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华路11号(臻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D01260U。
法定代表人:刘桂航,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申请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集团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石岐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石岐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中山市税务局)税务征收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1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盛兴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就涉案征税标的因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拍卖的事实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由于违法拍卖的导致涉案征税标的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被申请人应待涉案征税标的权利状态确定之后才可以依据事实状态做出是否征税的决定。若违法拍卖的事实被撤销,被申请人征税的依据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在违法拍卖事实没有得到纠正之前,被申请人做出的征税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石岐税务分局提交意见称:涉案征税标的权利状态已确定,涉案司法拍卖已成交,分局依法征税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山市税务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盛兴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93834944元拍卖给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城区地税分局)多次书面通知盛兴集团公司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及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该公司逾期未申报,也未提供资料。2017年9月30日,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认为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遂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作出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决定对“江滨绿苑”项目按确定的销售收入106488675元[包括了(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拍卖成交价93834944元和已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33套房屋的交易价款12653731元]和按5.5%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责令盛兴集团公司限期补缴土地增值税5856877.13元;作出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盛兴集团公司应缴纳营业税4691747.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8422.30元、教育费附加140752.42元、地方教育附加93834.94元、堤围防护费93834.94元、企业所得税3284223.04元,遂责令盛兴集团公司限期缴纳。盛兴集团公司不服,向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征税文书。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的上述征收行为。盛兴集团公司仍不服,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中山地税城区清税(核)(2017)30001号、中山地税城区征核字(2017)30001号、城区地税土办(2017)30003号、中山地税城区通[2017]30009号征税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中山地税行复[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涉案标的即盛兴集团公司开发的“江滨绿苑”项目(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出售的房地产33套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经司法拍卖给受让人中山锦标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兴集团公司也确认此次司法拍卖的前提是因其需偿还债务,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的规定,此次司法拍卖应视为盛兴集团公司销售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盛兴集团公司是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涉案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审查的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对于涉案司法拍卖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涉案司法拍卖已经成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司法拍卖行为的情况下,原城区地税分局作出涉案征税行为,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予以维持,并无不妥。拍卖文件对税费承担的约定仅对约定的义务承担方构成约束,不能用以否定法律规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原一、二审据此判决驳回盛兴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盛兴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应待涉案征税标的权利状态确定之后才可以依据事实状态做出是否征税的决定,被申请人在违法拍卖事实未得到纠正之前做出的征税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盛兴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兴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