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常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榕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原榕豆公司支付工业设备公司鉴定费448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原榕豆公司支付工业设备公司一层车间地面由C35变更为C25及一层办公楼面混凝土原设计C35变更为C25等变更引起的混凝土价差款39397.18元、工业设备公司不向原榕豆公司支付电费17097元,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除原判第一项外,原榕豆公司应支付工业设备公司款项总额为164902.17元[鉴定费44880元+(原判调减混凝土款数额68945.1元+应调增混凝土款39397.18元)×95%+原判扣除电费17097元=164902.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榕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工业设备公司交纳的工程造价鉴定费6万元误认为由原榕豆公司交纳,导致漏判原榕豆公司承担该6万元鉴定费用。原榕豆公司应支付工业设备公司鉴定费6万元,与安装公司应承担原榕豆公司鉴定费15120元折抵后,原榕豆公司应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鉴定费44880元。二、一审判决第16页第(4)项“关于一层车间地面由C35变更为C25及一层办公楼混凝土原设计C35变更为C25等变更引起的混凝土价差问题”,并最终认定对于设计变更的C35混凝土现变更为C25混凝土的价格价差为-68945.10元,该认定错误。1、关于该费用,双方在编号为04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单》中有明确约定,其中《现场签证单》第7条“一层车间地面混凝土原设计为C35变更为C25200mm厚,价格调整”、第8条“7月份C25混凝土投标价格430元/m3”,在《工程签证单》中,双方进一步以表格的形式对“散水、车间、C25地面工程量差价”进行约定,单价为430元;2、该两份签证单签证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晚于工业设备公司投标报价时间和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客观情况变更合同的行为,原榕豆公司庭审时明确认可该签证单,一审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按投标报价认定该部分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调增工程价款39397.18元。三、一审判决第20页第4项“关于原榕豆公司支出的电费应否扣除的问题”,扣除电费17097元,该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第8.1款第(2)项明确约定:“电费由发包人安表计量,承包人按定额价承担费用。”原榕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用电数量,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以工业设备公司“未提供其支出过电费的相关证据”为由,将原榕豆公司应负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工业设备公司,并判决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证据不利推定后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原榕豆公司辩称,一、6万元鉴定费用不应由原榕豆公司全额承担。1、原榕豆公司没有拖延审计。工业设备公司两次向原榕豆公司报送结算书,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2月11日。接受该结算书后原榕豆公司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对账于3月8日开始,并于2018年4月21日将审计结果初稿报给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公司于6月初提出诉讼。2、诉讼中工业设备公司提出工程结算造价约为509万(未扣除让利等),安装公司主张造价为554万元。现鉴定单位审计结果约为520万元左右。根据公平原则,不应由原榕豆公司全额承担该鉴定费。3、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多次修改鉴定结论。二、关于混凝土差价问题。工业设备公司的投标书中有混凝土的价格,根据该报价,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被一审法院采纳,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电费。安装公司施工使用电,一审庭审中,工业设备公司拒绝回答和拒绝提供其使用电的有关情况,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榕豆公司提供了施工期间的支付电费的证据资料。
原榕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工业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56,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1的钢檩条项目予以更换重做;3、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57,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2的钢檩条项目予以更换重做;4、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62,项目编码为010307004001的复合板墙项目予以更换重做;5、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63,项目编码为010701002001的型材屋面项目予以更换重做;6、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64,项目编码为010701002002的型材屋面项目予以更换重做;7、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为66,项目编码为010702004001的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予以更换重做;8、判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3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虽然转交给原榕豆公司占有,但至今没有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原榕豆公司从未投入使用,目前仅作为仓库使用,无法作为生产车间使用。1、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基础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混凝土浇灌申请书2份、分项质量验收记录都是施工过程中的证据,不属于竣工验收范围的资料。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没有参与验收,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明监理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该验收报告已经进行的部分事项验收并不是现场验收,验收报告的验收内容和标准均是投标内容、合同约定内容和施工图纸内容。但工业设备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投标内容,违反了施工图纸,其在钢檩条项目、屋面、复合板墙面等项目上均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不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工业设备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说明原榕豆公司没有任何技术资料,这种情况下不有认定验收完毕。二、工业设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主要涉及钢檩条项目、型材屋面项目、复合板墙项目、屋面排水口项目,共四个项目。1、钢檩条项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工业设备公司人擅自将Q345改为Q235B;二是镀锌含量不合格。招投标时,双方对钢檩条的规格有明确约定,均是Q345。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序号为56,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1的钢檩条项目,序号为57,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2的钢檩条项目,钢材品种规格为Q345。施工过程中钢檩条不存在设计变更。工业设备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Q235B。诉讼中造价鉴定单位是按Q345进行鉴定的,法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单列钢檩条的费用为434653.61元,钢材品种、规格均为Q345。诉讼前工业设备公司自己编制的结算报告中,钢檩条项目也是按Q345计取费用的;钢檩条的镀锌含量不合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该钢檩条的镀锌含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不合格产品。图纸设计要求为镀锌含量不小于275克/平方米,实际检测结果为46克/平方米和105克/平方米;2、复合板墙项目存在的问题是工业设备公司擅自将岩棉板改为玻璃丝棉板。招投标文件对序号为62,项目编码为010307004001的复合板墙项目,项目特征表述为“1.墙板种类:双层压型钢板复合保温墙体,75mm厚岩棉板,外板采用厚度0.5mm的HV—880型彩钢板,内板采用厚度0.4mmHV—900型彩钢板”。施工过程中复合板墙项目不存在设计变更。