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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偷税案

2006-03-01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660万元,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业务。2003年实现工程结算收入9421485.70 元,利润 167750.10 元。
    二、主要违法事实
   依照检查计划,检查人员于2004年8月10日对某商住小区筹建处(以下简称B公司)2001-2003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开发商住小区过程中与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涉及金额6791697元。通过调阅该建筑施工合同发现:合同载明“为保障工程质量主要建筑材料由甲方(B公司)提供,承包方式为大包”。检查人员意识到此种承包方式可能会造成承建单位偷税 ,遂仔细查阅合同详细内容并索取该项工程竣工决算单等资料,进一步查实、核对有关数据,并取得复印件,进而掌握第一手证据。经上级领导批准,立即组成专案组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展开延伸稽查。
    检查人员首先针对该项工程,检查了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内数据,发现该公司自2001年3月承建此工程至2003年10月工程竣工结算,实际记载入帐收入为3371648.91元,明显与施工合同数据不符。为确保证据充分,检查人员又逐项核对了公司应缴税金情况并通过思想工作争取公司财务人员同意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发现A公司在承建B公司商住楼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楼板等由B公司提供的五项大宗材料共计3420048.09元,没有计入应纳税营业额,经过与在B公司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对完全吻合。至此A公司在此项工程中的偷税行为已完全查实,证据确凿、充分,共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02601.44元、城建税5130.07元、教育费附加3591.05元,公司负责人员对此供认不讳。
    三、定性及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公司未将材料价值3420048.09元计入应纳税营业额,应补交营业税102601.4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130.07元。
    3、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文件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591.05元。
    4、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公司采用虚假申报手段少交营业税102601.44元、城建税5130.07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除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所偷税款外,并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53865.76元。同时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所偷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稽查方法
    (一)分析问题,发现线索
   多方面检查,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本案中检查人员通过对建筑施工合同的分析,得出可能造成的后果,遂及时抓住这一线索,展开延伸稽查,终于查出偷税行为的存在。
    (二)外部取证,查清违法事实
通过对B公司检查,发现并取得有价值的客观数据资料,掌握有力证据,奠定稽查基础。然后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账内检查,账外调阅有关资料,核实相关数据,确认偷税行为的存在。
    四、案例分析
    (一)抓住线索,多方面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核算方式不同于其他类型企业,对该类型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单纯查阅涉税账目资料数据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只简单的查看“工程结算收入”很可能会忽略因承包方式不同而偷税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就建筑施工企业因承包方式不同的纳税有明确规定。本案正是通过调阅相关资料,账内账外多方查证,从而查实具体偷税事实。
    (二)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
    由于此案中A公司在账目上实际没有取得施工材料的部分收入,加上财务及公司负责人员税收知识的匮乏,最终造成偷税。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应该多渠道、多方式地进行税法宣传,真正使纳税人理解、掌握税收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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