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一)案件来源 1999年5月,H市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以前已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各种纳税申报、结算资料,综合各方面的信息,初步认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纳税义务时有重大的偷税嫌疑,决定对该单位实施税务稽查。 (二)检查方法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于1994年6月由省体改委批准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1999年5月25日,H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检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至1998年纳税情况的过程中,稽查人员采取场地检查和帐务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经过实地查看,稽查人员摸清了该单位在此经营期间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据此要求该单位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合作建房协议等书面材料,并着重审查该单位开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同时对“开发成本”、“其他应付款”、“经营收入”、“应收帐款”和“预收帐款”等科目进行重点审查,终于发现了该单位存在的问题。 (三)违法事实 1、营业税及附加的问题 ⑴该单位1997年-1998年与H市印刷厂、H市人民政府行管处等单位合作建房,由该单位出资,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该单位向对方销售的商品房价款不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营业额为3696647.21元。 ⑵在对“开发成本”、“应收帐款”、“预收帐款”科目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单位根据有关还迁协议,发生的商品房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开发成本,少计收入2171657.10元,帐务处理为 借:应收帐款或预收帐款 贷:开发成本 ⑶该单位在销售商品房的同时代有关部门向购房者收取水电增容费51720.00元,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缴纳营业税而未申报缴纳。 ⑷该单位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在实际收到预收款4220183.15元之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⑸在对“其他应付款—购房款”等科目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单位取得售房款480399.63元挂往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帐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购房款 ⑹在审查“其他应付款-×单位”科目时,发现该科目年末贷方余额425000元,数额较大,视为可疑。经外围调查和稽查询问,确认该笔款项为该单位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其手段是先收取租赁费入小金库,当该单位需要开支费用时,再在帐面体现,记入“银行存款”的借方和“其他应付款-×单位”科目的贷方。 以上⑴-⑹项该单位共少计应税收入11045607.09元,应补交营业税及附加629599.60元。 2、房产税的问题 该单位取得房租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51000元。 3、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⑴该单位1997年帐面利润184196.56元,按15%计提企业所得税27629.48元,少计提33155.39元。 经查,共应调整利润增加额3074078.58元,主要是: A:该单位的“长期应付款”未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并且无二级明细科目,长期挂帐2194078.01元。经询问有关人员得知,属应该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而未计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24045.74元(2194078.01×33%)。 B:工资支出、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三项超过扣除标准568693.0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7668.72元(568693.09×33%)。 C:该单位对销售部费用采取预提的方式,全年多提260756.75元,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86049.73元(260756.75×33%)。 D:发生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22911.73元,未进行纳税调整,少缴企业所得税7560.87元(22911.73×33%)。 E:支付赞助、罚款21516.76元,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100.53元(21516.76×33%)。 F:招待费超过扣除标准308669.9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1861.09元(308669.95×33%)。 G:本年度应补提地方各税302547.71元,审减应纳税所得额302547.71元。 以上A-G项利润调整增加额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14445.93元。 ⑵该单位1998年帐面利润1897977.42元,按15%计提企业所得税284696.61元,少计提341635.95元。 经查,共应调整利润增加额743418.86元。主要是: A:虚提清理费用和多提销售费用612170.96元,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202016.42元(612170.96×33%)。 B:取得售房款480399.63元,挂往来不计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8531.88元(480399.63×33%)。 C:招待费超过扣除标准28890.16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533.75元(28890.16×33%)。 D:该公司在“开发成本”中列支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设计室的设计费60000.00元,属虚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800.00元(60000.00×33%)。 E:本年度应补提地方各税378041.89元, 审减应纳税所得额378041.89元。 以上A-G项利润调整增加额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45328.22元。 (四)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该单位补缴地方各税2315165.09元,对其处以罚款300000.00元,该单位于1999年6月9日前已足额入库。 二、分 析 1、此案纳税人主要是利用合作建房,在还迁商品房时采取不作销售及销售挂往来的手段,隐瞒应税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其实质是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大肆偷逃国家税款,以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 2、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要积极开展财源建设,切实加强对影响经济全局的重点行业和税收大户进行跟踪调查,建立完善、系统和动态的税源信息资料库,准确地掌握税源的分布和变化情况,及时研究把潜在税源变为现实财政收入的措施和办法。 3、本案中,纳税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按15%的税率计提企业所得税。对这一明显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长期不予纠正。对此,我们认为,不论是税务征收人员还是税务稽查人员一定要发扬“见税勇为”的精神,确保“颗粒归仓”。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把国家税款一分不少地收上来。 |