但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玻璃丝棉板,外板和底板均为950型复合板,工业设备公司的施工属于偷工减料,是其单方行为。法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其中复合板墙项目的造价鉴定内容是:“双层压型钢板复合保温墙体,75mm厚岩棉板,外板采用厚度0.5mm的HV—880型彩钢板,内板采用厚度0.4mmHV—900型彩钢板”,合价为189974.00元。诉讼前工业设备公司自己编制的结算报告中,复合板墙项目也是按岩棉板计取费用的。赵秋峰出具的承诺书的第一项内容只涉及屋面板项目,不涉及复合板墙项目。该项目自招投标至竣工,自始自终没有出现复合板墙项目的设计变更问题。3、型材屋面项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工业设备公司擅自将芯材岩棉板改为玻璃丝棉板;二是擅自将底板和外板改为950型复合板。招投标文件对序号为63,项目编码为010701002001的型材屋面项目,项目特征表述为“1.外板应采用0.5mmYX—760型蓝色彩板,底板采用0.5mmYX—900型白色彩钢板,中间夹100厚岩棉板”。施工过程中型材屋面项目不存在设计变更。赵秋峰关于屋面板的承诺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该承诺是在投标之后,签订施工合同前出具给原榕豆公司的。原榕豆公司没有认可该承诺,双方也没有落实到合同里,不能按该承诺施工。诉讼前工业设备公司自己编制的结算报告中,屋面板项目也是按岩棉板计取费用的。4、屋面排水管项目存在两个问题。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对序号为66,项目编码为010702004001的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表述为“含100mm铸铁落水口,应安装UPVC落水斗”。实际施工中直径最大为80mm,普遍小于80mm,个别尺寸只有40mm,致使雨天排水不畅,雨水倒灌,严重漏水。另外,实际施工中没有安装UPVC落水斗。工业设备公司在其2019年6月17日书面答辩状中,单方同意扣减相应项目30%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一审法院不支持原榕豆公司要求更换重做的主张,并认定存在问题的项目只能进行维修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1、关于钢檩条的费用问题。鉴定单位的鉴定内容和工业设备公司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工业设备公司的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该项目费用应从总价款中全额扣除,待工业设备公司整改合格后可以支付该费用。2、关于屋面板费用问题。原榕豆公司没有同意屋面板更换材料,鉴定人按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计价不当。3、关于复合板墙项目费用问题。工业设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更换重做该项目,单列费用后,应从总价款中全额扣除该费用,直至工业设备公司更换重做合格后予以支付。4、一审法院认定现场签证费用190359.72元双方无异议是错误的。签证9号卫生间插座工程量有涂改内容,其涂改为21个。原榕豆公司留档签证没有涂改,数量为5个,现场实际也是五个。鉴定意见书中计取了21个,应据实调整;签证10验货区照明桥架规格有涂改内容,其涂改为100*100mm。上输入留档签证没有涂改,为100*50mm,现场实际为100*50mm。鉴定意见书按100*100mm计价,应据实调整。5、关于土石方回填量及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费用为131585.15元错误。补充鉴定意见对土(石)方回填综合单价以重新组价的方式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原榕豆公司对鉴定单位调整后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其调整后的综合单价有异议。6、关于天沟项目费用问题。鉴定单位2019年3月29日报告鉴定,采用的是重新组价计算方式。原榕豆公司认为应计算不锈钢钢板与镀锌板之间的价差,不应从新组价。鉴定单位镀锌钢板价格参照的是2017年7月的信息价,为5.50元每kg;该时间的不锈钢价格为23元每kg。因此该项差价实际应为-82352.26元,计算公式172.12*23.55*(23-5.5)+4194.26+8267.94=-82352.26元。地面混凝土和天沟均属于设计变更引起的材料价差,在地面混凝土项目中鉴定单位的鉴定方式是采用的材料价差方式,天沟也应当采用材料价差的鉴定方法。7、关于卫生间门的费用问题。2019年3月29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第1和第2项中包含了3082元卫生间项目费用。最后一次庭审中,鉴定人明确说该鉴定意见中第7项鉴定意见的卫生间门项目不再计入总造价。一审法院又将其计入总造价之内是错误的。8、窗户外封边工业设备公司未施工,鉴定人应补充出具鉴定意见。施工现场均有内封边,并且增加了部分内封边的现场签证。9、鉴定单位对原榕豆公司提出的外墙内板685.33平方米由第三方施工,没有扣减相应费用。10、关于增值税变化引起的差异问题。2019年10月29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中第3项补充鉴定意见为:增值税为9%时设计施工图纸部分费用为4984752.81元,现场签证费用为186885.15元。该鉴定意见是对2019年3月29日鉴定意见的补充和修正,因为工业设备公司给原榕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为9%的税率。根据济南市建委和山东省建设厅的文件规定,工程造价的税率已经由11%变更为9%,应按文件的要求执行。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让利的问题是错误的。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项目存在让利。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是鉴定意见,其中第3项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让利率,让利幅度是1%时,让利金额为50774.35元,供法庭参考。”同时鉴定意见书第7页是“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统计表”,该统计表第4项是让利金额(暂按1%计)50774.35元,该项备注“合同部分让利,让利率幅度1%的金额供法庭参考”。2、工业设备公司让利是其在投标过程中的承诺,500万元属于二次报价,并且最终体现在施工合同中。工业设备公司2017年2月24日书面承诺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有效承诺,应当执行。工业设备公司承诺本工程除铝合金窗和行车梁项目外,最终报价为500万元。若没有让利双方最终的施工合同应当写572万余元,而不会写暂定价500万元,施工合同中的500万元暂定价就是投标价让利后的价格。3、工业设备公司承诺最终报价500万元,其实质是综合单价下浮。根据合同23.2条款的约定,双方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因此工业设备公司最初的投标报价6143920.02元,不是固定总价。开标后工业设备公司二次报价,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扣除铝合金窗和行车梁项目后,最终报价500万元。该500万元是从572万元下浮而来的,因此500万元最终报价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也应相应的下浮。由于双方执行的是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该500万元的二次报价并不是固定总价,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表述暂定合同金额500万元,最终以审定结算值为准。4、工业设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让利金额为722030.91元,让利率经计算实际为12.6%。工业设备公司在2017年2月18日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总价为6143920.02元,其中铝合金窗和行车梁工程投标报价合计为421889.11元。扣除铝合金窗和行车梁工程后,剩余工程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合计为5722030.91元=6143920.02元-421889.11元。2月24日工业设备公司书面承诺将铝合金窗和行车梁工程甩项后剩余工程最终报价为500万元。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00万元,也是因此而来的。铝合金窗和行车梁工程甩项后,剩余投标内容和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从投标价5722030.91元到500万元合同暂定价,工业设备公司让利金额为722030.91元。5、结算过程中工业设备公司的结算文件中也有明确的让利率,原榕豆公司同意按该让利率进行结算。2017年11月8日结算书中,陈述的让利率为12.6%;2018年2月11日结算书中,陈述的让利率为12.6%。原榕豆公司认可该让利率,应当按该让利率进行结算。五、一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1、一审法院不让原榕豆公司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中,原榕豆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均没有同意。鉴定过程中,法院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和2019年1月10日两次组织双方和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工业设备公司均没有到场,导致所涉及的部分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原榕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8日、2月26日三次书面申请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该项工作未进行。鉴定结论中仍有部分隐蔽工程实际未施工或未按图纸要求施工,造价中没有按实调整。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内容有,一是沥青混凝土垫层是否施工,二是地面保温层实际施工情况。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七、工业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31元。八、一审中原榕豆公司支付给鉴定单位3000元出庭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处理。
