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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否亨受契税法院判例

2020-07-2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琼01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8号华府蓝湾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汉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用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秀英区税务局)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秀英区税务局作出的海口地税第一分局通(2018)11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1135号通知书)及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的海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上诉人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4640.54平方米,成交单价:4810元/平方米)。上诉人根据《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所确定的成交价格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送达《缴税通知》。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陆续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2018年6月14日,海南省××组税务局2017年度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琼审财报(2018)135号《审计报告》。审计抽查了本案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的情况,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134号契税通知)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琼地税函〔2013〕431号《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431号土地契税复函)的规定,在立项报建环节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应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要求秀英区税务局及时追缴入库。秀英区税务局根据《审计报告》的整改要求,经核实上诉人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后,按照3%税率于2018年5月11日向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1135号通知书,已经对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报缴纳契税的情况进行核查,依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应缴纳契税2033740.04元。上诉人不服,在缴纳上述税款后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分别向上诉人和秀英区税务局送达海税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海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海税复延字[201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至2018年10月8日之前作出。2018年9月26日,市税务局经调查核实及审理后作出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秀英区税务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该复议决定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原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被撤销,其职能划归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承接。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作为计缴契税的依据及市税务局作出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我国契税暂行条例以及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均有明确规定,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但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7791334.50元,该款作为上诉人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出的费用,应根据上述规定纳入契税计税范围并进行征缴。该征缴不属于重复缴税。秀英区税务局根据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情况,经调查核实后,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1135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补缴应缴税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市税务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后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应再重复征收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中是否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是否属重复征收,上诉人应向征收该笔费用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该项请求不属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两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泓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泓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15099629.92元,被上诉人秀英区税务局作出1135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再次缴纳契税2033740.04元毫无事实根据,系典型的重复征税行为。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及涉案四宗土地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成交结果公示》充分证明:上诉人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4640.54㎡,成交单价:4810元/㎡)系已经"五通一平"的净地,即土地已完成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且市政设施已配套,因此,上述土地成交价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2011年3月2日,上诉人根据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缴税通知》,按照土地成交总价共缴纳契税15099629.92元并取得《完税证明》,2011年5月6日,上诉人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海口市(2011)第003586、003587、003588、003589号)。因此,上述税款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对应的契税。秀英区税务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再次缴纳契税2033740.04元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系典型的复征税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7791334.50元作为计税依据征缴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这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2004年颁布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竞拍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503320997.4元已经完全包含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该成交价格就是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出的全部经济利益,故上诉人已在2011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依法缴纳了取得涉案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契税。上诉人2014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缴纳的67791334.50元系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是市政设施配套费,他们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规划报建过程中才会产生,其计费依据是项目的报建面积,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经济利益,该费用已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一并收取,其计费依据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根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的上述规定,契税的计税价格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市政设施配套费是该支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因此被作为计征契税的价格,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出的经济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依据对上诉人征缴契税的行政行为合法系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是在2001年颁布的,该通知中虽然将各类(市政建设)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是,在2004年颁布的财税134号契税通知中却明确载明的契税计税价格是"市政建设配套费",并不是"城市基础配套费",这充分表明立法者的立法原义就是要将这两个概念区分开,他们的内涵和外延并非是一致的,他们是包含与被被包含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既然已经缴纳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出市政设施配套费所产生的相应契税,姑且不论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缴纳市政配套费或者城市基础配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之规定,以上诉人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计税价格征缴契税的行为都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判令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秀英区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2018年4月,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组对我局2017年度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抽查了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情况。我局根据《审计取证单》的数据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后,确认上诉人根据2009年《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23日《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口市国让(合)字(2009)112号)和2010年1月1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001、1002、1601、1603四宗地104,640.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3,320,997.4元。2011年3月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1000035)。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2018年5月11日,我局依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第一条规定给上诉人发出了1135号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缴纳契税67,791,334.50*3%=2,033,740.04元。2018年5月17日,上诉人已补申报入库,税票号为×××。"2018年7月9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35号通知书退还已缴税款。2018年8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1135号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的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得当是正确的。上诉人是从国土部门(土地一级市场)通过"招、拍、挂"的出让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缴纳的城市配套建设费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契税"成交价格"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财税134号契税通知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431号土地契税复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金额的问题阐述的更为清楚,即: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134号契税通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如果"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作应包括在内。"