款式等需求,美国公司按此需求在美国进行该款汽车的专项设计,完成后将设计方案提供给中方,中方对此支付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而属于劳务所得,虽然在汽车专项设计过程中运用到设计者的某些技术和知识经验,但并没有将这些技术和知识经验许可对方使用,只是按对方的要求量身定做,从业务性质上应界定为劳务。但是,如果通过上述服务形成的设计方案归美国公司所有,也就是美国公司拥有设计方案的成果,中国公司只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
  限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的范围
  税收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受益所有人,为了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通知》规定,第三国居民公司在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设立的常设机构不能享受中国与该国的税收协定待遇。例如日本的居民公司在美国设有一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适用中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只能适用中日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原因在于中美税收协定只适用于中国和美国的居民,而日本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常设机构不属于美国居民,所以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但考虑到常设机构与日本的居民公司是同一法人实体,是该日本居民公司的组成部分,该常设机构可以享受其总公司所在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即适用中日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由于税收协定在缔约国双方执行,因此税收协定条款对缔约国双方是对等的。同样的道理,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国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缔约国的居民,不应使用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例如,中国的居民企业在美国设一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取得了一笔来源于日本的特许权使用费,就不能享受日美税收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因为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美国的常设机构并非美国的居民。
 
 
  解读国税函[2009]507号:准确把握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规定
  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这个问题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对执行国际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特许权使用费中的设备租金问题
  根据507号文的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这里,我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并非所有的设备租金都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能适用协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设备租金仅限于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且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协定或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包含该项目。
  2、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仅是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的租金所得。非居民转让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有权的销售所得,不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这种设备销售所得,一般应按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确定的原则征税。
  3、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比如,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即实际税率不得超过7%。但是,缔约国居民要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需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4、不动产租金所得不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应按协定中不动产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情报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条件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一般都包括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如何理解这些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我国税务机关参考了经合发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标准。
  507号文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这就是说我国税务机关将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理解为专有技术,且这些专有技术应具有如下特点:1、一般是涉及产品生产和工艺流程的技术信息;2、这些技术信息必须是未曾公开的,即仍处在保密状态下。假设某项技术情报同时为国外A企业和B企业掌握。A企业向国内某企业提供该项技术情报。但是,在这之前,B企业早已就该项技术情报在国外专业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了,只是国内企业并不知道而已。此时,A企业向国内企业提供技术情报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服务费所得确定征税原则;3、情报必须具有专有技术的性质。这就意味着象一些客户资料、企业收入、成本数据等不具备专有技术性质的商业情报不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三、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辨析
  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一直是税企争议的焦点。
  507号文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比如A企业为B企业提供某项设备的维修过程中使用了其掌握的专有技术。但是,A是在保密状况下使用该技术,且仅保证按合同约定确保设备修理质量,并不将该技术传授给B企业使用。此时,A企业提供的仅是修理服务,而不是转让专有技术。如果另外一种情况,A企业应B企业的要求为其进行生产工艺的优化,在提供该服务过程中,A使用了其掌握的专有技术。A在向B提供的最终工艺流程资料中就包含A企业掌握的专有技术资料。此时,A授权B企业秘密使用。此时,这项设计服务则构成了专有技术转让,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与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支持、指导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来华提供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税率一般是10%,而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实际税率一般在2.5%至10%之间。
  四、技术转让所得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注意事项
  第一、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技术转让所得仅是技术使用权转让所得,而非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第二、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专有技术既包括转让前已存在技术,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比如我们上面案例中A企业为B提供工艺流程设计后,设计成果形成了新的专有技术。此时,合同约定设计成果所有权归A企业,但授权B企业秘密使用,则该服务收入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但是,如果合同约定设计成果归B企业所有,则该项收入不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五、软件费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辨析
  对于软件使用费的支付,我们关键是要区分软件使用费究竟属于产品销售收入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一般情况下,如果软件所有方仅是将软件通过各种媒介(比如光盘)销售给对方用于最终消费的,并不向对方公布软件源程序代码,此时的软件使用费属于一般的货物销售范畴,按产品销售收入对待。如果软件所有方将软件销售给对方不是用于最终消费的,比如软件所有者将软件的源程序、源代码提供给受让方,允许受让方基于源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以商业为目的开发利用的,或者软件所有者并不公布软件源程序,而是将其专利、非专利技术以软件形式提供给对方用于进一步的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此时的软件使用费则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来对待。
  六、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劳务所得项目
  对于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劳务所得项目,507号文进行了列举:
  1、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2、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3、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根据中英协定,英国居民来华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按技术费总额的7%征所得税。构成常设机构的,按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方法征所得税。
  七、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条件
  507号文对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条件给出了一些操作性规定:1、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2、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3、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4、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最后,涉及受益所有人概念大家还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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