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卫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蒋树平,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双牌地税局)、原审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双牌地税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1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林、魏玉星,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蒋永平,被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9日,刘海斌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7月12日,宏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双牌县紫金国际项目A区一层、二层、负一层总面积为6102㎡的商铺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2013年8月29日,宏宇公司将紫金国际项目B区商铺共17间门,面积872.04㎡无偿过户至刘海斌名下。
双牌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6日起对宏宇公司开发的紫金国际项目履行地方税收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宏宇公司已经出租A区商铺6102㎡给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认定宏宇公司欠缴营业税40,4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2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2022元、印花税808.8元、房产税97,056元。因此,双牌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双牌地税稽处[2016]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宏宇公司出租A区商铺少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140,326.8元(其中营业税40,4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2元、印花税808.8元、房产税97,056元)责令限期缴纳入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宏宇公司上述少缴地方各税140,326.8元应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和《湖南省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18号)的规定,宏宇公司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2022元,责令限期缴纳入库。以上税款及滞纳金,限宏宇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牌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财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宏宇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纳凭证或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牌地税局或者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3月1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将其作出的双牌地税稽处[2016]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互联网公告形式送达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知情后不服税稽处[2016]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向双牌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宏宇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双牌地税稽查局提交纳税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2016年6月7日,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宏宇公司提供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办证程序不合法,部分已由他人先行占用或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为由,不予确认为纳税担保抵押物。2016年6月14日,双牌地税局以宏宇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缴纳相应税款证明或者提供相应税务担保为由,作出[2016]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没有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加盖的则是湖南省双牌地税局税政法规科的印章。2016年6月27日,宏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稽处[2016]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双牌地税局作出的[2016]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双牌地税稽查局将违法扣收的税款3,989,883.14元退回给宏宇公司。
原判认为:双牌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宏宇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加盖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税政法规科的印章作出[2016]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对宏宇公司要求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2016]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牌地税局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表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必须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宏宇公司对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双牌地税稽处[2016]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当依法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宏宇公司要求撤销双牌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双牌地税局作出的[2016]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双牌地税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及上诉人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规定了有关追缴欠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复议,必须以缴纳清欠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加盖公章错误只是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违法扣收的税款合计390万余元应当予以退还。请求二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宏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双牌地税局及被上诉人双牌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上诉人宏宇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尚未缴纳,不存在退税的情况。
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2、双牌地税稽处[2016]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双牌地税检通[2016]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是上诉人双牌地税局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
定书。本案中,双牌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双牌地税局提出的加盖印章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应当退还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退还税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与上诉人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焕江
审 判 员 龚 建
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