经原海南省地方税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的解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等都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如果在现实情况中,有些地方的国土部门只是按土地现状(土地还未平整)进行"招、拍、挂",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受土地权属签订合同时成交价中仅包含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虽然这笔费用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也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因此,根据431号土地契税复函的内容,可以确认一审判决书认定我局下发的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得当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状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取得出让地时所支出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并不是一个概念,不能作为计税价格计征契税"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明确:"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我局下发的1135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一、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基于2009年10月23日《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口市国让(合)字(2009)112号)和2010年1月1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503,320,997.4元,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了1001、1002、1601、1603四宗地,按3%税率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上诉人共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2018年5月11日原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根据海南省审计厅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整改意见,并依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1135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根据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相应的契税。2014年至2017年上诉人共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8,644,373.60元。原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1135号通知书后,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据实申报缴纳契税2,059,331.20元。依据税务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依职权调取《海口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海审财报〔2013〕11号)和《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琼审财报〔2018〕135号),上述两份审计报告表明,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部分进行征收契税的政策属于审计整改项目。上诉人对1135号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按照复议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上述行政复议行为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等相关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明确,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当计入契税缴税依据,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根据以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契税缴税依据是正确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对契税"成交价格"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三)根据财税134号契税通知进一步予以了明确,由于秀英区税务局对该通知已进行了说明,在此不再重复阐述。(四)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由于秀英区税务局对该通知已进行了说明,在此不再重复阐述。(五)431号土地契税复函明确表明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另外,经我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行政纠纷中(〔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报建环节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予以了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135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关于"市政建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配套费"的上诉观点不成立。《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也已经十分明确"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尽管在财税134号契税通知中又出现了"市政配套建设费"的表述,但基于财综函〔2002〕3号,市政配套建设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实质差异。同时,在(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土地出让金中是否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是否属重复征收,上诉人应当向征收该笔费用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2018)琼01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秀英区税务局征收上诉人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财税〔2004〕1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又根据(琼地税函〔2013〕43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出让土地,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
  上诉人2009年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以上述土地出让金为计税金额,以3%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了契税15099629.92元。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陆续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67791334.5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契税。上诉人称其在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的成交价中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应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根据本院审查,上诉人向海口市规划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立项报建环节才发生的,是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依法征收契税。上诉人称其在取得涉案四宗国有土地的成交价中已包含市政设施配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秀英区税务局依据(财税〔2004〕1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向上诉人征税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税务局经复议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天泓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吴 茜
  审 判 员   张珂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汕
  书 记 员   钱 波
  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中天名居D幢1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1874-5。
  法定代表人李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登火,男,该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172号。
  负责人张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淑明,男,该局税政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下简称棠香税务所)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粟登火和委托代理人王坤建,被告棠香税务所负责人张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淑明、委托代理人杨廷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案2014年10月14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8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棠香税务所于2013年11月12日针对原告中天公司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书面申请,作出了《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下简称《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第一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第三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问题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三、《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二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规定,受让土地应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计入土地出让契税计税依据。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包括第二款土地受让人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根据以上规定,你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与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土地价款11,931,520.00,由于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价款1,765,974.00元,合计土地成交价格为1,679,494.00元;另公司"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于2011年3月10日由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为4,323,000.00元,两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和法院执行裁定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的规定,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应当缴纳的契税应当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18,002,494.00元与契税税率3%之积即540,074.82元。而被告按照财税(2004)134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错误将原告在建设环节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一并计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对原告计征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契税,导致原告实际多缴税款472,136.53元。为此,原告2014年1月2日申请复议,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征税决定。原告认为,财税(2004)134号通知把"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土地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依据,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是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制定的文件,上述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这些文件作为其执法依据,并作出2013年11月12日的"不应退税"的回复违反了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472,136.53元和相应的利息。
  被告棠香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37号文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9)349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取得香山御景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13,679,494.00元,取得中天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4,323,000.00元,合计土地出让金为18,002,494.00元,应缴纳契税税款540,074.82元;原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为24,164,688.00元,实际入库契税税款为472,136.53元。三、《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据此制定的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渝地税复函(2014)1号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契税计税价格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赋予财政部的解释权,财税(2004)134号通知仅是对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具体解释和明确,并未构成对上位法的冲突。因此,我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及相关文件对原告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四、《回复》程序合法。我所收到原告申请的次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综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要求退税的申请;
