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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但是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复议案件

2025-10-2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冀行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张家口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某甲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张家口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7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家口市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时均未对判决书中所称“84项应税征收项目”提交任何证据,更不知“存在13个项目涉及到四舍五入导致出现6分5厘的累计差额”从何而来,原裁判认定“计算方法正确”的依据并未以证据的形式提交,亦未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原裁判认定申请人具有缴纳税金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变更纳税义务人,仅能对纳税义务(即税款)的实际承担方进行约定。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其课征的对象是纳税人签订合同等应税凭证的行为,而非取得收入,也就是说如果签订了应征印花税的书面合同,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应缴纳印花税,反之即使开展了相关业务并取得了收入,但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应当缴纳印花税。本案涉及到的建筑安装合同中申请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认定为“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原裁判认定申请人系“挂靠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挂靠人为纳税人。申请人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前提条件,故原裁判认定申请人偷税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程序性文件严重缺失,亦未经稽查审理环节,且被申请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前未经过集体讨论,属违反法定程序,原裁判不应认定稽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某张家口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意见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52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张家口市某乙有限公司资质适用协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安全、费用等产生的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能够认定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业务,确定纳税主体,而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协议可以认定其具有缴纳税金主体资格,故原裁判认定申请人为纳税人符合法律规定。税款是分税种、分属期进行计算缴纳,在系统中录入相关税款时,系统自动分属期计算对应罚款,而非最后笼统计算,产生的误差属于系统误差,而非计算错误,这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复议前置事项,纳税人应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另外,关于申请人所提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应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印花税并不局限于书面合同,只要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可以据此征收印花税。申请人不列、少列收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即符合偷税定义,税务机关因此作出偷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无法直接送达情形下,对申请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提“13个项目涉及到四舍五入导致出现6分5厘的累计差额”未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庭上作出解释,即申请人提到的“对应税项目分别计算得出”,因此申请人说未在法庭质证,明显前后矛盾。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申请人与张家口市某乙有限公司资质适用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安全、费用等产生的问题,均由申请人负责,故原裁判认定申请人依法具有缴纳税金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公司少缴营业税263954.98元、增值税18344.85元、企业所得税188199.89元、印花税2828.6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760.99元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合计税款493089.31元,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246544.7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46544.72元。”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冀张税稽处[2023]10号,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补缴营业税263954.98元、增值税18344.85元、企业所得税188199.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760.99元、印花税2828.60元,税款合计493089.31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追缴其他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2712.90元。(二)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责令某公司限期缴纳少缴的教育费附加8469.01元、地方教育附加5645.99元。以上应补缴税费款合计507204.31元。”
    上述两个决定是依据相同事实分别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对于认定偷税处以罚款(6号处罚决定)和应当补缴税款(10号处理决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未经复议审查,不能直接进入司法审查。申请人仅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未对10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故10号处理决定已生效,而两个决定又均系依据相同事实作出,不能否定已生效的10号《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关于处罚税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并在邮寄送达被退回且与申请人未能联系上的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家口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晋登昆
                         审判员  刘名倩
                         审判员  王晓歌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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