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认定正确。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经原榕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四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原榕豆公司,至于原榕豆公司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其决定,作为仓库使用也是使用,而且原榕豆公司自接收使用后至工业设备公司提起索要工程价款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榕豆公司在记载有“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质量合格的规定,一致同意验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证明其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监理单位没有签字盖章,不影响原榕豆公司对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而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即原榕豆公司负有组织监理单位参与验收的法定义务,其未组织监理单位参与验收不能成为其否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理由。由于原榕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工业设备公司对交付竣工技术资料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技术资料交付与否,不影响原榕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确认。三、一审判决支持工业设备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原榕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关于钢檩条项目,原榕豆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Q345)与施工图纸(Q345和Q235B)、屋面檩条布置图(Q345)与图纸结构设计说明(Q235B)之间对钢檩条的材质要求不一致,责任在原榕豆公司,对此,安装公司只要未使用前述两种材质之外的第三种材质钢檩条,即不属于违约。相比较而言,结构设计图纸重要于布置示意图,安装公司按照图纸结构设计说明要求,以材质要求、加工工艺比较详细的Q235B钢檩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榕豆公司与监理均未提出异议,并验收通过,安装公司使用Q235B钢檩条是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图纸要求。Q235B钢檩条是图纸设计内容,安装公司使用该Q235B钢檩条无需取得原榕豆公司的设计变更。对于Q235B钢檩条的鉴定价格,鉴定意见第六条“鉴定说明”第2款第(6)项明确记载“单独列项的钢檩条综合单价参照投标报价计算。”即鉴定机构是参照Q345的价格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对复合板墙项目、型材屋面项目的认定正确。原榕豆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出型材屋面、复合板墙材料由岩棉板更改为玻璃丝绵板,并要求工业设备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屋面板改为玻璃丝棉板,单价为90元/㎡”,证明更改材料由原榕豆公司作出;复合板墙、型材屋面由岩棉板改为玻璃丝棉板,原榕豆公司与监理公司既未在施工中提出异议,也未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异议,证明是原榕豆公司变更材料;双方在编号为03的《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中,对复合板墙、型材屋面涉及的工程量差价进行调整,由此可以证实原榕豆公司认可复合板墙、屋面板的施工现状,否则不可能同意对工程量差价进行调整;复合板项目、型材屋面项目的工程造价均是按玻璃丝棉价格进行结算。3、关于落水口问题。工业设备公司遵照原榕豆公司口头指令未施工落水口,并且原审判决已按原榕豆公司认可的价格将落水斗价款从工程造价中扣除。4、原榕豆公司对上述钢檩条、复合板墙、型材屋面、落水口的一审反诉请求是“予以更换重做”和“减少合同价款”,经法院询问后原榕豆公司变更请求为“予以更换重做”,工业设备公司2019年6月17日答辩状是针对其变更请求前所作的答辩,一审法院在其变更后的请求范围内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部分。1、关于钢檩条的费用问题。Q235B的单价为6450元,高于Q345的价格6150元,而鉴定机构适用较低的Q345的价格6150元,并没有增加原榕豆公司的负担,故一判未对钢檩条价格找差,该内容有利于原榕豆公司,原榕豆公司此项上诉无理。2、原榕豆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质证笔录》对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24份签证单和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签证9、签证10均包含在内,不应调整。3、一审判决对土石方回填量及费用问题认定正确。原榕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土石方回填量使用定额计量规则计算为3155.8立方米,工业设备公司在此基础上报价28.43元/立方米。鉴定人应一审法院要求,按照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计算土石方回填数量为919.13立方米,并重新生成综合单价120.82元/m?,据此计算土石方回填价款131585.15元,该补充鉴定意见正确。4、一审判决对天沟项目费用认定正确。天沟项目实际使用的是镀锌钢板,鉴定意见也是按照镀锌钢板的价格计价,不存在再找价差的问题。5、卫生间门费用认定正确。6、窗户封边费用认定正确。图纸没有外封边要求,鉴定意见也没有计算外封边费用,该项费用不存在所谓扣除问题。7、一判未扣除外墙内板费用正确。图纸没有安装外墙内板的要求,鉴定意见也没有计取该费用,因此不存在扣除问题。8、一审判决对增值税变化引起的差异认定正确。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让利正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五条、第7页第23.2款、第10页第47条是有关结算的合同条款,并未约定让利。2、鉴定意见书并未确认存在让利及让利幅度。3、2017年2月24日承诺书全文并无工程价款让利的内容;2017年2月24日承诺书日期在前,签订施工合同日期2017年3月6日在后,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让利,应以在后意思表示为准;4、假设承诺书存在让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也依法确认为无效。5、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而且2018年2月11日报送的《结算书》中“让利”一栏的合价为0,表明安装公司并未让利。如果原榕豆公司认可该结算书,安装公司也同意按照该结算书的结算值5544947.62元确定工程价款。六、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自2018年6月立案至2019年12月一审判决,历时一年半、历经8次庭审,正是由于原榕豆公司反复重复陈述所导致,一审程序充分保证了原榕豆公司的质证、辩论权利,审理程序完全合法。2、一审法院已经组织现场勘验,原榕豆公司重复要求勘验现场系滥用诉权,庭审中工业设备公司已针对原榕豆公司提出的质疑,提供经原榕豆公司或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记录等技术资料证据,证明隐蔽工程经其验收认可,而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不同意该项要求正确。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八、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实。九、鉴定单位3000元出庭费用,一审已认定由原榕豆公司自行承担。
工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榕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700.24元(其中竣工款150000元、结算款1017700.24元)、逾期付款利息14044.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及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原榕豆公司承担。
