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深圳市某实业公司1998年2月在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其据以计算应交房地产税的应税房产的原值比上一征收期突然减少800万元,其应缴纳的营业税额比上期增加了45万元(上期只缴纳了13万元的营业税)。这些异常引起了当地税务机关的注意。经过税务机关审查后发现,深圳爱赛特公司由于厂房陈旧,设备老化,经济效益不佳,于1998年2月初将两间闲置的厂房及一部分老化的设备出让,其取得800万元的货币收入作为流动资金。其中,厂房原值800万元,转让收入60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转让收入200万元,按照5%的营业税率共应缴纳40万元的营业税。按税法规定,该国有工业企业还应当就600万元的厂房转让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
[案例解析]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该实业公司将两间闲置的厂房以及相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取得了600万元的转让收入,这一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交纳土地增值税。当地的税务机关结合对深圳爱赛特实业公司缴纳的房地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征收情况的审查,发现了异常情况,进而发现该企业应该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从而完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