  3、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5、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5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第八条1第(八)项,说明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应当有法律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说明立法授权和解释授权的范围和要求;第七十九条,说明法律的效力层次;上述规定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立法法的基本规定,本案不适用。
  7、国务院令(2001)322号《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三条;说明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中的3-6号文件不能作为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依据。
  8、《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的制定没有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被告征收原告的契税不应适用该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举示的上述证据1-5表示无异议;对第6-8号规范性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立法法规定了税收基本制度方面必须制定法律,本案所涉的仅仅是计税的依据,不属于税收基本制度;本案是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根据授权制定细则,针对自己制定的细则进行解释和说明,是其本身的法定职责,不是权利的转授;不能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被告棠香税务所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回复》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条;
  3、渝地税发(2012)4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4、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5、渝办发(2009)3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事实依据:
  1、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
  2、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4、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1-4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即原告缴纳了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元,实际入库的税金是472136.53元。
  5、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8、中天公司9笔支付土地价款的凭据,即"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张,收款单位大足县财政局,编号分别为(2008)No:0050294941、(2008)No:0016938758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号分别为(2006)No:7906138578、(2006)No:7906139802、(2006)No:7906131202、(2006)No:790613119X、(2006)No:7906132686、(2006)No:790613337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1张,收款人张亚学等5人,发票号码为00111256;共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
  9、中天公司6笔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凭据,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号分别为(2011)No:7165945734、(2009)No:7685974985、(2009)No:7686032850、(2009)No:768625498X、(2009)No:7686110433、(2009)No:7685998514;共计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
  10、中天公司5笔缴纳契税凭据,即"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张,凭证字号201307291405204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3张,编号分别为(201119)渝地完电No:0013110、No:000013265、No:003992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张,编号为渝财税字(2008)No:0002526963;共计缴纳契税1,012,211.35元。
  5-10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凭据,以及原告实际纳税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2条;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
  6、《关于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复函》(渝地税复函(2014)1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组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城市建设配套费已纳入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及重庆市契税适用税率3%的依据,并证明其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述第1、2、7号文件无异议;对第3-6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4-6号文件是基于3号制定的,第3号文件与第1、2号的规定相违背,第1、2号规定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的成交价格,并以合同确定的价格为成交价格,但是第3号文件将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超出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范围,不能作为征收本案城市建设配套费契税的依据。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建设中的费用,不应计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本,两者是不同阶段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程序依据: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将作出的《回复》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1号能够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5号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的第1-4号相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8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职权依据,能够证明依据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原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第1-4号能够反映对原告要求退税一事从申请到回复,从复议到决定的整个过程,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10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法律依据中第1-5、7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程序依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天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转出让),协议将原大足县公安局原"三所一队"(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面积为19,428.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业、居住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4,371,285.00元;2008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性用地),协议将原大足县某村某社面积15,9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7,542,235.00元;以上两份合同所涉用地均用于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因该项目增加容积率,中天公司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765,974.00。2011年3月10日,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张××、蒋××、樊××、胡×和杨××所有的位于原大足县某某村某组的土地(210房地证2006字第03004412号)10666.5平方米作价4,323,000.00元交付给中天公司,抵偿债务2,220,581.00元,中天公司向张××、蒋××、樊××、胡×和杨××补差2,102,419.00元。2011年3月10日,中天公司支付张亚学等5人4,323,000.00元,并将该块土地用于其"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中天公司上述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46,061.53平方米,其分九次合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分6次共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中天公司向原大足县财政局和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分五次共计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其中按已支付的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540,074.82元,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472,136.53元。
  2013年11月11日中天公司向棠香税务所书面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认为其公司应该缴纳契税540,074.82元,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166,653.02元,多缴税款626,578.02元,申请退还多缴的契税。次日,棠香税务所针对该申请对中天公司作出了《回复》,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天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中天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该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和"中天名城"的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共支付了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按税率3%计算,征收契税540,074.82元;该公司在2010年11月6日-2012年7月20日期间,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棠香税务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等税收文件的规定,以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为计税依据按税率3%计算契税,中天公司实际入库契税472,136.53元,不存在多缴税款。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次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决定送达给中天公司。2014年8月1日,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棠香税务所2013年11月12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已缴纳相应契税540,074.82元;因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相应契税472,136.53元;合计已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的事实及行政征收程序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棠香税务所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的原告中天公司房地产业的契税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中天公司因契税征收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同期也制订了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该细则第九条对"成交价格"进行了解释,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2004年8月3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04)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由此,从内容上看,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明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含了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该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并不相冲突,该财税(2004)134号《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征收契税时将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本案对此予以适用。被告棠香税务所征收原告中天公司应纳契税管理活动中,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并征收相应契税,其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被诉《回复》行为所涉被告职权、案件事实及程序问题,从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其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中天公司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天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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