原榕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56(项目编码010606002001)的钢檩条项目予以更换重做;2.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57(项目编码010606002002)的钢檩条项目予以更换重做;3.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62(项目编码010307004001)的复合墙板项目予以更换重做;4.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63(项目编码010701002001)的型材屋面项目予以更换重做;5.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64(项目编码010701002002)的型材屋面项目予以更换重做;6.判令工业设备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序号66(项目编码010702004001)的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予以更换重做;7.判令工业设备公司向原榕豆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8.判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3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9.本案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榕豆公司为建设其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工业设备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以6143920.02元的投标报价向原榕豆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原榕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工业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工业设备公司中标。2017年3月6日,原榕豆公司(发包人)与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总承包原榕豆公司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钢结构(不含吊车梁)、土建、装饰(不含铝合金窗)、安装等全部内容(含包工、包料、工期、质量、安全及施工管理)。开工日期为接到书面开工通知3日内进驻现场施工,合同工期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暂定合同价款5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审定结算值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招投标文件、洽商承诺、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合同约定,通用条款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于开工前7日内向承包人提供四套图纸,发包人应按约定完成以下工作:开工前7日内日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开工前7日内将水、电等施工管线接至施工现场内距各新建筑物中心50米半径范围内,并按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确保用量,发包人安表计量,承包人按定额价承担费用。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备料款;工程基础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厂房钢架主体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款的4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报审,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15日内审核完成,双方确定造价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若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费用按照鲁价费发[1999]73号文件执行,核增、减额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支付剩余款项。
在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综合单价应包括为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每计量单位工程量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包括采保费、试验费、损耗等所有材料费)、施工机械费、施工水电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施工期风险(材料市场价格变动、国家政策调整、结算工程量无论增减多少等一切风险因素)费用,无论任何因素综合单价均不调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补充条款中还约定,人工价格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作调整,零星工作项目根据签证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人工单价执行72元/每定额工日、安装执行72元/每定额工日、装饰执行80元/每定额工日,材料价以投标材料价格作为结算价格,除钢材按2017年2月24日承诺调整。还约定了招标清单外单价的确定原则等其他事项。
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榕豆公司已经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410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工业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原榕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作。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相应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盖有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其中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还加盖了原榕豆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工业设备公司还提交了混凝土浇灌申请书2份,混凝土、混凝土结构、配件砌体、砖砌体、现浇结构、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钢筋、模板、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等部分的分项质量验收记录,检查结果均为合格,均盖有济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工业设备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9月16日经工业设备公司、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及勘察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一栏中载明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项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并附有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检查意见均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原榕豆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作,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工业设备公司已经向原榕豆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勘察单位负责人亦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已经向原榕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虽未组织监理部门进行验收,但原榕豆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工业设备公司向原榕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7年9月16日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对于原榕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原榕豆公司主张的对序号56(项目编码010606002001)的钢檩条项目、序号57(项目编码010606002002)的钢檩条项目、序号62(项目编码010307004001)的复合墙板项目、序号63(项目编码010701002001)的型材屋面项目、序号64(项目编码010701002002)的型材屋面项目、序号66(项目编码010702004001)的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均应当予以更换重做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通用条款2.1)中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规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而对于钢檩条项目,在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序号56、56项目中标注钢材品种、规格为Q345;在屋面檩条布置图中载明:“本工程屋面檩条WLT采用C220×75×20×2.2(Q345)”、“本工程墙面檩条QL采用C220×75×20×2.2,QZ采用C220×75×20×2.5,MK及MZ采用C220×75×20×2.5口对口焊接,QL1采用普通槽钢22#(Q345)”。而在原榕豆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结构设计说明二的13钢结构防火工程13.2中标明:“钢结构梁、柱均采用薄涂型防腐涂料刷面,檩条采用冷弯薄壁热浸镀锌C型檩条(基材材质Q235B,镀锌量不小于275kg/㎡)”。