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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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税原则
首先以出售房地产的总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求得增值额。再以增值额同扣除项目金额相比,其比值即为土地增值率。然后,根据土地增值率的高低确定适用税率,用增值额和适用税率相乘,求得应纳税额。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出售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汇集扣除项目的金额并计算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 2.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转让房地产的总收入-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3.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4.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三)出售旧房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计算评估价格。其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汇集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四)特殊售房方式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也可按建筑面积或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公式为: 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的总金额×转让土地权的面积或建筑面积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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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谓“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不论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经营所在地、居住所在地设在何处,均应在房地产的所在地申报纳税。具体有以下两种不同情况。 (一)纳税人是法人的 当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同在一地时,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在一地时,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是自然人的 当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居住所在地同在一地时,应在其住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转让的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居住所在地不在一地时,则在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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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并有利于城市改造规划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超过暂行条例规定扣除项目中第(一)、(二)、(三)、(五)、(六)项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界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该免税规定。
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
这类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拆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亦给予免税。
税法之所以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和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给予免税优惠,主要是因为经营这类房地产,一般属于政策要求必建的微利项目,它的投资大、收益小。
因此,国家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可以避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后又征所得税,导致负担过重的问题。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其他减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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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合同的开发或转让项目
有以下两点规定:
(1)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二)享受免税的其他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对所有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开发合同或已立项的房地产都免税,享受免税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是否已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并进行了开发。对未投入资金即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免税;
(2)是否属于该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首次转让。如果不是首次转让而是再次转让的,每转让一次,都应按规定计征一次土地增值税;
(3)是否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首次转让。除特案规定予以免税的以外,超过5年期限的首次转让,也不予免税。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其他减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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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合同的开发或转让项目
有以下两点规定:
(1)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二)享受免税的其他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对所有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开发合同或已立项的房地产都免税,享受免税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是否已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并进行了开发。对未投入资金即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免税;
(2)是否属于该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首次转让。如果不是首次转让而是再次转让的,每转让一次,都应按规定计征一次土地增值税; (3)是否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首次转让。除特案规定予以免税的以外,超过5年期限的首次转让,也不予免税。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纳税时间和缴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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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
对于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及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等,规定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
(二)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
对于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来确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即先计算出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再按总税额除以转让房地产的总收入,求得应纳税额占总收入的比例。然后,在每次收到价款时,按收到价款的数额乘以这个比例来确定每次应纳的税额,并规定其应在每次收款后数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的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核算或其他原因,无法据实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1.部分转让
纳税人进行小区开发建设的,其中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因先行开发并已转让出去,但小区内的部分配套设施往往在转让后才建成。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对先行转让的项目,在取得收入时预征土地增值税。
2.预售
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对在办理结算和转交手续前就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也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税法规定,凡采用预征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清算时,都需要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根据应征税额和已征税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