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可以赠与甚至抛弃不动产所有权,但在市场交易中,每一个交易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都会追求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设置低于成本价、评估价和同期同类均价的拍卖保留价和高额的拍卖保证金,会在客观上阻吓潜在的交易对象,同时导致自身财产无法以更好的价格转让、获得收益,不是理性经济人所为。
德发公司固然可以主张其低价转让房产是因为债务到期,债权人追债,而其现金流枯竭,无法偿付到期债务,不得已才出卖房产,但将财产以更高的价格出售非但不会损害而且还会增加其偿债能力,德发公司进行这样的拍卖活动不能排除目的不正当的合理怀疑。当然,作为税务机关,即使纳税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进行交易,也没有权力进行干涉,更何况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交易目的不正当。
但是,当纳税人以这样的交易价格进行纳税申报,将其转化为计税依据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依据不予采信纳税人举证的正当理由,进行核定。这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有权不予认可纳税人的申报,对纳税人的申报缴纳进行核查、复查甚至检查,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
当然,在本案中,由于税款系核定而来,实质上是一种评估而非确定征税,不予加收滞纳金和处罚,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