关于序号56、57钢檩条的型号问题,图纸的结构设计说明中表述的C型檩条的要求更为详细,不仅要求了钢檩条的型号为基材材质Q235B,并标明了相应的技术要求,而工程量清单及屋面檩条布置图中,仅仅提出了型号,且屋面檩条布置图中标明的是如何安装布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组成合同的文件对材料型号存在不同要求,且解释顺序亦存在冲突时,工业设备公司按照图纸结构设计说明要求,以材质要求、加工工艺要求比较详细的Q235B钢檩条进行安装施工更符合工程的要求;同时关于原榕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的钢檩条镀锌含量得鉴定,经鉴定一楼墙面檩条双面镀锌层总重量46g/㎡,二楼墙面檩条双面镀锌层总重量105g/㎡,钢结构防腐涂层干膜总厚度为227.60μm,与275μm的要求相差47.4μm。关于序号62、63、64复合墙板及型材屋面用材的问题:在2017年2月18日的工业设备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书中,载明序号为62的复合墙板“采用双层压型钢板复合保温墙体,75mm厚岩棉板,外墙采用厚0.5mm的HV-880型彩钢板,内板采用0.4mm的HV-900型彩钢板”,序号为63、64的型材屋面外板“采用0.5mmYX-760型蓝色彩板,底板采用0.5mmYX-900型白色彩钢板,中间夹100厚岩棉板”。而同一天,工业设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秋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一项载明“屋面板改为玻璃丝棉板”。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是使用岩棉板还是玻璃丝棉板上曾进行过协商,现赵秋峰的承诺书掌握在原榕豆公司一方,且在施工过程中原榕豆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均在03工程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该两份签证单上标明钢檩条、型材屋面、复合墙板工程量差价进行了调整,应当认定对于工业设备公司使用玻璃丝棉板施工,原榕豆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关于序号66(项目编码010702004001)的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问题,工业设备公司认可该项目未施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工业设备公司已经向原榕豆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勘察单位负责人亦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即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原榕豆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且原榕豆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其再以材料型号不一致等原因主张对钢檩条、复合墙板、型材屋面、铸铁落水口进行更换重做,不予支持。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其可要求进行维修或自行维修并在工业设备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3.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分别为:1.依据设计施工图计量的费用为5077434.84元,其中:合同内容减单列项目后费用为4177079.83元,单列项的钢檩条费用为434653.61元,单列项的屋面复合保温板465701.40元;2.现场签证费用为190359.72元;3.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让利率,让利率幅度是1%时,让利金额为50774.35元,供法庭参考;4.一层车间地面由C35变更为C25及一层办公楼面混凝土原设计C35变更为C25等变更引起的混凝土价差,因材料价格上涨,价差为增,涉及费用为9849.30元;5.天沟材料变更为厚3mm的镀锌钢板时因材料变更引起材料价差,因材料价格上涨,价差为增,涉及费用为4404.38元;6.原告主张但被告未签证认可的费用为11695.57元;7.卫生间门归属涉案当事人有争议,其涉案金额为3082元。
一审法院根据工业设备公司、原榕豆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单列项的钢檩条的费用的问题。原榕豆公司认为材料变更由Q345变更为Q235B,而应该找两者的价格差,根据工业设备公司的投标文件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Q235B的综合单价为6450元,而Q345的综合单价为6150元,虽然涉案工程序号56、57的钢檩条项目使用的钢材由Q345变更为Q235B,但鉴定机构按照价格较低的Q345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并没有增加原榕豆公司的负担,且工业设备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此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单列项的钢檩条费用为434653.61元。
(2)关于单列项的屋面复合保温板的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型材屋面保温墙板系经双方协商进行的设计变更,已由原来的岩棉板变更为玻璃丝棉板,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玻璃丝棉板进行计价,鉴定机构按照工业设备公司承诺的价格进行鉴定,且不超出投标文件记载的岩棉板的价格,对此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65701.40元。
(3)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现场签证费用190359.72元,因在庭前质证时双方对签证单均无异议,且双方对该项数额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4)关于一层车间地面由C35变更为C25及一层办公楼面混凝土原设计C35变更为C25等变更引起的混凝土价差问题。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应按现场签证单中注明的单价计算,原榕豆公司主张应按投标文件中相关的相同材料投标报价计算,鉴定机构认为应该按涉案工程施工期即2017年7月份的政府指导信息价计算。经审查,涉及该项工程材料变更的的04号签证单中载明,“一层办公楼面混凝土原设计为C35现变更为C25150mm厚,原有工程量需调整;一层车间地面混凝土原设计为C35现变更为C25200mm厚,价格调整。7月份C25混凝土投标价格430元/m?。7月份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施工是双方同意的设计变更施工,涉案的全部工程中亦有使用C25混凝土的项目,该项材料的变更并不会额外增加其负担,工业设备公司在其投标书中有关于C25混凝土综合单价的价格,按其投标时C25材料的价格认定变更后的C25材料的综合单价更为合适。故对原榕豆公司主张按投标文件中相关的相同材料投标报价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认定对于设计变更的C35混凝土现变更为C25混凝土的价格的价差为-68945.10元。
(5)关于土(石)方回填工程量及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故对于该项费用的单价应当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原榕豆公司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土方回填【按庭审被告异议计量】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1-4-13换价格分析表示认可,对1-3-47、1-3-49+1-3-50价格分析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鉴定部门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计算的填方体积为3905.75m?,有相应的计算系数和计算公式,应当予以确认,在工程量清单数量为919.13m?的情况下,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关于重新生成综合单价120.82元/m?,符合规定,应当据此确认回填土方费用,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的131585.15元。
(6)关于天沟、沟沿材料变更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图纸会审时一致同意天沟材料由不锈钢材料变更为3mm厚镀锌板,其价格亦应进行相应调整。而在投标书中没有关于3mm厚镀锌板的价格,根据双方合同第47条第(2)款的约定主要材料投标书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签证价执行,所以,鉴定机构按照施工期材料价格确定天沟、沟沿的价差为增,涉及费用为4404.38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7)关于工业设备公司主张但原榕豆公司未签证认可的费用的问题。工业设备公司主张11号工程签证单(补项)的造价费用,因未经原榕豆公司签证认可,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已实际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
(8)关于卫生间门的费用问题。经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工程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第1、2项不包含第7项的卫生间门的费用3082元。根据05号签证单,双方已确认对该项工程已经施工,对此费用应予以确认。
(9)关于窗户外墙内板安装及窗户外封边的问题。通过鉴定人出庭陈述和一审法院审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包括窗户外墙内板安装及窗户外封边的造价,该项费用不应再从总造价中扣除。
