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9年12月,会计人员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提取了水电费、借款利息、售后维修费、年度绩效奖金等费用。上述费用尚未支付、也暂未取得发票。税务人员告知我们,上述费用还未发生,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要求公司在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请问,税务人员的意见是否正确?
隆元工业公司财务部 薛琪
答:税务人员的意见不完全正确,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同样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上述费用是否需要在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应区别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企业按照会计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当期费用,是否能够在当期所得税前列支,其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所得税法所界定扣除项目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一、常见的理解误区
征纳双方对所得税扣除项目(以下简称扣除项目)权责发生制的理解,往往存在以下误区:
(一)扣除项目的权责发生等同于实际付款。
在所得税实际征管工作中,个别税务人员由于对税法理解偏差或为方便自己检查、征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所得税时准予扣除项目须“实际发生”为由,不认可企业提取已记入费用但尚未支付的事项。
此观点是对税法规定“实际发生”的误读,也忽略了税法“权责发生制”这一原则。由于企业经济业务的复杂性,为堵塞征管漏洞,税法以专项条规等形式规定了部分扣除项目须以实际支付时间和额度为准予在税前列支的标准,如工资、薪金、工会经费等。也就是说,所得税相关法规若没有特别的规定,在业务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确认的费用在当期所得税前列支。
(二)扣除项目的权责发生等同于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归属期的一种判断标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从原理上讲,税法确认和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其含义是相同的。但是,实际工作中我们不能将扣除项目的权责发生等同于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譬如:会计和税法均认可按权责核算制原则计提折旧额,但若会计核算折旧的年限短于税法规定年限,在计算所得税时需要作纳税调整。
二、正确理解的方法
实际工作中征纳双方可以按如下方法,判断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费用是否能够在税前列支。
(一)有专文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所得税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不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扣除项目,应遵从其相关条文规定。如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确认税前扣除期间和金额。你公司2009年12月份计提的年度绩效奖金,由于在当年尚未支付,因此不能在当年税前列支,税务人员要求作纳税调增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可作为实际支付年度的扣除项目在税前列支。
(二)没有专文规定的,应遵从业务实质和形式。
对于所得税相关法规未作限制性规定的扣除项目,征纳双方应遵从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经济业务的实质和形式。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费用,其实质确属当期发生,且在形式上又有合同、协议、凭证等作为列支依据,税务部门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存在人为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则相关费用就可以在当期税前列支。问题中提到的水电费、借款利息、售后维修费,若在当年已经发生(能够提供合同、协议、凭证等证明),仅仅是因为暂未取得发票或暂未支付款项,而在会计核算时作计提费用处理,则此类费用应可以在计算当年所得税前扣除;若上述计提的费用是未来将要发生的,如未来的售后维修费,则此类费用就不能在计算当年所得税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