(10)关于税费税率标准的问题,税费税率调整是国家政策方面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解释中有关于“考虑施工期风险(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国家政策调整……)费用,无论任何因素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对于税费税率调整没有约定,鉴定机构按照投标文件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按照投标时的政策作出关于税费税率方面的计价,符合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原榕豆公司要求调整税费税率重新进行组价的请求,不予采信。
(11)关于屋面排水管项目费用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榕豆公司提出UPVC落水斗没有施工,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工业设备公司予以认可,且鉴定人亦当庭陈述工程造价中却是包含了28个落水口的造价,并当庭确认每个造价2.53元,总价款85元。对此予以确认。原榕豆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请求已无必要,不予采信。
(12)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让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虽然工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投标后、签订合同前给原榕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最终价款500万元,但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价款亦有约定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暂定合同价款500万元,最终价款已审定结算为准。双方在出具承诺书后签订的合同中亦无让利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除个别项目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外均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工程的规定执行,即以招投标文件为准,不存在让利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77434.84元(依据设计施工图计量的费用)+190359.72元(现场签证费用)-68945.10元(C35变更为C25费用价差)+4404.38(天沟材料变更价差)+3082元(卫生间门费用)-85元(落水口费用)-131583.34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土石方回填费用)+131585.15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中土石方回填费用)=5206252.65元。
4.关于原榕豆公司支出的电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水、电由发包人安表计量,承包人按定额价承担费用。原榕豆公司提供了济南中康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其电费10000元的证明及微信聊天截图、山东昊霖钢模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其电费7097元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询问工业设备公司是否支出过电费,其拒不答复,亦未提供其支出过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榕豆公司提供的支出电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业设备公司支付,现原榕豆公司已经垫付,其有权要求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5.关于原榕豆公司要求进行现场勘验的要求,因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技术室已经已发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质证,现涉案工程已经由原榕豆公司使用已两年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现场检验,对其该项要求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设备公司与原榕豆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工业设备公司完成工程就竣工验收事项向原榕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经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一并确认后,原榕豆公司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原榕豆公司,并且投入使用。原榕豆公司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总额5206252.65元中扣除原榕豆公司已经支付的410万元及应当保留的5%的质保金260312.63元、原榕豆公司已经支付的电费17097元后,原榕豆公司应当再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28843.02元。对于工业设备公司要求按欠付15万元竣工款、及剩余工程结算款678843.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工业设备公司亦应当按要求向原榕豆公司移交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对于原榕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榕豆公司要求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3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因系原榕豆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所造成的,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已被采信,故,应当由原榕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镀锌含量的鉴定结论虽与技术要求有差距,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在庭审中工业设备公司认为原榕豆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一半以上,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40%,即15120元(37800元×40%)。对一审法院认定过程中其他已经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不予确认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8843.02元;二、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8843.02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7884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四、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鉴定费15120元;五、驳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由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022元;反诉费11880元,由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588元,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榕豆公司提交2020年6月22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复合板墙、型材屋面应当使用岩绵板,施工单位使用的玻璃丝绵板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也证明墙面与屋面的钢檩条应当作用Q345,施工单位实际使用的是Q235B。
工业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无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由设计单位出具,该说明与其自行出具的图纸相互矛盾;施工中使用玻璃丝绵板均在原榕豆公司与监理公司监督之下购材、进材、使用、验收,原榕豆公司在欠付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多年后,在工业设备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中主张不能使用玻璃丝绵板等内容,有违诚信原则。
原榕豆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发票一份,拟证实共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
工业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费用的承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混凝土材料调差及让利问题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榕豆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榕豆公司是否应向工业设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工业设备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四)工业设备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应否向原榕豆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五)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费用60000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应如何分担。
(一)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
为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了印章,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其中,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经建设单位原榕豆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同时,工业设备公司还提交了混凝土、混凝土结构、配件砌体、砖砌体、现浇结构、现浇结构外观及尽寸偏差检验、钢筋、模板、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等部分的分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印证,检查结果均为“合格”,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印章,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均签名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工业设备公司、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2017年9月16日经工业设备公司、原榕豆公司及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及勘察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有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材料中虽未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但原榕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验收是其责任与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组织监理单位验收时监理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原榕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原榕豆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经工业设备公司施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完毕。
(二)工业设备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问题。
原榕豆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钢檩条项目、型材屋面项目、复合板墙面项目、屋面排水口项目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钢檩条项目,涉案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屋面檩条布置图虽均对序号为56,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1及序号为57、项目编码为010606002002的钢檩条项目的钢材品种规格为Q345,但原榕豆公司提供给工业设备公司的《结构设计说明二》第13部分“钢结构防火工程”载明檩条采用冷弯薄壁热浸镀锌C型檩条(基材材质:Q235B,镀锌量不小于275kg/㎡),将钢檩条项目的基材材质变更为Q235B,《结构设计说明二》对工程施工的工序、工艺、维护等作为较布置图更为详细的说明,工业设备公司按《结构设计说明二》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原榕豆公司及监理单位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故应认定原榕豆公司对钢檩条项目的施工材质进行了变更,工业设备公司按《结构设计说明二》的要求进行施工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榕豆公司主张的钢檩条镀锌含量不合格的问题,因上述《结构设计说明二》中明确载明钢檩条镀锌含量不小275kg/㎡,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钢结构防腐涂层干膜总厚度为227.6μm,与275μm的要求相差47.4μm,故工业设备公司的该项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榕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必须采用更换重做的措施才能补救其使用价值的发挥,故对其要求工业设备公司予以更换重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榕豆公司因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向工业设备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型材屋面项目和复合板墙面项目的施工,招投标文件要求材质为岩棉板,但根据原榕豆公司持有工业设备公司赵秋峰书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对屋面板材质进行过协商,赵秋峰在承诺书中注明“屋面板改为玻璃丝棉板,单价为90元/平方米”,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原榕豆公司未对屋面板、复合板墙材质更改提出过异议,双方在03号工程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中对标明的型材屋面、复合板墙工程量差价调整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原榕豆公司对型材屋面、复合板墙使用玻璃丝棉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以此为由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屋面排水管项目中的铸铁落水口项目,双方均确认工业设备公司未施工UPVC落水斗,一审法院已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三)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
双方关于工程造价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争议:
1.钢檩条项目的费用问题。工业设备公司根据原榕豆公司提供的《结构设计说明二》的要求,将钢材品种规格由Q345变更为Q235B,工程投标文件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Q235B的综合单价为6450元,而Q345的综合单价为6150元,鉴定机构依据价格较低的Q345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没有增加原榕豆公司的负担,且工业设备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结论单列项的钢檩条费用为434653.61元予以确认。
2.型材屋面及复合墙板项目的费用。双方均确认型材屋面及复合板墙项目使用的板材夹层均为玻璃丝棉。型材屋面的板材是一种新型成品板材,直接购买后安装使用,故工业设备公司代理人赵秋峰向原榕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将型材屋面项目的综合单价变更为90元/平方米,鉴定机构以此单价计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复合板墙项目,双方均确认与型材屋面项目的施工工序的不同之处在于需分别购买板材外板、内板及夹层,现场组装为墙板后再行安装,实际施工中对墙板材质进行变更后,双方并未就此另行协商确认工程综合单价,故鉴定机构仍依据投标报价清单中该项目的投标报价94元/平方米计取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3.现场签证费用190359.72元。该部分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4份工程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鉴定得出的费用。双方持有的09号现场签证单均注明卫生间五孔插座数量为21个,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09号工程签证单中注明卫生间五孔插座数量由5个手改为21个,原榕豆公司一审中对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和工程签证单均无异议,故现场签证单与工程签证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此现场签证单更具有准确性,鉴定机构依据09号现场签证单注明的卫生间五孔插座21个鉴定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双方持有的10号现场签证单注明的验货区照明电缆桥架规格不一致,但因原榕豆公司一审中对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实践中也会存在双方对施工方持有的现场签证单据实修改后,建设方对其手中持有现场签证单未予修改的情况,故一审依据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20号现场签证单注明的验货区照明按100×100电缆桥架的规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原榕豆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现场签证费用为190359.72元。
4.土石方回填量及费用。原榕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土石方回填量使用定额计量规则计算为3155.8立方米,工业设备公司在此基础上报价28.43元/立方米。原榕豆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调整工程量为919.13立方米,鉴定机构予以调整后,同时根据计价规范将综合单价调整为120.82元/立方米,计算得出土石方回填费用为131585.15元。现原榕豆公司要求以调整后的919.13立方米确认工程量,同时要求按调整前的综合单价28.43元/立方米计算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天沟项目费用。因双方一致同意施工中天沟材料由不锈钢材料变更为3㎜镀锌板,而投标书中并没有关于3㎜镀锌板的投标报价,根据双方合同第47条第2款约定,主要材料投标书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签证价执行,故鉴定机构参照施工期间镀锌钢板的综合单价信息计价后进行价差调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部分价差调增为4404.38元。
6.一层车间地面由C35变更为C25及一层办公楼面混凝土原设计C35变更为C25等引起的混凝土价差。双方确认的04号现场签证单注明涉案工程浇筑混凝土地面、楼梯、散水及坡道时,因混凝土市场价格涨价,按合同承诺书规定,工程决算时混凝土价格超出预算价格的5%需做调整,同时注明工程量及7月份C25混凝土投标价格430元/立方米,工程签订单亦注明C25混凝土单价为430元/立方米。但根据双方合意,对该部分工程变更引起的混凝土价差调整系基于材料市场价格不涨引起的,双方的本意亦是按7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调差,但该工程签证单及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7月份C25混凝土投标价格430元并非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补充鉴定意见,7月份C25混凝土信息价为400元/立方米,故应按该价格对该部分混凝土价差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价差调整按原榕豆公司主张的投标报价进行调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混凝土地面设计变更由C35变更C25混凝土差价按照济南市工程造价信息价地面混凝土差价为调增9849.3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调减68945.10元错误。
7.卫生间门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的现场签证部分费用汇总表载明,建筑工程的现场签证费用为95616.58元,安装工程的现场签证费用为94743.14元,两项合计190359.72元。该两部分现场签证费用均不包含卫生间门的工程量差价3082元,故一审法院计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8.窗户外封边和窗户外墙内板安装费用。工业设备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鉴定意见亦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总造价。
9.增值税税率变化引起的价差。增值税应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缴纳,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验收,纳税义务发生时即2017年的增值税税率为11%,鉴定机构根据该税率计取税金并无不当。至于原榕豆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付款后,工业设备公司按增值税税率9%开票发票的行为属税收行政法规调整的行为,本案不予审查。
10.工程价款让利。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5部分“开标”5.2开标程序载明开标后,投标人逐一进行商务谈判,并二次报价,同时提交报价有效性承诺文件,开标后工业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峰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4日出具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载明若原榕豆公司抽取某个单项工程,按投标价格下调6%抽取;第二份承诺书载明原榕豆公司决定从工程中提取铝合金窗和行车梁的工程价款,工业设备公司最终报价总价款500万元。双方后于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上述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应认定工业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体现了双方签订合同前进行二次报价时的磋商过程,均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工业设备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报价,建筑部分序号为55,项目编码010604002001的钢吊车梁项目工程费为173745元,装饰部分序号为17,项目编码020406003001铝合金窗项目工程费为189013.20元,剩余工程投标书报价为570余万元,而工业设备公司最终投标报价为500万元。另,工业设备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榕豆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对合同内的价款按500万元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对合同外的工程签证涉及的工程造价明确记载让利率为12.6%,工业设备公司对该让利率的记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约定了让利率,且让利率为12.6%。工业设备公司在涉案工程甩项清单中列明的工程甩项项目,除铝合金窗及行车梁项目外,均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甩项,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协商确定的甩项项目,故其主张涉案工程扣除全部甩项工程造价后的剩余工程价值为500万元,并继而主张双方无让利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1.电费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的水、电由原榕豆公司安表计量,工业设备公司按定额价承担费用,原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电费合计17097元,工业设备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电费支付情况,亦不能就用电来源等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该部分费用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榕豆公司有权要求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206252.65元(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68945.10元(一审调减的混凝土价差)+9849.30元(应调增的混凝土价差)=5285047.05元,扣除12.6%的让利,涉案工程造价为4619131.12元,扣除原榕豆公司已经支付的410万元及应当保留的5%的质保金230956.56元、原榕豆公司已经支付的电费17097元,原榕豆公司应再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77.56元。对于工业设备公司要求按欠付15万元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12107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
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且存在部分工程由原榕豆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情况,故原榕豆公司无证据证实工程延期竣工系因工业设备公司的施工进度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榕豆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工程造价鉴定费用6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分担问题。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经工业设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系因原榕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用6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均应由原榕豆公司承担,因60000元鉴定费用系由工业设备公司垫付的,故原榕豆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现工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原榕豆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4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榕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77.56元;
四、变更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107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4880元;
六、驳回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56元;反诉费11880元,由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58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上诉人济南原榕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17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